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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3號原 告 閔萱翊

黃美容

黃淑芬陳東霖黃亦馷劉佳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被 告 黃清福

黃建翔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複代理人 陳璽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清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6,557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全體。

被告黃建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全體。

被告黃建翔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清福負擔百分之15、被告黃建翔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萬元為被告黃清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清福如以新臺幣41萬6,5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元為被告黃建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建翔如以新臺幣110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5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黃清福(下逕稱其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萬6,250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建翔(下逕稱其名,與黃清福合稱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5,000元,及自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黃建翔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於105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納稅義務人變更予以塗銷。㈣就第1、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追加黃亦馷、劉佳玲為原告,及就上開聲明第3項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並變更上開聲明㈠、㈡為如貳、一、㈢、⒈、⒉之聲明。核其變更前後之訴,均係基於繼承劉苑香死亡前對被告因無法律上原因收受租金而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追加原告係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劉苑香之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依首揭規定,均應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等之被繼承人劉苑香於112年10月18日死亡。劉苑香與黃清

福於102年6月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由劉苑香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及355-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下合稱系爭土地),以2,4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黃清福,並於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系爭土地上未辦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系爭建物1樓出租租金,及劉苑香子女居住系爭建物2樓之租金,於黃清福付清購地價款後,屬劉苑香應收取部分,全歸黃清福收取。詎被告知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於112年10月13日始清償完畢,黃清福卻於①102年6月向系爭建物承租人收取劉苑香應收取之當月租金半數2萬1,250元,及押租金半數7萬5,000元。②102年7月至106年6月,向系爭建物承租人按月收取劉苑香應收取之月租金4萬2,500元共204萬元。黃清福之子黃建翔則於106年7月至108年8月,向系爭建物承租人按月收取劉苑香應收取之月租金4萬2,500元,合計110萬5,000元,被告因此各受有利益,致劉苑香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清福給付213萬6,250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附加之法定利息;黃建翔給付110萬5,000元,及自108年8月2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予伊等全體。

㈡劉苑香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經登記為系爭建物納

稅義務人,其與黃清福簽訂之系爭協議不含系爭建物處分權交易,黃建翔竟於105年12月22日虛偽製作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27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變更登記其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黃建翔塗銷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稅籍資料登記。

㈢聲明:⒈黃清福應給付213萬6,250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全體。⒉黃建翔應給付110萬5,000元,及自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全體。⒊黃建翔應塗銷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⒋就第1、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請求伊等返還102年6月至108年8月不當得利之本金,係

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等於114年3月3日始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對伊等請求上開本金與利息,其等本金與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伊等得拒絕給付。

㈡縱原告得行使上開本金與利息之請求權,黃清福僅於103年7

月至12月、104年2月至6月、104年8月至12月、105年2月至12月、106年1月至6月,按月取得系爭建物同時期之月租金4萬2,500元,合計140萬2,500元。黃建翔則於106年7月至108年8月取得系爭建物租金共110萬5,000元。惟黃清福於112年10月13日付清購地價款取得系爭協議第4條之租金債權後,已讓與該租金債權予黃建翔,而系爭建物1樓租金為每月8萬5,000元、2樓未約定租金,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加系爭建物課稅現值之年息10%計算租金為每月3萬6,291元,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起持續收取系爭建物租金而受有利益,黃建翔得以系爭建物1樓於112年10月13日至115年6月11日之租金共263萬5,000元;2樓同時期之租金共112萬5,021元之對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債權,抵銷對原告之上開債務。又黃建翔已將其對原告之上開債權中187萬元債權讓與黃清福,黃清福得以此187萬元債權抵銷對原告之上開債務。

㈢劉苑香於申請印鑑證明後,在其配偶黃清順、訴外人呂振欉

陪同、說明下,於105年12月27日辦理變更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為黃建翔,原告不能請求黃建翔塗銷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登記。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整理(本院卷㈡第183至185、203、215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原為黃清順所有,於96年7月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予劉苑香。

⒉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原為劉苑香,於105年12月27日變更為黃建翔。

⒊劉苑香於102年6月5日與黃清福簽訂系爭協議,前言記載:「

立協議書人承買人黃清福(以下稱甲方)與出賣人劉苑香(以下稱乙方)及保證人(共有人)黃清順(以下稱丙方)茲就購買乙方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以下稱上開土地)土地二筆事,雙方達成如後協議,並願本誠信原則確實遵守之。」、第1條記載:「甲方以總價新台幣貳仟肆佰伍拾萬元整,承買乙方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第3條記載:「上開土地現申辦都更進行中,雙方同意暫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若日後主管機關同意都更,都更後就上開土地整筆分得之利益由甲方與共有人丙方兩人均分。」、第4條記載:「上開土地上現有未辦第一次建物登記之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出租中,2樓為乙方之子女居住中,該部分仍應給付租金或遷出,甲方付清所有價款後乙方應收之租金歸甲方收取。」。

⒋系爭土地於102年6月14日設定抵押予黃清福,黃清福於同年5

月13日、同年6月10日、25日、同年7月2日分別給付200萬元、800萬元、1,100萬元、300萬元,合計2,400萬元之買賣價金予劉苑香。

⒌系爭房屋由劉苑香、黃清順分成三部分出租予訴外人邱蘭芝

(租金每月2萬5,000元)、訴外人邱惠珠、陳志南(租金每月5萬元)、黃亦馷(租金每月1萬元),租金合計8萬5,000元,劉苑香應收之租金為4萬2,500元。

⒍劉苑香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於106年2月17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黃建翔後,於同年3月8日塗銷設定予黃清福之抵押權。

⒎黃清順於106年2月14日死亡,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由

黃美容分割繼承,劉苑香於106年7月至108年8月均按月給付4萬2,500元租金至黃建翔帳戶,金額合計110萬5,000元。

⒏劉苑香於106年11月17日受輔助宣告,經法院裁定由黃美容監

護。嗣劉苑香於112年10月18日死亡,原告為劉苑香之全體繼承人。

⒐黃清福於112年5月31日與黃建翔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

爭協議第4條約定自106年1月1日起收取租金之權利及所生利息讓與黃建翔。

⒑黃清福於112年10月13日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尾款50萬元匯入劉苑香之郵局帳戶。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清福給付213萬6,250元,及

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⒉黃清福以受讓黃建翔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得對劉苑香收取之租

金債權187萬元,與對原告上開⒈之債務抵銷,有無理由?於黃清順106年2月14日死亡後,劉苑香應收之系爭建物租金是否為8萬5,000元?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建翔給付110萬5,000元,及

自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⒋黃建翔以系爭協議書約定得收取之租金債權,與對原告上開⒊

之債務抵銷,有無理由?⒌原告請求黃建翔塗銷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有無

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黃

清福給付165萬7,500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黃建翔給付110萬5,000元,及自110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⒈原告對被告不當得利請求權,不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規定:

⑴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固應有民法第126條5年時效之適用,惟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以租金之替補為前提,倘非屬相類於租金或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為損害賠償之性質,自無前揭短期時效適用餘地。

⑵查黃清福於112年10月13日付清購地價款,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黃清福於112年10月13日起始有權收取屬劉苑香應收取之租金,然被告於102年至108年間,分別經由劉苑香給付取得原屬劉苑香應收取之租金,可認被告受領租金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劉苑香受有損害,劉苑香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而劉苑香已於112年10月18日死亡,原告即劉苑香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於法有據。又此不當得利請求權係針對被告未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所取得之款項,核屬劉苑香因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所受之損害,非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其等拒絕給付,委無足取。

⒉原告得請求黃清福返還之不當得利本金為165萬7,500元;黃建翔返還之不當得利本金為110萬5,000元:

⑴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

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黃清福於103年7月至12月、104年2月至6月、104年8月至12月

、105年2月至12月、106年1月至6月,自劉苑香處受領租金共140萬2,500元,此經黃清福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16頁);黃建翔於106年7月至108年8月間自劉苑香處受領租金共110萬5,000元,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黃清福受有逾140萬2,500元之不當得利負舉證責任。

⑶關於原告主張黃清福於102年6月15日收取押租金7萬5,000元

元、102年6月15日至103年2月1日收取租金36萬1,250元部分:

原告主張黃清福於上開期間收取押租金7萬5,000元、租金36萬1,250元,固以黃建翔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37號事件(下稱高院第237號事件)中所提黃清福手寫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2至70頁)。惟黃清福既辯稱上開手寫資料係欲以押金、租金及相關代墊費用,扣抵系爭協議應付之尾款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7頁),上開手寫資料即難逕為黃清福有收取押金與租金之認定。參以黃美容等人於高院第237號事件否認黃清福有扣抵尾款情事,高院第237號事件則認定黃清福未有扣抵尾款之事實,益見原告主張黃清福有收取上開期間押金與租金,難認有據。

⑷關於原告主張黃清福於103年3月至6月、104年1月及7月、105年1月每月各4萬2,500元租金部分:

①就103年4月至6月、104年1月及7月、105年1月每月各4萬2,50

0元部分,依黃建翔於高院第237號事件所提民事起訴狀所載:劉苑香自103年7月起分別由黃清順及其代理人黃美容將租金一半4萬2,500元先後給付予其與黃清福,直至108年8月份為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至57頁),可知黃建翔應已清查劉苑香給付租金事宜,當可供為黃清福有收取103年7月以後租金之憑據。又依上開書狀所載:劉苑香交付黃清福票面金額5萬元之票據多紙,黃清福則按月將超過其應得租金4萬2,500元之7,500元匯款予劉苑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佐以劉苑香之郵局帳戶於103年4月至104年2月、7月及105年1月,均有無摺存款7,500元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7頁、卷二第156至162頁),則上開各次7,500元之存款,當係黃清福將其收取超過應得租金之款項匯予劉苑香之結果,原告主張黃清福有收取103年4至6月、104年1月及7月、105年1月每月各4萬2,500元之租金,堪可採信。

②就103年3月份之租金,原告僅提出黃清福上開手寫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68至70頁),然上開手寫資料僅足為黃清福記載其收支項目之證明,難以逕為手寫資料屬實之認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明,其主張黃清福有收取103年3月份之租金,委無足取。

⑸從而,原告得請求黃清福返還之不當得利為165萬7,500元(

計算式:140萬2,500元+6個月×4萬2,500元);黃建翔返還之不當得利為110萬5,000元。

⒊本件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之附加利息時點為112年9月14日:

⑴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

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係以受領人依其對事實認識及法律上判斷知其欠缺保有所受利益之正當依據時,既為已足,不以確實瞭解整個法律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為惡意受領人,應分別自106年7月1日、108年8

月29日起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就被告於上開時點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查黃清福於102年6月5日與劉苑香簽定系爭協議後,於103年4月至106年6月間自劉苑香處收取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之租金。系爭土地則於106年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建翔,並由黃建翔於106年7月至108年8月自劉苑香處收取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之租金,均如前述。佐以劉苑香於108年8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關於黃清福未付清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事宜(見本院卷一第84至87頁),及其以未同意簽發本票、辦理系爭建物稅籍變更登記等理由,對被告及呂振欉提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之刑事告訴,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774號、108年度偵續字第308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816號駁回再議,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18日以109年度聲判字第329號駁回交付審判聲請確定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81至335頁),可認被告於103年4月至108年8月間收取租金,應係本於得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受領租金,難認為惡意受領人。

⑶黃建翔前以其自108年9月起未收到租金為由,訴請黃美容依

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給付租金之返還租金事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0月18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00號(下稱高院第900號事件)判決敗訴確定,然高院第900號事件判決以黃建翔未與黃美容成立委任契約,其亦非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等理由駁回其訴(見本院卷一第88至97頁),未認定黃清福是否已付清系爭協議款項。迨黃建翔以其自108年9月起未收到租金為由,訴請黃美容、黃亦馷、閔萱翊、黃淑芬、陳東霖返還租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1號返還租金事件受理後,於112年9月14日判決時始認定黃清福未付清購地價款(見本院卷一第98至111頁),應認被告於112年9月14日始知悉其等欠缺保有所受領租金之正當依據,此由黃清福旋於同年10月13日支付購地尾款50萬元予劉苑香即明,是本件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之附加利息時點應為112年9月14日。

⑷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附加利息逾5年請求權時效,惟原告得

請求被告償還附加利息起算時點為112年9月14日,已如前述,而原告全體係於115年6月11日為起訴請求(見本院卷二第330至370頁),原告請求之附加利息顯未罹於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⒋原告得請求黃建翔給付遲延利息之時點應為110年6月11日:

原告另主張其於108年8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黃建翔返還所受領之租金,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予黃建翔收受(見本院卷二第343頁),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4至87頁),且為黃建翔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可認原告得請求黃建翔給付自同年月2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黃建翔抗辯此部分利息請求權有逾5年請求權時效情狀,而原告全體係於115年6月11日為起訴請求,則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於115年6月11日前5年,即110年6月11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黃建翔自得拒絕給付。

⒌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附加之利息未有約定利率,自應以5%計算,則原告得依民法繼承關係及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清福給付165萬7,500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黃建翔給付110萬5,000元,及自110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黃清福得以受讓黃建翔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得收取之租金債

權,與其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務予以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黃清福給付41萬6,557元,及自11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黃建翔無從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得收取之租金債權,與其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務予以抵銷:

⒈系爭建物由劉苑香、黃清順分成三部分出租予邱蘭芝(租金每

月2萬5,000元)、邱惠珠與陳志南(租金每月5萬元)、劉苑香子女(租金每月1萬元),而兩造就黃清順106年2月14日死亡前,劉苑香應收取之月租金為4萬2,500元,及黃清福讓與收取租金債權後,受讓人黃建翔於112年10月13日得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收取租金均不爭執。然兩造就黃清順死亡後,劉苑香得收取之租金數額即黃建翔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得收取租金之數額有所爭議。

⒉被告固辯稱黃清順死亡後,劉苑香得收取之月租金為8萬5,00

0元云云。然被告於106年2月14日黃清順死亡後,於106年3月至108年8月間取得之月租金均為4萬2,500元而無異議,可見被告已認定黃清順死亡不影響劉苑香得收取之租金數額,被告所辯,洵難採信。又原告主張居住系爭建物2樓之黃亦馷於112年5月搬離後,不需支付租金,故黃建翔於112年10月13日起得收取之租金應扣除系爭建物2樓租金1萬元云云。

然依證人陳志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無法聯絡居住系爭建物2樓之黃亦馷,但為處理1樓漏水事宜,於112年5月間與持有鑰匙之黃美容一起進入系爭建物2樓時,發現房間內地上丟置雜物、衣服、垃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頁),可知系爭建物2樓仍由劉苑香子女控管,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此部分租金仍應給付,原告之主張,亦無足取。

⒊劉苑香係與黃清順共同出租系爭建物,於未有其他約定下,

應認系爭協議簽訂時,劉苑香與黃清順各有半數之租金債權,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係將劉苑香當時之半數租金債權歸由黃清福收取,而系爭建物之月租金於112年10月13日至115年6月均為8萬5,000元,黃建翔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得收取之租金數額即為4萬2,500元,劉苑香死亡後,系爭協議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全體承受,黃建翔就此債權自得對原告請求。

⒋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35條第1項、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建物月租金係於每月1日收取當月租金,有被告提出收取租金之帳戶存摺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又黃建翔將上開得收取之租金債權讓與其中187萬元債權予黃清福(見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黃清福得據以主張抵銷。另黃建翔之上開租金債權至115年6月11日止,得收取之租金為112年10月13日至31日按比例收取2萬6,048元(計算式:19/31×42,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2年11月1日至115年6月11日共有32個月,於每月1日收取4萬2,500元共136萬元(計算式:42,500×32),合計共138萬6,048元(計算式:26,048+1,360,000),較黃建翔讓與黃清福之租金債權數額為低,堪認黃建翔已將112年10月13日至115年6月11日之全部租金債權讓與黃清福,而原告請求黃清福返還不當得利165萬7,500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之附加利息,黃清福得以138萬6,048元予以抵銷,依首揭規定,其抵銷之計算除112年10月13日付清系爭協議尾款當日即取得當月按比例之租金債權外,其餘每月之租金債權,係於當月1日發生而為得抵銷時點,且原告對黃清福之不當得利債權利息均持續發生,依上開規定,黃清福每月1日得抵銷之租金債權數額應先抵充利息,再抵充原本,本件抵銷之計算如附表二所示,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黃清福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尚餘41萬6,557元,及自11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黃建翔之租金債權既已全數讓與黃清福,黃建翔已無對原告

之債權得以抵銷。至被告辯稱系爭建物2樓未約定租金數額,應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租金,然系爭建物2樓每月租金1萬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所辯租金計算方式,即無足採。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建翔將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登記予以塗銷:

⒈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高院第237號事件於114年6月4日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

字第722號民事裁定駁回黃建翔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7頁),該事件中黃建翔係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黃美容等人於繼承劉苑香遺產範圍內給付使用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重要爭點乃黃建翔是否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而高院第237號事件認定系爭協議買賣標的不含系爭建物,呂振欉係未經劉苑香同意辦理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黃建翔未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得據以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98至111頁)。

⒊被告雖辯稱高院第237號事件未傳訊證人呂振欉,上開爭點未

經兩造充分舉證、實際攻防而無爭點效適用云云。然經本院傳喚呂振欉到庭作證,關於劉苑香未同意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範圍由1/2改為全部,且於辦理變更登記時,呂振欉係與黃清順討論並得其同意,而非與劉苑香商談等情,業經證人呂振欉證述在卷(見本案卷二第261至263頁),核與高院第237號事件認定相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前揭說明,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⒋系爭協議買賣標的未含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

登記未得劉苑香同意、黃建翔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重要爭點,既經高院第237號事件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本院應受上開爭點效之拘束,則原告因繼承而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黃建翔無登記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原因,其受有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登記在其名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登記,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㈠黃清福給付41萬6,557元,及自11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全體。㈡黃建翔給付110萬5,000元,及自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全體。㈢黃建翔應將系爭建物於105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黃建翔塗銷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上開請求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為之請求,縱經審酌,無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該部分無庸再予論究。

六、本件就如主文第1、2項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均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薇方附表一:系爭建物標示建物門牌號碼 稅籍號碼 坐落土地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0000000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一層 40.9 二層 43.6 全部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附表二:抵銷明細得抵銷日期 剩餘不當得利數額 利息起日 利息迄日 年息 利息 數額 得抵銷 數額 剩餘本金數額 2023/10/13 $1,657,500 2023/9/14 2023/10/12 5% $6,566 $26,048 $1,638,018 2023/11/1 $1,638,018 2023/10/13 2023/10/31 5% $4,251 $42,500 $1,599,769 2023/12/1 $1,599,769 2023/11/1 2023/11/30 5% $6,556 $42,500 $1,563,825 2024/1/1 $1,563,825 2023/12/1 2023/12/31 5% $6,622 $42,500 $1,527,947 2024/2/1 $1,527,947 2024/1/1 2024/1/31 5% $6,470 $42,500 $1,491,917 2024/3/1 $1,491,917 2024/2/1 2024/2/29 5% $5,910 $42,500 $1,455,327 2024/4/1 $1,455,327 2024/3/1 2024/3/31 5% $6,180 $42,500 $1,419,007 2024/5/1 $1,419,007 2024/4/1 2024/4/30 5% $5,831 $42,500 $1,382,338 2024/6/1 $1,382,338 2024/5/1 2024/5/31 5% $5,870 $42,500 $1,345,708 2024/7/1 $1,345,708 2024/6/1 2024/6/30 5% $5,530 $42,500 $1,308,738 2024/8/1 $1,308,738 2024/7/1 2024/7/31 5% $5,557 $42,500 $1,271,795 2024/9/1 $1,271,795 2024/8/1 2024/8/31 5% $5,400 $42,500 $1,234,695 2024/10/1 $1,234,695 2024/9/1 2024/9/30 5% $5,074 $42,500 $1,197,269 2024/11/1 $1,197,269 2024/10/1 2024/10/31 5% $5,084 $42,500 $1,159,853 2024/12/1 $1,159,853 2024/11/1 2024/11/30 5% $4,766 $42,500 $1,122,119 2025/1/1 $1,122,119 2024/12/1 2024/12/31 5% $4,765 $42,500 $1,084,384 2025/2/1 $1,084,384 2025/1/1 2025/1/31 5% $4,604 $42,500 $1,046,488 2025/3/1 $1,046,488 2025/2/1 2025/2/28 5% $4,013 $42,500 $1,008,001 2025/4/1 $1,008,001 2025/3/1 2025/3/31 5% $4,280 $42,500 $969,781 2025/5/1 $969,781 2025/4/1 2025/4/30 5% $3,985 $42,500 $931,266 2025/6/1 $931,266 2025/5/1 2025/5/31 5% $3,954 $42,500 $892,720 2025/7/1 $892,720 2025/6/1 2025/6/30 5% $3,668 $42,500 $853,888 2025/8/1 $853,888 2025/7/1 2025/7/31 5% $3,626 $42,500 $815,014 2025/9/1 $815,014 2025/8/1 2025/8/31 5% $3,461 $42,500 $775,975 2025/10/1 $775,975 2025/9/1 2025/9/30 5% $3,188 $42,500 $736,663 2025/11/1 $736,663 2025/10/1 2025/10/31 5% $3,128 $42,500 $697,291 2025/12/1 $697,291 2025/11/1 2025/11/30 5% $2,865 $42,500 $657,656 2026/1/1 $657,656 2025/12/1 2025/12/31 5% $2,792 $42,500 $617,948 2026/2/1 $617,948 2026/1/1 2026/1/31 5% $2,624 $42,500 $578,072 2026/3/1 $578,072 2026/2/1 2026/2/28 5% $2,217 $42,500 $537,789 2026/4/1 $537,789 2026/3/1 2026/3/31 5% $2,283 $42,500 $497,572 2026/5/1 $497,572 2026/4/1 2026/4/30 5% $2,044 $42,500 $457,116 2026/6/1 $457,116 2026/5/1 2026/5/31 5% $1,941 $42,500 $416,557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