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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2號原 告 彭芝眉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8日向被告申請「LINE PAY 超萌兔兔卡」之簽帳金融卡(下稱系爭簽帳卡),自開卡之後,因原告旅居美國,從未使用系爭簽帳卡,詎原告返回臺灣後,於113年4月26日持存摺補登交易明細,發現系爭簽帳卡竟在美國洛杉磯遭人盜刷,旋於當日向警察局報案,並向被告提出申訴,發現盜刷期間自112年12月6日至113年2月29日,遭盜刷筆數高達1054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295,530元,其中符合信用卡國際組織規範得申請爭議處理款之交易共41筆,被告申請成功扣回32筆,金額合計82,959元,並於113年6月26日完成退款至原告帳戶,其餘1022筆刷卡損失共2,176,571元(2,295,530-82,959=2,176,571,下稱系爭簽帳款)。被告就系爭簽帳卡所刊登網頁係標榜「刷卡零風險,掉卡別擔心,不是您刷的不用您付!」,被告卻從未以任何方式向原告發出警訊提醒,亦未就特約商店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善盡核對之責,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系爭簽帳款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544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命被告返還原告系爭簽帳款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176,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就系爭簽帳卡之簽帳消費,均係於交易日由被告將等值之新臺幣金額予以圈存,並於特約商店或收單機構向被告請款時,再自原告所開立帳戶轉帳支付,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自無原告所稱不當得利存在。

(二)依兩造間開戶總約定書第九章第10條、11條約定,被告如自持卡人指定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帳支付刷卡消費款項,應按時寄發消費款對帳明細,持卡人於當期消費款對帳明細寄送日起一個月內,如對明細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證明文件通知被告,或請求被告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被告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主張扣款。被告於每月20日左右發送電子對帳單予原告,其中明確記載消費款對帳明細供原告查閱,惟原告就系爭簽帳款均未於約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於被告已完成扣款後始加以爭執,自應由原告承擔損失之不利益。況依兩造之約定,被告並無隨時逐筆提供消費通知之義務,惟被告基於服務客戶之目的,就原告所稱爭議期間內之消費,除定期寄送對帳單外,另發送共計197筆即時消費簡訊至原告手機號碼,原告自可隨時透過網路銀行加以查證,是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三)原告自身疏於保管系爭簽帳卡,亦未核對電子對帳單之消費明細,未能及時向被告辦理掛失,顯有怠於通知被告之情事,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屬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月8日向被告申請系爭簽帳卡,嗣於113年4月26日向警察局報案表示在美國洛杉磯遭人盜刷,並向被告提出申訴,發現盜刷期間自112年12月6日至113年2月29日,遭盜刷金額合計2,295,530元,其中符合信用卡國際組織規範得申請爭議處理款之交易共41筆,被告申請成功扣回32筆,金額合計82,959元,並於113年6月26日完成退款至原告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開戶資料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活期儲蓄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公司函文、冒用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43頁、46頁、50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此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主張之原告,首須先行舉證證明被告確係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再行探究其間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2.依原告之主張,其向被告所申請之系爭簽帳卡係遭人盜刷,經被告自原告帳戶扣款支付予特約商店,致原告受有系爭簽帳款之損失,則因此受有不法利益者,應係盜刷系爭簽帳卡之行為人,被告顯然並未取得系爭簽帳款之利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此受有上開不法利益,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簽帳款數額之損害,自屬無據。

(三)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應負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申請系爭簽帳卡,被告應自原告所開立之帳戶扣款予原告簽帳消費之特約商店,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兩造間所簽立開戶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九章第5條第1、2、5項約定:「貴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持卡人處理合法使用簽帳金融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並自行或由各收單機構提供特約商店供持卡人使用簽帳金融卡交易。持卡人之簽帳金融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簽帳金融卡。...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同章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貴行如自持卡人指定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帳支付簽帳金融卡刷卡消費款項,貴行應按時寄發消費款對帳明細。」同章第11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於當期消費款對帳明細寄送日起一個月內,如對消費款對帳明細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主張扣款。」同章第14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1款約定:「持卡人之簽帳金融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持卡人有本條第二項但書及下列情形之一者,且貴行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其被冒用之自負額不適用前項約定:一、持卡人得知簽帳金融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貴行,或持卡人發生簽帳金融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二十日仍未通知貴行者。」(見本院卷第145頁、147至149頁)。

3.原告雖主張系爭簽帳卡在美國遭他人盜刷,且依原告於113年4月23日致電予被告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其向客服人員表示:「(系爭簽帳卡)在美國掉的。」、「被偷」、「因為我的車子要進廠修理,所以我要把車子裡面的東西全部都拿出來,就拿出來,以後放在朋友的車子上,我們在等拖車的時候,在朋友的車子上,整個被人家拎走。」、「那個是每個月他們會email給我查到」、「所以有兩三個月因為車禍過後我整個人很多事情要處理嘛」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第259頁至260頁),或可推知原告所持系爭簽帳卡在美國有被竊及遭人盜刷之情事,然依原告所主張其遭盜刷之期間,係自112年12月6日至113年2月29日,遭盜刷金額高達2,295,530元,原告卻遲至113年4月23日始致電被告客服人員通知上開情事,已難認其有善盡妥適保管系爭簽帳卡、並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被告辦理掛失停用手續等義務;另依被告提出原告所稱上開遭盜刷期間之個人對帳單,其內容詳細記載各筆消費之日期、摘要、支出、帳戶餘額(見本院卷第194至245頁),原告並於前揭與被告客服人員之對話中自承被告確有將上開對帳單寄送至其電子郵件信箱(見本院卷第260頁),足認被告業已履行系爭約定書第九章第10條第1項前段所約定按時寄發消費款對帳明細之義務,然原告並未依系爭約定書同章第11條第1項約定於當期消費款對帳明細寄送日起一個月內對消費款對帳明細主張有何疑義,亦未依同章第14條約定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20日內通知被告系爭簽帳卡有被竊或盜刷之情事,供被告加以查證,並以掛失停用之方式防免原告可能遭受之損害,足認原告具有可歸責之事由,難認被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是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簽帳款數額之損害,亦非可採。

4.被告另陳稱其基於服務客戶之目的,就原告所稱爭議期間內之消費,除定期寄送對帳單外,另發送共計197筆即時消費簡訊至原告手機號碼,原告可隨時透過網路銀行加以查證,並提出爭議帳款簡訊通知明細相佐(見本院卷第246頁),而原告雖否認有收到前開簡訊,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公司新莊分行之員工宋叔亘,以證明被告無法以簡訊通知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74頁),惟依系爭約定書所載各項條款,並未約定被告有就各筆簽帳消費發送簡訊通知原告之義務,是縱使被告並未如其所稱發送各筆消費通知簡訊予原告,或原告並未實際收到各該消費通知簡訊,亦難據此即認定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是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宋叔亘之部分,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5.至原告雖另指稱被告未就特約商店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善盡核對之責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VISA信用卡國際組織於109年8月6日之公告:考量到COVID-19疫情,VISA宣布全球所有商戶皆可選擇不進行持卡人簽名的取得與驗證,以減少消費者與POS終端設備的接觸,隨著簽名成為所有交易的選擇性項目,自109年10月16日起,將不再允許針對任何交易提出調單請求,與交易收據簽名存在與否和/或有效性相關的爭議處理權利亦將一併移除(見本院卷第308至314頁),是被告雖因此無法提出原告就系爭簽帳款之全部特約商店簽帳單簽名以供原告核對,然究不能以此即遽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應就系爭簽帳款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544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就系爭簽帳款金額所受之損害2,176,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