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35號原 告 林暉凱訴訟代理人 邱議輝律師被 告 張桂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陸佰壹拾肆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物之瑕疵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萬4,861元(本院卷第13頁)。嗣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權利瑕疵法律關係,並縮減請求金額為28萬614元(本院卷第304頁),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請求權基礎及減縮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其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0段000巷0弄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同年9月24日為移轉登記。惟被告竟未告知系爭房屋專有附屬建物之一部分(下稱系爭平臺)現供同大樓所有住戶設置電表使用,使原告無法就系爭平臺為使用、收益,爰依權利瑕疵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614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建物所有權狀、現場照片、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為證(本院卷第24-34、138-161頁)。又系爭房屋因無法使用系爭平臺所造成之價值貶損,另經本院送鑑定後做成估價報告書。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權利瑕疵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