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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5號原 告 楊海鶯 住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123巷6弄25號法定代理人 王珏 住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119巷25弄2號5

樓之1訴訟代理人 邱煒翔律師被 告 黎采欣 住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123巷6弄25號

居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街325巷56號5樓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複代理人 曾秉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指定原告之女王珏擔任監護人,被告則為王珏之女、原告之孫。原告以被告名義於高雄銀行建國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自民國102年12月27日起至108年8月19日止,陸續以匯款至系爭帳戶方式贈與被告共新臺幣(下同)4,151,720元(下稱系爭贈與)。詎被告於112年7月18日晚間,認王珏洗澡時水流聲響過大,竟用力暴衝至浴室門口,並捶打浴室門七、八下,造成浴室門多處破裂、木條掉落及排氣孔板裂隙等損害,甚出言恐嚇稱「不要再洗澡了,再洗我就繼續打。」等語(下稱系爭侵害行為),致王珏心生畏懼而停止洗澡,已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毀損罪。爰以王珏於被告所提另案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時所檢附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系爭贈與意思表示之通知,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於102年12月27日起至108年8月19日止,贈與共計4,151,720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151,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原告贈與4,151,720元之事實,但否認有對王珏為故意侵害之行為。被告並無於112年7月18日暴衝至浴室門口,亦無捶打浴室門七、八下,亦從未向王珏出言恐嚇;另浴室門毀損照片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為,浴室門毀損顯與被告無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恐嚇之行為,其所提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王珏為母女關係,與被告則為祖孫關係,其自102年12月27日起至108年8月19日止,陸續以匯款至系爭帳戶方式贈與被告共4,151,720元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士司補字卷第15頁、限制閱覽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於102年12月27日起至108年8月19日止,贈與共計4,151,720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之請求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頁),依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原告之捨棄,就該部分逕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其為系爭贈與後,對王珏有系爭侵害行為,致王珏心生畏懼,已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因而據以撤銷系爭贈與,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51,720元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撤銷系爭贈與是否有據?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主張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贈與事由者,自須就受贈人有何故意侵害行為,及其行為態樣、主觀故意,並符合刑法有處罰之明文之構成要件等要件事實,負具體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固提出浴室門毀損照片、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士司補字卷第19至27頁、本院卷第104頁、第106頁)。然觀諸浴室門毀損照片,僅能證明浴室門有毀損之靜態事實,其成因可能多端,未必可歸責於特定行為人,僅憑毀損結果之照片,尚不足以推認係被告於112年7月18日、以暴衝捶打之方式、出於毀損之故意所為之侵害行為。

3.次查,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顯示LINE名稱「王珏」與LINE名稱「仁股少調保官」之對話,係就「很快就可以找到諮商室的位置」、「四點直接敲門進入談話即可」、「111年觀少護字第645號母親這是我幫你預約的案號」、「那麻煩您記得9/7下午四點,到板橋院」、「您好,謝謝您的安排,我昨天去了,談的本來還不錯」等事項所為之聯繫與回覆(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6頁)。觀諸上開內容,均係圍繞諮商室位置、時間安排及少年保護事件案號等行政事項之聯絡,未見任何涉及被告對王珏施以威脅、恐嚇、禁止其行使日常生活行為,或足使人心生畏怖之言語,自無從以該等對話內容,推認被告曾對王珏為原告所主張之恐嚇侵害行為。

4.另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閱111年度觀少護字第645號或被告所涉少年事件卷宗,經該院於114年10月16日以(114)新北院胤觀保第36836號函復略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規定,少年紀錄及資料不得任意提供,且本案少年於保護管束執行期間,未曾提及該撤銷贈與事件,基於少年利益考量,無法提供旨揭卷宗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被告確有系爭侵害行為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綜合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系爭侵害行為。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已捨棄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撤銷系爭贈與之請求,且其實體主張所提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系爭贈與後,對王珏有何達於刑法處罰程度之故意侵害行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系爭贈與,尚乏依據,無從發生撤銷之效力。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既仍有效存在,被告受領系爭贈與款項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51,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