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22號原 告 蘇永欽訴訟代理人 蘇亭之被 告 陳彩雲訴訟代理人 陳莉雯被 告 練錫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追加,尚未繳納該部分之裁判費: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同法第77條之15立法理由參照)。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94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42,299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裁判費20,305元,原告業已繳納,合先敘明。
㈡嗣原告於115年3月9日變更聲明為:⑴被告練錫魁應將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增建部分拆除如複丈成果圖之B、C、D、E、F、G、H、I、J部分,並將前揭占用部分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⑵被告練錫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1067元予原告;⑶被告陳彩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4312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22頁)。其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886,27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113年公告現值32,200元*58.58平方公尺=1,886,276元),加計聲明第2項、第3項之數額,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為2,721,655元(計算式:1,886,276元+91,067元+744,312元=2,721,655元)。㈢是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9,356元(
計算式:2,721,655元-1,942,299元=779,356元),依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