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2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楊海鶯法定代理人 王珏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黎采欣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按上訴利益金額新臺幣(下同)415萬1,720元(見本院卷第34頁),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萬5,258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