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1號原 告 劉萬里訴訟代理人 任孝祥律師被 告 查澎華訴訟代理人 詹淳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柒萬玖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柒萬玖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下同)432萬5,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原告變更、追加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萬9,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萬6,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8、114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追加,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積欠債務,已無清償能力,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至同年月26日,隱瞞其早已與訴外人楊靖時離婚,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定居美國之表哥即原告佯稱:因欠錢導致房屋遭抵押,只能在外租屋,因此夫妻失和、痛不欲生,欲向表哥借款還款,事情辦好會盡快匯還、投資的案件因稅金卡住,需要繳納稅金美金4萬5,000元,款項才能下來,最慢1週可以還款、之前所借美金4萬5,000元繳政府的稅務仍不夠,差美金5萬5,000元即可繳齊,處理好週一可以全額匯還云云,使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序於111年5月12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6日,各匯款美金3萬元、4萬5,000元、5萬5,000元至被告申設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並因而支出匯款手續費共計美金13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賠償扣除已清償款項12萬8,000元後之407萬9,265元損害,備位請求被告賠償美金12萬6,135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萬9,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萬6,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沒有意見,惟原告不得請求以新臺幣給付。又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曾依原告指示依斯時之美金匯率兌換美金4,000元(相當於12萬8,000元)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資為清償,是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美金12萬6,135元(計算式:美金3萬元+美金4萬5,000元+美金5萬5,000元+美金135元-美金4,000元=美金12萬6,135元)。再原告乃114年5月6日始追加備位聲明,該部分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同年月7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再被告因前開詐欺行為,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自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3月,再與另一詐欺取財未遂罪,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8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4月15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3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2至22、90至99頁)可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確認無訛,則被告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故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如經當事人訂明應以該外國貨幣為給付,債權人固不得請求以中華民國之通用貨幣為給付。惟該法條所稱「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係指依當事人約定,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其給付之數額者而言,倘無約定,應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又兩造並未就此損害賠償債務約定以美金定其給付數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無民法第202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原告非不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按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以新臺幣給付云云,尚難憑採。而原告起訴當日即113年4月3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32.33,有臺灣銀行牌告匯率表可考(見本院卷第58、59頁),故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賠償扣除已清償之12萬8,000元後之損害407萬9,265元【計算式:〔(美金3萬元+美金4萬5,000元+美金5萬5,000元+美金135元)×32.33〕-12萬8,000元=407萬9,2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非無據。
㈢、又原告雖併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以客觀訴之合併,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然本院已認原告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就其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有無理由,即無庸再論。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卷第17頁),被告經此起訴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7萬9,265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