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8號原 告 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郁昌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被 告 謝嘉入
林慧鈞生園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堃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嘉入、林慧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生園機械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條第1、4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乃以謝嘉入、林慧鈞、黃永祥、生園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生園公司)為被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謝嘉入、林慧鈞、黃永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萬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生園公司給付原告31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嗣撤回被告黃永祥,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謝嘉入、林慧鈞連帶給付原告315萬元本息,及請求被告生園公司給付原告315萬元本息,且陳明上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如有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經核原告撤回被告黃永祥之訴部分,該曾經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於收受撤回書狀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70頁);又原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其均係基於主張原告公司與被告生園公司間於民國109年2月實際上並無買賣交易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程序上亦應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林慧鈞於109年1月底起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謝嘉入則為林慧鈞之男友並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二人於109年2月間均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原告公司負責人。
被告謝嘉入、林慧鈞基於掏空原告公司之意圖,於109年2月6日指示員工趙君霖,以「原物料購買」為由,填寫「暫借款申請單」(下稱系爭暫借款申請單),經被告謝嘉入、林慧鈞自行核准後,於109年2月7日自原告公司帳戶匯款315萬元至被告生園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嗣原告公司於109年4月間更換負責人經清查後始發現,原告公司與被告生園公司間並無簽訂任何買賣契約,公司內僅有留存一被告生園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其上雖載原告公司向被告生園公司購買「電子物料與五金等零料」,然根本不知具體所買為何物,原告公司因此於109年10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生園公司交付標的物,然未獲置理,顯見原告公司與被告生園公司間實際上並無任何買賣契約,被告謝嘉入、林慧鈞係透過此種方式達掏空原告公司之實,原告公司並於109年間就此提起告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而實際上被告謝嘉入及林慧鈞利用職務之便,多次侵吞原告公司款項,此亦有另案鈞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謝嘉入、林慧鈞所為,已違反身為公司負責人之義務,致原告公司受損害,原告公司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公司法第23條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謝嘉入、林慧鈞連帶賠償原告公司所受損害315萬元,且因被告生園公司受領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因此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生園公司返還該315萬元,上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謝嘉入、林慧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被告生園公司辯稱:
一、生園公司實際上並無系爭報價單所示與原告公司間之交易;生園公司確有315萬元匯入系爭彰銀帳戶,至於該款項同日又被轉入何帳戶,生園公司負責人謝堃𧬆並不清楚,因為生園公司於109年間積欠工程款,金主許明環派會計謝昭如來處理生園公司事務,債務擔保人王文城也一起處理,謝堃𧬆於110年初才知道王文城和謝昭如、謝嘉入在那段時間有密切聯繫,就此筆款項應負返還或賠償責任的人是謝嘉入等人,並非生園公司等語。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94號民事事件113年8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被告謝嘉入於該案為證人時自承係原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系爭暫借款申請單、系爭報價單、兆豐銀行交易明細、原告公司109年10月28日存證信函等件(見本院卷第22、36至52頁)為證,且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114年9月17日彰北桃字第1140000020函檢送系爭彰銀帳戶於109年2月間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附卷可稽,堪認有據;而被告謝嘉入、林慧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生園公司於審理中自承該公司之系爭彰銀帳戶確有由原告帳戶匯入315萬元款項,惟該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並無系爭報價單所示之交易等情;據上,堪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謝嘉入、林慧鈞明知原告公司與生園公司間實際上並無買賣交易,詎以此為由自原告公司帳戶匯款315萬元至生園公司之系爭彰銀帳戶之事實,洵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再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對公司盡最大之誠實,謀取公司之最佳利益;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慧鈞、謝嘉入於事發時分別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實際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均為公司負責人,其等如前述明知原告公司與生園公司間實際上並無買賣交易,卻以此為由自原告公司帳戶匯款315萬元至生園公司之系爭彰銀帳戶,致原告公司受財產上損害,已違反身為原告公司經營者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並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原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謝嘉入、林慧鈞連帶賠償原告公司315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又被告生園公司由該公司系爭彰銀帳戶受領原告公司匯入之315萬元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公司受財產上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生園公司返還315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至於款項入生園公司系爭彰銀帳戶後是否又轉出予第三人,乃被告生園公司與他人間之關係,不影響生園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三、復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被告謝嘉入及林慧鈞、被告生園公司,前述對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有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為如其聲明所示之請求,其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