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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6號原 告 洪豪澤兼 訴 訟代 理 人 蕭怡靖被 告 人情味小鎮A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富美訴訟代理人 張志誠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管理委員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人情味小鎮A區社區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召開之第二十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第一案「社區外牆、各梯頂樓第二次施作防水工程,維護/修繕費用由管委會及住戶以1/3比例分擔」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珀鋒,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富美,原告具狀陳明由黃富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6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蕭怡靖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6樓房屋及原告洪豪澤所有之同巷37號16樓房屋均係「人情味小鎮A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之頂樓區分所有建物,被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召開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系爭社區屋齡老舊、財務不堪負荷維修費用為由,通過第1案「社區外牆、各梯頂樓第二次施作防水工程,維護/修繕費用由管委會及住戶以1/3比例分擔」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惟社區外牆、各梯頂樓平台均屬共有部分,系爭社區頂樓平台長期供全體住戶休閒、曬衣等用途,頂樓住戶對頂樓平台並無專用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社區外牆、各梯頂樓平台之修繕費用,本應由全體住戶負擔,系爭決議以多數決方式,將全體住戶應分攤之修繕義務,轉由少數住戶承擔,已損害原告之利益。且被告並不爭執系爭社區現金及存款尚有新臺幣(下同)1仟多萬元,並無財務不佳之情事。是系爭決議係以侵害少數住戶為目的而有失公平,基於以上原因,先位主張系爭決議無效、備位主張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並先位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為: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見本院卷第58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老舊,修繕費用漸增,考量經費問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通過系爭決議:倘進行第二次漏水修繕工程,由頂樓住戶負擔1/3,被告負擔2/3。既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如此,被告也只能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等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其主張因系爭決議而遭轉嫁共用部分修繕義務而有不公平之處,則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即屬不明確,並已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發生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四、原告等主張其等為系爭社區頂樓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於112年11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通過系爭決議,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湖簡字第1652號卷【下稱湖簡卷】第11至1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並有明文。亦即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應以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雖依該條第2條但書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之分擔比例,並非不得另行約定,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若無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是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某項費用之分擔比例,若為不同分擔比例標準,如無充分理由足以支持其正當性,且悖離法定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即有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之權利濫用情事。

㈡被告固以系爭社區,修繕費用漸增,考量經費問題,倘進行

第二次漏水修繕工程,由頂樓住戶負擔1/3,被告負擔2/3等情,而為系爭決議之理由。惟查:系爭社區外牆、各梯頂樓平台為系爭社區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規定,即應由被告負責修繕及維護,其費用並應由公共基金支付。又系爭社區頂樓平台之前曾發生過之修繕費用,約為23萬元,有被告函文附卷足憑(見湖簡卷第79-2至81頁);且系爭社區公共基金迄今尚有1仟多萬元,復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4頁筆錄),足見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支付社區外牆、各梯頂樓平台修繕維護費用,綽綽有餘。再者,社區外牆、各梯頂樓平台既屬共用部分,並無任何約定專用之情事,則倘未來社區公共基金不足以支付該部分修繕費用,亦應以調高管理費或其他方式實際由全體住戶負擔修繕費用,豈有獨令少數人負擔之理。㈢是系爭決議要求與社區外牆有涉之區分所有權人、各梯頂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第二次之後之修繕費用1/3,並未符合使用者付費原則;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決議有何得不以「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收費原則,則系爭決議無充分理由以支持其正當性,確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不利之分擔決議,違反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攤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48條第1項及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等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全部敗訴,法院始應就備位

之訴為裁判;則本件先位之訴有理由,自無庸就備位之訴再為裁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社區於112年11月25日召開之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應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