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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2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賴楷傑被 告 何沛蓁(原名何佳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捌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30日至98年12月30日,共分60期,按期繳付本息,並依機動利率加碼計息。

嗣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5年6月30日即未依約按期繳納,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週年利率12.06%計算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計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被告至114年3月6日止,尚欠本金402,295元、利息899,696元及違約金176,601元,借款債權合計1,478,592元,暨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借款債權、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本件請求不爭執,但伊能力有限,請求與原告協調還款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貸借據暨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償還借款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至20頁),核無不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8,5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附表編號 借款債權金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478,592元 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2.06% 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