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4號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馬斯全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珮瑜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彭祐宸律師被 告 張嘉驊訴訟代理人 曾耀德律師
陳德弘律師複代理人 潘邑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公司,職位名稱為「經理」,負責詢價、比價、採購等業務。嗣原告欲採購醫用X光機,指示被告向廠商詢價,惟被告竟未依原告制定之採購作業管理辦法(下稱系爭採購辦法)向至少3家以上廠商詢價,僅提出訴外人老達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達利公司)之報價單,使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560萬元向老達利公司購買「Canon Mrad-A32S X光機」(下稱系爭設備),超出市場行情約195萬元。則被告於處理原告委任之事務時既未先行比價,其行為顯有違反處理委任事務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支付超出行情價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或227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兩造間法律關係並非委任而係僱傭,被告並未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又原告提出之系爭採購辦法為訴外人紘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集團(下稱紘瑞集團)所頒布,與原告無關,被告自不受規範。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游珮瑜就是否購買系爭設備有最終決定權,且原告當時為求通過勞動部檢查以儘快開業,明知被告因時間緊迫未能比價,原告仍同意向老達利公司購買系爭設備,縱其因購買系爭設備而受有損害,亦與被告未比價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7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並因此致其受有損害,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
1.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公司,職位名稱為「經理」。又原告前欲採購「醫用X光機」,指示被告向廠商詢價,並於107年8月6日以560萬元向老達利公司購買系爭設備。嗣原告以被告之詢價行為違反背信罪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依原告內部簽呈系統資料所示,被告曾於其他採購案件中表示「已找3家報價,建議給老達利,請BOSS核示,謝謝」等語,並附上1份報價單;游珮瑜於閱覽被告之訊息後則回稱「請附上其他2家報價單」等語(本院卷第343頁)。參以游珮瑜另陳稱:採購案件最後如果沒有我同意是不會簽約的等語(本院卷第365頁)。堪認原告於進行採購前,確實會由游珮瑜事先就被告是否向不同廠商比價一事進行審核,且就原告是否進行採購有最終決定權;如發現被告未檢附各家廠商之報價單,游珮瑜則會要求被告繼續進行比價並提出不同廠商之估價單,並有據此否准被告所提出採購建議之權限。
3.依本件兩造提出之證據,應認原告採購系爭設備時有急迫情事,故同意被告毋庸進行比價:
①游珮瑜陳稱:當初購買系爭設備是為了要經營臺安101診所
,應該是107年7月開始承租經營臺安101診所之場所等語(本院卷第363頁)。證人即原告之股東王越民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臺安101診所急著在10月通過勞動部檢查,不然還要再等3個月,游珮瑜是負責人,她當然也希望趕快通過等語(本院卷第318頁)。可知原告當時為求通過勞動部檢查,使臺安101診所得以儘速開始營業,就採購系爭設備確實有急迫之情事。②又被告自承採購系爭設備時僅有向老達利公司詢價,未曾
向其他廠商比價。又參以採購系爭設備之過程,原告並未能提出如上所示之內部簽呈系統資料,以證明游佩瑜確實曾有要求被告就3家以上之廠商進行比價,則被告抗辯稱:原告當時經營之臺安101診所係於107年7月開始承租,為趕在10月前通過勞動部檢查,故指示被告儘快採購系爭設備,並未要求一定要比價等語(本院卷第260-261、268頁),堪信為真。則本件係因原告於採購系爭設備時有急迫情事,同意被告毋庸進行比價;且於明知被告未經比價之情形下,仍向老達利公司採購系爭設備等情,應堪認定。③游珮瑜雖陳稱:被告口頭跟我說她比價過很多家,老達利
最便宜,因為我很信任被告,她口頭講的我都相信云云(本院卷第239-240頁)。惟游珮瑜於原告採購案件會就被告之比價結果進行審核,更會要求被告提出未檢附之報價單等情,業如上述。而於採購系爭設備時,游珮瑜竟單純相信被告稱已比價,即未檢視其餘報價單而逕行採購系爭設備,顯與上述游珮瑜就其他採購事件之審核情形不同,則游珮瑜上開陳述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又游珮瑜上開所陳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曾向游珮瑜表示已進行比價一事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已自陳其並未比價,且原告就被告曾向游珮瑜表示已比價之事實,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游珮瑜上開陳述,既與審核其他採購案件之過程不符,復查無其餘證據得證明其所述為真,自難採信。
4.原告固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採購辦法向3家廠商比價,被告於原告採購系爭設備時未進行比價即屬有過失云云。被告則抗辯其任職於原告公司時,原告尚未頒布系爭採購辦法,本件並無系爭採購辦法之適用等語。而縱被告就系爭設備進行比價時應適用系爭採購辦法,然因原告採購系爭設備係為使臺安101診所儘速通過勞動部檢查,於急迫情形下同意被告毋庸比價等情,業經認定如上,顯見彼時原告認定即時採購系爭設備使臺安101診所得以儘速通過檢查之利益,高於其向不同廠商詢價以節省購買器材成本之利益,故願意捨棄以較低成本向其他廠商採購設備之機會,同意被告毋庸找其他廠商進行比價,事後自不得再以購買系爭設備之價格過高,係因被告未進行比價之故,而向被告請求購買價格過高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採購系爭設備時既因出於急迫情事而同意被告毋庸比價,且就採購系爭設備有否准權限之游珮瑜於明知被告未經比價,仍於審核被告提出之老達利公司估價單後同意採購系爭設備,即難認被告就採購系爭設備之行為有何過失可言。而被告之行為既無從認定有過失,則原告主張其受有購買系爭設備之價格過高之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即屬無據。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王越民,欲證明原告購入系爭設備之價格高於行情云云。惟本院既認定被告處理原告委任購買系爭設備之行為並無過失,縱原告購入系爭設備之價格確實高於行情,其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此部分核屬無調查必要之證據,本院自毋庸予以傳喚,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