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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1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閔萱翊

黃美容

黃淑芬陳東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黃清福

黃建翔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複代理人 陳璽鈞律師第 三 人 黃亦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亦馷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就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清福前買受被繼承人劉苑香所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協議於黃清福付清價款後,得向承租人收取系爭土地上劉苑香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惟黃清福迄未付清價金,竟與其子即相對人黃建翔逕為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受有不當得利。劉苑香於112年10月1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聲請人黃美容、黃淑芬、訴外人黃一倉、黃淑容、黃淑珍、黃淑華、第三人黃亦馷;黃一倉於112年12月19日拋棄繼承;黃淑容於97年8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閔萱翊;黃淑珍於86年5月21日死亡,無繼承人;黃淑華於103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陳東霖。系爭房屋現為聲請人、第三人黃亦馷公同共有,聲請人與黃亦馷繼承黃苑香之不當得利債權而訴請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即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因第三人黃亦馷未於本件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第三人黃亦馷追加為原告。

三、經查,本院經聲請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函請第三人黃亦馷就追加為原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7頁),第三人黃亦馷收受通知後未遵期陳述意見,應視同拒絕追加為原告之意。本院考量聲請人及第三人黃亦馷均為劉苑香之繼承人,此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至48頁),而聲請人對相對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公同共有債權,其行使須以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第三人黃亦馷拒絕同為原告既未表明有何正當理由,聲請人聲請命未起訴之第三人黃亦馷就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第三人黃亦馷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上開部分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依上開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