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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28號原 告 白秀美訴訟代理人 洪瑋彤律師被 告 林景裕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壹拾伍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又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請求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亦非同時存在,且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並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9,94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998元。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為回復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係57年10月31日建築完成,為加強磚造房屋,屋齡老舊,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爭房屋之價額為193,588元(見本院卷113年度士司簡調字第1405號卷〈下稱司調卷〉第47頁)。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租金389,940元,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而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則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83,528元(計算式:193,588元+389,940元=583,5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而原告已繳裁判費20,305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司調卷第7頁),故原告溢繳裁判費13,915元(計算式:20,305元-6,390元=13,915元),爰依職權裁定予以返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