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96號上 訴 人 黃賴素麗訴訟代理人 黃仁傑上 訴 人 賴守國
黃微梅黃葙禔黃淑婉視同上訴人 賴秀華
黃守忠黃守義賴連子被上訴人 林靜華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貳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確認訴外人賴棟賢之繼承人即黃賴素麗、賴守國、黃微梅、黃葙禔、黃淑婉(下稱黃賴素麗等5人)與賴秀華、黃守忠、黃守義、賴連子(下稱賴秀華等4人)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收件年期38年、字號(空白)字第000539號、權利人賴棟賢、權利範圍1/2、設定權利範圍72點99平方公尺,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下稱系爭地上權)不存在;判決主文第二項命黃賴素麗等5人與賴秀華等4人應就第一項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黃賴素麗等5人就第一審判決上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開部分訴訟標的對於黃賴素麗等5人與賴秀華等4人全體須合一確定,故本件雖僅有黃賴素麗等5人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既有利於賴秀華等4人,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賴秀華等4人,爰併列賴秀華等4人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關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本件並無租金契約可資審酌,爰參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85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9533元之10﹪,乘以系爭地上權設定面積72.99平方公尺及權利範圍1/2,視為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之利益,則系爭地上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106萬9285元【計算式:19,533元×10%×72.99㎡×1/2×15=1,069,2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萬2078元,則系爭地上權設定面積之現值為891萬473元【計算式:122,078元/㎡×72.99㎡=8,910,473元】,並未低於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萬9285元。關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亦為106萬9285元,惟與第一項請求經濟目的同一,爰不予併計。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6萬92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1028元,上訴人應於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