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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號原 告 安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鍾鼎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複代理人 藍珮綾律師被 告 水蓮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育亨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安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零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由原告安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十分之四十四,由原告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零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安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范姜鳳娥,嗣於民國113年7月1日變更為黃調丞,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4頁),其已於同年12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6頁);嗣又於114年1月15日變更為范文欽,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5-3頁),其已於同年3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5-1至145-2 頁);嗣又於115年2月24日變更為董文燕,有被告第26屆第2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1頁),其已於同年4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403至404頁);嗣又於115年5月8日變更為畢可衛,有被告第26屆第11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1-2頁),其已於同年6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97至498頁);嗣又於115年7月1日變更為邱育亨,有被告第27屆管理委員職務推選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6頁),其已於同年7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0至12頁),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安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橋管理公司)新臺幣(下同)652,988元,應給付原告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橋保全公司)15,138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司促字卷第9頁),嗣就上開遲延利息改為均請求自本院114年3月3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同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60頁),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安橋管理公司為被告提供社區管理維護服務,期間自113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止,每月報酬為995,012 元,合計應給付報酬為2,985,036元,被告僅給付2,332,048元,尚欠652,988元,爰依物業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又安橋保全公司為被告提供社區駐衛保全服務,期間自113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每月報酬為1,054,988元,合計應給付報酬為3,164,964元,被告僅給付3,149,826元,尚欠15,138元,爰依安全管理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安橋管理公司652,988元,及自本院114年3月3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同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安橋保全公司15,138元,及自本院114年3月3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同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為20項抗辯詳如附表所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委任與承攬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規定參照),並不以有報酬約定及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事務處理」;而承攬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契約應分別為被告招標公告中所附物業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下稱系爭物業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03頁)、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13頁),此業據兩造陳明(見本院卷二第503頁)。依系爭物業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第2條約定,安橋管理公司應為被告提供處理行政庶務管理、保全管理維護、生活服務、管理費及其他應收費用之代收、營運生活館等服務;依系爭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第2條及其附件「安全管理配置表」(見本院卷一第409頁)、「安全管理工作計畫」(見本院卷一第410至413頁),安橋保全公司應為被告提供安全管理服務亦即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標的重在「事務處理」而非「工作完成」,性質應屬委任契約,而非承攬契約。

㈡安橋管理公司為被告提供社區管理維護服務,期間自113年1

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止,每月報酬為995,012元,合計應給付報酬為2,985,036元,被告僅給付2,332,048元,尚欠652,988元;安橋保全公司為被告提供社區駐衛保全服務,期間自113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每月報酬為1,054,988元,合計應給付報酬為3,164,964元,被告僅給付3,149,826元,尚欠15,138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03頁),堪認屬實。

㈢茲就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20項抗辯,分別審酌如下:⒈依安橋管理公司與被告間契約文件即投標須知十六(二)1.

約定,現場主管有1年以上管理500戶以上社區實務經驗(見本院卷一第394頁),安橋管理公司派駐被告社區之經理林榮華並不符合上開約定資格,亦即不具1年以上管理500戶以上社區之實務經驗,為安橋管理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0至34頁),林榮華自113年1月22日至2月23日在職1個月又2日,亦為安橋管理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0至34頁),每月服務報酬為78,000元,有合約報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8頁),此部分報酬合計83,379元(計算式:78,000元+78,000元×2/29=83,3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認安橋管理公司未依契約本旨處理上開事務,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委任報酬83,379元。

⒉依系爭物業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第5條第3款約定,前款當月

服務費用,乙方(即安橋管理公司)應於次月5日前提出請款單,如有罰款乙方應先扣除之(見本院卷一第401頁);又依安橋管理公司與被告間契約文件即罰款項目金額表第5項約定不服從公司幹部或業主指揮調度罰款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14頁)。被告抗辯安橋管理公司派駐被告社區之經理林榮華有不服從公司幹部或業主指揮調度情形3次云云,雖被告提出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記載:「貴司…派駐第二任經理林榮華態度傲慢不肯遵循管委會正常流程行事,並履次與委員發生口角爭執,甚至在服務中心對執委怒罵咆哮,且與安橋在服務中心之主任,也經常發生口角無法和睦共事,本會完全感受不到有社區經理應有的服務功能。本會於林榮華在服務中心服務期間,幾位執委飽受其簡訊之騷擾,本會也多次透過主任將以上問題反應給安橋,但都未得到回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至130頁),又證人即被告之管理委員董文燕於本院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我於112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在被告擔任生活館經營組的執行委員,系爭存證信函內容提及「經理林榮華態度傲慢不肯遵循管委會正常流程行事,並履次與委員發生口角爭執,甚至在服務中心對執委怒罵咆哮,且與安橋在服務中心之主任,也經常發生口角無法共事」,發生非常多次,有一次是晚上7點多我下去與幾位委員約去看現場的救生員有無救生員資格,後來樓管經理林榮華就衝下來在大廳跟我們爭執,林榮華說救生員有執照,而我們堅持沒有執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頁),僅足認安橋管理公司派駐被告社區之經理林榮華曾多次與管理委員、執行委員、服務中心主任因社區事務發生口角爭執,與不服從公司幹部或業主指揮調度,尚屬有間,被告執此抗辯應記罰3次,合計罰款9,000元,並自服務費用中扣除之云云,尚非可採。⒊依安橋管理公司與被告間契約文件即承攬項目範圍約定,服

務中心庶務主任之上班時間為13:30至21:00(見本院卷一第405頁),安橋管理公司派駐被告社區之庶務主任蕭琼煜,於113年1月29日上班時間為17:45至21:37、同月30日上班時間為17:55至21:21,未達上開約定服務時數,業據被告提出蕭琼煜一月人臉辨識打卡記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0頁),服務中心庶務主任每月服務報酬為62,000元,有合約報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8頁),被告抗辯應扣除1月份2個半日報酬合計2,000元(計算式:62,000元÷31×0.5×2=2,000元)等語,堪認可採,安橋管理公司既未依約處理上開事務,應認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委任報酬2,000元。⒋依安橋管理公司與被告間契約文件即承攬項目範圍約定,服

務中心櫃臺秘書全年依人事行政局規定節假日天數分月輪班休假(見本院卷一第405頁),於113年1月1日至同月21日假日合計僅7天,安橋管理公司派駐被告社區之櫃臺秘書李玥彤,於113年1月1日至同月21日期間有8日(被告依9日計算有誤)未到被告社區服務,亦即少提供1日服務,業據被告提出李玥彤一月人臉辨識打卡記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2頁),服務中心櫃臺秘書每月服務報酬為53,000元,有合約報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8頁),少提供1日服務報酬為1,710元(計算式:53,000元÷31=1,710元),安橋管理公司既未依約處理上開事務,應認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委任報酬1,710元。⒌依安橋管理公司與被告間契約文件即承攬項目範圍約定,服

務中心應配置庶務主任1人(見本院卷一第405頁),安橋管理公司派駐被告社區之庶務主任蕭琼煜雖於113年2月8日離職,業據被告提出蕭琼煜二月人臉辨識打卡記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4頁),惟安橋管理公司已將吳珉緯自113年2月13日起升任為庶務主任,有人事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7頁),被告抗辯安橋管理公司並未指派其它庶務主任提供服務,庶務主任2月份未提供服務21日為報酬44,897元(計算式:62,000元÷29×(29-8)=44,897元),依如附表編號5所示法律依據,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承攬或委任報酬,且被告得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害並執此抵銷云云,並非可採。

⒍依安橋管理公司與被告間契約文件即承攬項目範圍約定,服

務中心應配置櫃臺秘書5人(見本院卷一第405頁),安橋管理公司遲於113年2月20日始派駐櫃臺秘書徐羽錚至被告社區以補滿5人,且櫃臺秘書徐羽錚於113年2月僅到職4天,業據被告提出徐羽錚二月人臉辨識打卡記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6頁),服務中心櫃臺秘書每月服務報酬為53,000元,有合約報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8頁),少提供服務25日報酬為45,690元(計算式:53,000元÷29×(29-4)=45,690元),安橋管理公司既未依約處理上開事務,應認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委任報酬45,690元。⒎依安橋管理公司與被告間契約文件即承攬項目範圍約定,服

務中心應配置櫃臺秘書5人(見本院卷一第405頁),安橋管理公司遲於113年2月13日始派駐櫃臺秘書吳美華至被告社區以補滿5人,業據被告提出吳美華二月人臉辨識打卡記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8頁),服務中心櫃臺秘書每月服務報酬為53,000元,有合約報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8頁),113年2月1日至同月12日共12日櫃臺秘書服務報酬為21,931元(計算式:53,000元÷29×12=21,931元),安橋管理公司既未依約處理上開事務,應認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委任報酬21,931元。

⒏依安橋管理公司與被告間契約文件即承攬項目範圍約定,服

務中心應配置庶務主任1人(見本院卷一第405頁),安橋管理公司派駐被告社區之庶務主任蕭琼煜雖於113年2月8日離職,業據被告提出蕭琼煜二月人臉辨識打卡記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4頁),惟安橋管理公司已將吳珉緯自113年2月13日起升任為庶務主任,有人事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7頁),被告抗辯安橋管理公司於113年3月份並未派駐人員擔任被告社區庶務主任,3月份庶務主任報酬62,000元,依如附表編號8所示法律依據,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承攬或委任報酬,且被告得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害並執此抵銷云云,並非可採。⒐依安橋管理公司與被告間契約文件即承攬項目範圍約定,服

務中心應配置行政主任1人(見本院卷一第405頁),安橋管理公司派駐被告社區之行政主任陳妤甄已於113年3月4日離職,業據被告提出陳妤甄三月人臉辨識打卡記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0頁),安橋管理公司並未指派其它人擔任行政主任提供服務,服務中心行政主任每月服務報酬為62,000元,有合約報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8頁),3月份少提供服務27日報酬為54,000元(計算式:62,000元÷31×(31-4)=54,000元),安橋管理公司既未依約處理上開事務,應認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委任報酬54,000元。⒑依系爭物業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第5條第3款約定,前款當月

服務費用,乙方(即安橋管理公司)應於次月5日前提出請款單,如有罰款乙方應先扣除之(見本院卷一第401頁);又依安橋管理公司與被告間契約文件即罰款項目金額表第25項約定,缺人,3週內未補齊,以報價為基數罰半個月(見本院卷一第414頁)。被告抗辯原行政主任陳妤甄自113年3月4日離職後,安橋管理公司3週內未補齊該人力,應罰款31,000元(即行政主任每月報酬62,000元×0.5=31,000元)云云,惟被告113年3月10日簽辦單記載:「說明:一、礙於安橋物業三月底撤離,正青黃不接時,在職人員人心惶惶,臨時離職櫃檯人員三名,為避免社區事務無法銜接,及安橋只剩二十天難聘到員工,已協調安橋授權缺額暫由管委會自聘臨時工作人員。二、缺額費用將由安橋的服務費中扣除,臨時工作人員代班時數工資由管委會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頁),堪認被告已與安橋管理公司達成合意改由被告自聘員工代替,被告自不得再以安橋管理公司未於3週內補齊上開人力為由罰款,被告執此抗辯應罰款31,000元,並自服務費用中扣除之云云,尚非可採。⒒依安橋管理公司與被告間契約文件即承攬項目範圍約定,服

務中心應配置櫃臺秘書5人(見本院卷一第405頁),安橋管理公司派駐被告社區之櫃臺秘書張語洛於113年3月10日中午離職,業據被告提出張語洛三月人臉辨識打卡記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2頁),安橋管理公司並未派遣其它櫃臺秘書補滿5人,服務中心櫃臺秘書每月服務報酬為53,000元,有合約報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8頁),113年3月10日下午至同月31日少提供服務21.5日報酬為36,758元(計算式:53,000元÷31×21.5=36,758元),安橋管理公司既未依約處理上開事務,應認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委任報酬36,758元。

⒓依安橋管理公司與被告間契約文件即承攬項目範圍約定,服

務中心應配置櫃臺秘書5人,且櫃臺秘書全年依人事行政局規定節假日天數分月輪班休假(見本院卷一第405頁),安橋管理公司派駐被告社區之櫃臺秘書陳佳鎂於113年3月8日離職,安橋管理公司並未派遣其它櫃臺秘書補滿5人,且於113年3月1日至同月8日假日僅有2日,陳佳鎂此段期間有4日未到被告社區服務,業據被告提出陳佳鎂三月人臉辨識打卡記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4頁),服務中心櫃臺秘書每月服務報酬為53,000元,有合約報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8頁),合計少提供服務25日報酬為42,742元(計算式:53,000元÷31×25=42,742元),安橋管理公司既未依約處理上開事務,應認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委任報酬42,742元。⒔依系爭物業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第5條第3款約定,前款當月

服務費用,乙方(即安橋管理公司)應於次月5日前提出請款單,如有罰款乙方應先扣除之(見本院卷一第401頁);又依安橋管理公司與被告間契約文件即罰款項目金額表第25項約定,缺人,3週內未補齊,以報價為基數罰半個月(見本院卷一第414頁)。被告抗辯原櫃臺秘書陳佳鎂於113年3月8日離職後,安橋管理公司3週內未補齊該人力,應罰款26,500元(即櫃臺秘書每月報酬53,000元×0.5=26,500元)云云,惟被告113年3月10日簽辦單記載:「說明:一、礙於安橋物業三月底撤離,正青黃不接時,在職人員人心惶惶,臨時離職櫃檯人員三名,為避免社區事務無法銜接,及安橋只剩二十天難聘到員工,已協調安橋授權缺額暫由管委會自聘臨時工作人員。二、缺額費用將由安橋的服務費中扣除,臨時工作人員代班時數工資由管委會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頁),堪認被告已與安橋管理公司達成合意改由被告自聘員工代替,被告自不得再以安橋管理公司未於3週內補齊上開人力為由罰款,被告執此抗辯應罰款26,500元,並自服務費用中扣除之云云,尚非可採。

⒕依安橋管理公司與被告間契約文件即承攬項目範圍約定,服

務中心應配置櫃臺秘書5人,且櫃臺秘書全年依人事行政局規定節假日天數分月輪班休假(見本院卷一第405頁),安橋管理公司派駐被告社區之櫃臺秘書許義宗於113年3月份可休假日數應僅10日,然其實際休假12日,業據被告提出許義宗三月人臉辨識打卡記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6頁),安橋管理公司並未派遣其它人員補足人力,服務中心櫃臺秘書每月服務報酬為53,000元,有合約報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8頁),少提供服務2日報酬為3,419元(計算式:53,000元÷31×2=3,419元),安橋管理公司既未依約處理上開事務,應認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委任報酬3,419元。

⒖依安橋管理公司與被告間契約文件即承攬項目範圍約定,生

活館主任應具合格協會救生員證照(見本院卷一第405頁),安橋管理公司派駐被告社區之生活館主任許瓊文不具救生員資格,安橋管理公司於113年1月、2月未派具救生員資格之人擔任被告社區之生活館主任,生活館主任每月服務報酬為62,000元,有合約報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9頁),上開2個月期間服務報酬合計124,000元,安橋管理公司既未依約處理上開事務,應認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委任報酬124,000元。⒗依系爭物業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第5條第3款約定,前款當月

服務費用,乙方(即安橋管理公司)應於次月5日前提出請款單,如有罰款乙方應先扣除之(見本院卷一第401頁);又依安橋管理公司與被告間契約文件即罰款項目金額表第25項約定,缺人,3週內未補齊,以報價為基數罰半個月,之後每月加百分之10,上限1個月(見本院卷一第414頁)。安橋管理公司派駐被告社區之生活館主任許瓊文不具救生員資格,安橋管理公司於113年1月、2月未派具救生員資格之人擔任被告社區之生活館主任,生活館主任每月服務報酬為62,000元,已如前述,依上開約定,應罰款37,200元(計算式:62,000元×0.5+62,000元×0.1=37,200元),並自服務費用中扣除之。

⒘依安橋管理公司與被告間契約文件即承攬項目範圍約定,生

活館應配置救生員1人(見本院卷一第405頁),安橋管理公司派駐被告社區之生活館救生員周韋志於113年1月份僅上班8日、同年2月份僅上班7日,業據被告提出生活館一月、二月人臉辨識打卡記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8、450頁),其餘日期安橋管理公司並未指派其它救生員至被告社區生活館提供服務,生活館救生員每月服務報酬為78,000元,有合約報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9頁),113年1月份未提供服務日數為23日、同年2月份未提供服務日數為22日之報酬合計為117,043元(計算式:78,000元÷31×23+78,000元÷29×22=117,043元),安橋管理公司既未依約處理上開事務,應認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委任報酬117,043元。⒙依安橋管理公司與被告間契約文件即承攬項目範圍約定,生

活館應配置櫃臺秘書3人(見本院卷一第405頁),安橋管理公司於113年1月份派駐被告社區之生活館櫃臺秘書黃逸璿、謝震亞、吳美華,及被告抗辯擔任生活館主任但因不具救生員資格而應以櫃臺秘書職位認定之許瓊文,於113年1月份合計僅到班人次為54人次,不足兩造約定應提供3人且1月份經扣除勞基法休假後應到22日合計66人次;安橋管理公司於113年2月份派駐被告社區之生活館櫃臺秘書翁佳君、廖宏俞、黃逸璿、謝震亞、吳美華,於113年2月份合計到班人次為47人次,不足兩造約定應提供3人且2月份經扣除勞基法休假後應到16日合計48人次,業據被告提出生活館一月、二月人臉辨識打卡記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8、450頁),生活館櫃臺秘書每月服務報酬為53,000元,有合約報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9頁),113年1月份少提供服務12人次、同年2月份少提供服務人次1人次之報酬合計為22,344元(計算式:53,000元÷31×12+53,000元÷29×1=22,344元),安橋管理公司既未依約處理上開事務,應認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委任報酬22,344元。⒚依系爭物業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第5條第3款約定,前款當月

服務費用,乙方(即安橋管理公司)應於次月5日前提出請款單,如有罰款乙方應先扣除之(見本院卷一第401頁);又依安橋管理公司與被告間契約文件即罰款項目金額表第5項約定,不服從公司幹部或業主指揮調度罰款3,000元;第17條約定,違反生活規範、社區規約及業主規定罰款500元;第18條約定,警告事項後再犯者罰款500元;第19條約定,疏忽主管或業主交辦事項情節輕微者罰款500元(見本院卷一第414頁)。安橋管理公司雖有上⒙所揭生活館櫃臺秘書到班人次不足情形,已如前述,惟此與不服從公司幹部或業主指揮調度、違反生活規範、社區規約及業主規定、警告事項後再犯、疏忽主管或業主交辦事項情節輕微等情節,尚屬有間,被告執此抗辯應記罰3,000元、500元2次、500元、500元合計5,000元,並自服務費用中扣除之云云,尚非可採。

⒛安橋保全公司於113年3月份派駐被告社區之保全人次較約定

人次少6人次,業據被告提出經安橋保全公司副理林長鋐蓋印該月班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68頁),保全每月服務報酬為53,000元,有合約報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0頁),少提供服務6人次之報酬合計為10,258元(計算式:53,000元÷31×6=10,258元),安橋保全公司既未依約處理上開事務,應認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委任報酬10,258元。㈣被告所欠安橋管理公司報酬652,988元,經扣除上開⒈所揭83,

379元、⒊所揭2,000元、⒋所揭1,710元、⒍所揭45,690元、⒎所揭21,931元、⒐所揭54,000元、⒒所揭36,758元、⒓所揭42,742元、⒕所揭3,419元、⒖所揭124,000元、⒗所揭37,200元、⒘所揭117,043元、⒙所揭22,344元合計592,216元後,僅剩60,772元,應認安橋管理公司僅得請求被告給付60,77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又被告所欠安橋保全公司報酬15,138元,經扣除上開⒛所揭10,258元後,僅剩4,880元,應認安橋保全公司僅得請求被告給付4,8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安橋管理公司依物業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772元,及自本院114年3月3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同月4日(見本院卷一第116、460至4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安橋保全公司依安全管理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80元,及均自本院114年3月3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同月4日(見本院卷一第116、460至4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依,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品岑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