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9號原 告 陳清容兼 訴 訟代 理 人 許木良被 告 顔王清雪兼 訴 訟代 理 人 顏文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乙○○、甲○○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二、原告乙○○、甲○○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
三、被告之第一審日費、旅費核定如附表3所示。
四、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原告負擔,其費用額確定為10,740元。
事實及理由
壹、關於本訴訟先備位之訴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即原訴:原告甲○○與被告顏王清雪於民國69年4月間成
立支票借貸契約,共如附表1所示(即如附表2所示)7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合計209萬元,未約定清償期,票載日期空白,原告得隨時清償。嗣原告分別於70年9月1日、24日委託被告出售鋼琴1台、房屋1間,被告分別得款7萬元、69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業經被告受領清償合計765,000元,原應抵充系爭支票借款債務,被告卻擅自編造新增原告債務標的,除系爭支票借款餘額外,尚增加借款金額266,066元及代墊會款金額498,934元,並以新增部分抵充系爭款項,系爭款項實應優先受償抵充系爭支票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被告丙○○於附表1「支票提示日」欄所示日期提示「支票號碼」、「支票面額」欄之支票被告顏王清雪有借款債權逾越「逾越部分」欄所示金額不存在。
㈡備位即追加之訴:即使如催告函,被告得優先抵充代墊會
款498,934元為真,然被告受委託賣鋼琴、房屋受領清償765,000元,扣除498,934元,尚有餘額266,066元,亦得按法定比例抵充系爭支票之借款,爰請求確認被告借款債權有如附表2所示金額不存在。並備位聲明:確認被告丙○○於附表2「支票提示日」欄所示日期提示「支票號碼」、「支票面額」欄之支票被告顏王清雪有借款債權逾越「逾越部分」欄所示金額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依票據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票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判決確定,被告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期間原告提起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㈥字第244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早於前開事件中主張原告積欠300多萬債務,雖原告陸續償還,惟尚積欠1,913,930元,被告僅就其中184萬元之支票主張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屬無稽。兩造自70幾年即開始爭訟,經歷多次確認之訴,經本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原告提起之確認之訴無理由而終結,兩造間無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原告僅係一再反覆提出確認之訴,以其主觀認知界定兩造權利義務關係,足認原告主觀上基於惡意、不當目的,僅係為騷擾被告、法院,應屬濫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確認利益是確認之訴中「權利保護必要」之具體表現。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有保護之必要。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爭議者,固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於原告訴請確認「特定時、點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且其時間已屬過去之情形,其確認效力不及於現在,自難謂此係確認過去延續至今、現仍存續之法律關係。即使於具體個案中檢視是否具確認利益進行處理,在審認是否具確認利益時,也應由受訴法院按原告保護必要性之高低、被告態度與遂行訴訟之不利益程度、防止濫訴與作成確認判決之必要與實益等要因,於個案中進行利益衡量(兼含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始能定原告就所謂過去特定時點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是否適法。
四、原告先備位分別請求確認如附表1、2支票提示日欄所示當時之各該支票借款債權不存在,原告表明係訴請確認被告於「提示當時」對原告之支票借款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59頁),故其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係就「特定時點」即已為過去之法律關係而確認。而兩造並不爭執系爭支票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現已無系爭支票借款債權乙節(見本院卷第58、59頁)。原告雖謂其得請求被告返還超額受領之清償款765,0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惟此要屬被告現是否負有返還超額提示票款義務之問題,非訴請確認前揭已過去之法律關係所得解決。何況原告已多次請求被告返還,業經各法院判決駁回,此為原告自陳於卷(見本院卷第59頁)。再參以兩造間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817號判決認定如附表1、2編號4至7所示支票票據債權,業因原告甲○○於訴訟中主張抵銷及清償而消滅;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票據債權,已因強制執行而受償等情,有前開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8-141頁)。又如附表1、2編號2、3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借款債權,經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事件訴請確認不存在,而被告顏王清雪於前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放棄該2張支票之債權等語,並經前開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已放棄該2紙支票所表彰之借款債權,並有前開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2-156頁)。則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如其先、備位聲明所示原因關係借款債權,無論是基於強制執行或當事人間之任意清償,其債之關係均已消滅,不因消滅之原因不同,進而影響延續迄今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再者,原告亦陳稱其多次敗訴判決確定係因疏忽被告要求其給付84萬票款之案件判決確定,導致往後所有案件均因此敗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可知原告企求以一再提起確認訴訟等案件,翻轉過去判決確定之結果。原告又自陳:兩造就同樣的爭議765,000元受領清償、返還超額提示之票款糾紛,先前已存在,其多次請求遭敗訴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從而,本院審酌原告請求確認「特定提示時點」之債權存否,已不具保護必要性與實益,及年逾九旬之被告因原告反覆提起同一請求遂行訴訟之不利益程度,感受極大困擾(見本院卷第58頁)、原告已構成濫訴(見參見後述貳、處罰)。是原告請求確認如其先、備位聲明所示借款債權不存在之「過去之法律關係」,欠缺確認利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關於處罰
一、按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則以濫訴之訴訟行為為處罰客體。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目的在於遏制濫訴,避免對被告構成侵害,並浪費司法資源,舉凡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所為或共同參與之起訴,該當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濫訴行為,法院即得斟酌個案情節,對其等各自或一併施罰,俾符立法旨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濫訴對被告構成侵害,並浪費司法資源,得予非難處罰,以遏制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上述情形,被告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數額由法院酌定之;並準用第77條之24第2 項、第77條之25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該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249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先備位之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業如前述壹、說明。又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02號業於判決理由說明原告就提示日期所示之系爭支票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請求,非確認訴訟之標的,而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原告知悉上情,猶再以相同票號之票據(僅主張逾越部分之債權金額部分有所更動)提起本件先備位之訴。再參酌原告亦當庭表示:其多次敗訴判決確定係因疏忽被告要求其給付84萬元票款為事實之案件判決確定,導致往後所有案件均因此敗訴;兩造就同樣的爭議765,000元受領清償、返還超額提示之票款糾紛,先前已存在,其多次請求遭敗訴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可知其於本件再行提起先備位之訴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應處原告各罰鍰4萬元。
參、又被告因應訴所生之日費、旅費,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數額依上開準用之規定,應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核定其日費、旅費如附表3編號2、3所示,並依附表3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另應就所處罰鍰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供擔保;如僅就罰鍰、核定日、旅費部分聲明不服,應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怡愷附表1:原訴編號 支票號碼 支票面額 逾越部分之債權金額 原告主張債權不存在金額 1 09243 100萬元 633,971元 366,029元 2 34906 15萬元 95,096元 54,904元 3 31381 10萬元 63,397元 36,603元 4 31376 15萬元 95,096元 54,904元 5 31377 14萬元 88,756元 51,244元 6 36424 45萬元 285,287元 164,713元 7 36421 10萬元 63,397元 36,603元 合計 765,000元附表2:追加之訴編號 支票號碼 支票面額 逾越部分之債權金額 原告主張債權不存在金額 1 09243 100萬元 872,696元 127,304元 2 34906 15萬元 130,904元 19,096元 3 31381 10萬元 87,270元 12,730元 4 31376 15萬元 130,904元 19,096元 5 31377 14萬元 122,177元 17,823元 6 36424 45萬元 392,713元 57,287元 7 36421 10萬元 87,270元 12,730元 合計 266,066元附表3:列為訴訟費用之數額編號 項 目 金 額 1 裁判費 10,210元 2 日費 500元 3 旅費 30元 合 計 10,7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