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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6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王菱律師陳銘鴻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吳俐慧律師被 告 施宸勝即木森利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施金定

簡宇晨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蔡沅諭律師被 告 國順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永旭訴訟代理人 徐慶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施宸勝即木森利企業社應給付原告美金4萬8853.3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國順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4萬8853.3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施宸勝即木森利企業社、被告國順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54萬元為被告施宸勝即木森利企業社、被告國順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施宸勝即木森利企業社、被告國順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64萬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原起訴主張伊承保之客戶即訴外人United IntegratedServices (USA)Corp.(下稱美國漢唐公司)之貨物因卸貨時因不當操作而毀損,伊已受讓美國漢唐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起訴聲明第1至3項為:㈠被告施宸勝即木森利企業社(下稱木森利企業社)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4萬885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國順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順公司,與木森利企業社合稱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85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主張被告為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而將上開㈠至㈢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885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4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擴張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美國漢唐公司向訴外人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頓公司),以Ex-Work貿易條件購買UPS SYSTEM(即不斷電系統,下稱系爭貨物)要運至美國,並委由訴外人昇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昇通公司)承攬處理系爭貨物自伊頓公司倉庫提貨及後續裝櫃及出口等事宜。昇通公司將系爭貨物裝櫃卸貨事項,另委由木森利企業社處理,木森利企業社再委由國順公司處理系爭貨物出口前裝卸貨及儲存於倉庫等事宜。詎系爭貨物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運送至國順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倉庫進行卸貨時,因被告之人員操作不慎,導致裝載有系爭貨物其中零部件UPM(木箱標籤標號:

PO/NO#US130-A-0029)之貨箱(下稱系爭貨箱)側翻傾倒碰撞地面,導致裝載在系爭貨箱內之系爭貨物其中UPM主機(下稱系爭UPM)凹陷,已無法繼續使用而受有系爭UPM全損之損害,系爭UPM需重新購置,其價格為4萬9203.37元,扣除系爭UPM殘值350元,美國漢唐公司尚受有系爭UPM損害4萬8853.37元。昇通公司將系爭貨物裝櫃事宜暨交由木森利企業社承作,昇通公司與木森利企業社間有承攬契約(下稱甲承攬契約),國順公司係輔助木森利企業社履行甲承攬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國順公司於履行卸貨過程中因操作不慎,而有過失毀損系爭UPM,木森利企業社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負與自己過失負同一責任。嗣昇通公司於113年10月25日將關於系爭貨物基於契約之一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美國漢唐公司,美國漢唐公司再將基於契約之損害賠償債權(含其受讓自昇通公司對木森利企業社之損害賠償債權)及不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下合稱系爭損害賠償債權)於113年11月8日讓與伊。為此,伊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依民法184條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885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木森利企業社則以:伊否認伊與昇通公司間有成立承攬契約

,縱認伊與昇通公司間有成立承攬契約,惟昇通公司發現系爭貨物之瑕疵時,未曾先催告伊修補瑕疵,即將其權利移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將系爭貨物裝櫃工作交由國順公司完成,伊與國順公司間成立承攬契約,國順公司提供之勞務具獨立性,不受伊指揮監督,且伊於系爭貨物裝櫃時亦未曾介入干預,國順公司顯非伊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國順公司之過失為伊之過失,伊應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又系爭貨物係由昇通公司運至國順公司之倉庫,於操作時因國順公司人員不慎導致系爭貨箱傾倒,伊未曾接觸過系爭貨物,亦未完全參與系爭貨物卸貨流程,原告請求伊與國順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縱認伊須負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系爭UPM之損害金額亦過高,且原告所提供之木箱大小不符比例,底部窄高度卻高,易致重心配置不當而傾倒,而有超高、超重等安全裝櫃之虞,系爭貨物傾倒乃不可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國順公司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因國順公司於卸貨時操作不當

導致貨物毀損,伊沒有意見。惟系爭UPM主要係外殼凹損,目視內品零組件受傷輕微,為可拆卸替換之零件即可,絕無全損之可能及廢棄必要。原告請求全部毀損而需重購費用乃無據,況系爭貨物有包裝裝箱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美國漢唐公司向伊頓公司購買系爭貨物要運送至美

國,向原告投保保險,且委由昇通公司承攬處理系爭貨物自伊頓公司倉庫提貨及後續裝櫃及出口等事宜;昇通公司將系爭貨物裝櫃卸貨事宜,另委由木森利企業社處理,木森利企業社再委由國順公司處理系爭貨物出口前裝卸貨及儲存於倉庫等事宜;又昇通公司已將其對木森利企業社一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美國漢唐公司,且因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理賠金予美國漢唐公司,美國漢唐公司已將系爭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商業發票、木箱通知、木森利企業社開具予昇通公司之發票、估價單、貨物受損檢測報告、權利轉讓證明書、SUBROGATION FORM、明台產物陸上貨物運送保險保險單、伊頓公司函所附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採購價(Purchase Order)、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6至50、60、66、68、70、156、274至2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木森利企業社雖否認其與昇通公司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及裝

卸有成立承攬契約,惟木森利企業社並不否認昇通公司有以電話通知木森利企業社有一批木箱需裝櫃,且木森利企業社於出具之事故說明書中,已自承系爭貨箱於卸貨時傾倒等情,有木森利企業社之民事答辯狀、原告所提出昇通公司向木森利企業社寄發之木箱通知、木森利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及昇通公司支付款項之轉帳傳票、木森利企業社出具之事故說明書可稽(本院卷第46、48、50、52、58、200頁)。而木森利企業社委由國順公司為卸貨及倉儲事宜,是木森利企業社係藉由國順公司來履行其與昇通公司間承攬契約之約定義務,則國順公司為木森利企業社履行木森利企業社與昇通公司間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木森利企業社抗辯國順公司非其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等語,難認足取。

㈢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UPM受損,而無法使

用,須重新購置,系爭UPM扣除殘值後,尚受有4萬8853.37元之損害,伊得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法人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且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前段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⒉原告主張國順公司人員於卸貨時有操作不當之過失行為,致

系爭貨箱傾倒,導致系爭UPM受損,國順公司有不法侵權行為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國順公司出具之事故證明書、木森利企業社出具之事故說明書、受損貨物檢測報告、報價單、系爭貨箱傾到在地破損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6、58、60至66、150、230、232頁)。且依國順公司出具之事故證明書記載:「茲有EATON公司(指伊頓公司)所有貨物PO#US130-A-0029

CTRN:08H於本公司裝卸作業中,因貨物底面積較小,自卡車卸裝時傾倒,致外箱破損內品不詳…」等語(本院卷第56頁);以及木森利企業社出具之事故說明書亦記載:「本司:木森利企業社受UNITED INTEGRATED SERVICES (USA)Corp.(即美國漢唐公司)委託,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負責從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運送UPSSYSTEM0000 000Kva;UPS Uninterruptible Power Supply;0

000 000ISBM 3UPM 825K【訂購編號:US130-A-0029】送至國順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市○○街000號),因本司人員在卸貨過程中不慎,導致該機台傾倒受損。」等語(本院卷第58頁),為國順公司所不爭執,且木森利企業社就事故說明書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可知,系爭貨箱於運送至國順公司倉儲卸貨時,因國順公司人員操作不當,致系爭貨箱傾倒在地。而木森利企業社既委由國順公司協助處理貨物出口前裝卸貨及儲存於倉庫事宜,雖國順公司係受木森利公司之委託,而履行系爭貨物出口前裝卸貨及儲存於倉庫,國順公司理應依其與木森利企業社之約定而為裝卸貨物及儲存,木森利企業社雖出具上開事故說明書表示係其司人員在卸貨過程中不慎,導致系爭貨物內物品傾倒受損,惟實際上,當時實施操作卸貨人員為國順公司人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當時係由木森利企業社人員實際操作卸貨不當,致系爭貨箱傾倒,導致系爭UPM受損害之情事,故尚難認實際操作卸貨之人為木森利企業社人員或施宸勝,亦難認木森利企業社對美國漢唐公司所有之系爭UPM受損有共同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難謂有據。而國順公司因其人員於卸貨時操作不當,國順公司自應就其人員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係系爭UPM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另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

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本文定有明文。木森利企業社與昇通公司間就系爭貨物運送至國順公司卸貨及倉儲等事宜有成立承攬契約,已如前述,系爭貨物於卸貨過程中,因國順公司之工作人員操作不當,致系爭貨箱傾倒在地,導致系爭UPM受損,木森利企業社亦應依其與昇通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木森利企業社委由國順公司承攬處理系爭貨物之卸貨及倉儲事宜,國順公司即為木森利企業社為履行昇通公司與木森利企業社間承攬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已如前述,木森利企業社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而昇通公司對木森利企業社有契約上之損害賠償債權,昇通公司已將該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美國漢唐公司,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而給付保險理賠金予美國漢唐公司,美國漢唐公司亦已將其系爭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對木森利企業社之損害賠償債權,係基於原告輾轉受讓取得昇通公司對木森利企業社間承攬契約之損害賠償債權;至原告對國順公司則係基於受讓自美國漢唐公司對國順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是被告所負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乃不真正連帶給付之關係,故如其中一被告為履行給付,另一被告得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㈤系爭貨箱內之系爭UPM受損害之情形及受損害金額:

⒈系爭貨箱內所裝載之貨物為不斷電系統UPS組件,而受損貨物

包裝方式依序為貨物、塑膠袋/泡棉保護四周、帶金屬邊的木箱,並以兩條金屬打包帶固定。且其損壞詳情為:⑴木箱一側的頂樑處嚴重凹陷/破損。⑵木箱一側有裂開的開口。⑶木箱一角有鬆動的開口。⑷木箱上的一個「Tip N Tell」指示器和一個衝擊指示器已經顯示顏色變化,表示木箱受外力衝擊以及產生傾倒情形。⑸型號:0000-000,序號3S461BAA02的貨物存在損壞情況。⑹機器內部有6件模組=3組(每組2件);其中中間的一件明顯被壓壞/凹陷/破損。⑺在現場,製造商代表表示,由於機器在強烈衝擊下傾倒,高概率可能有功能故障。此有寶島全球保險公證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下稱公證報告)暨所附系爭貨箱損壞情形之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34至255頁)。

⒉系爭貨箱內裝所裝載之貨物,經送製造商即伊頓公司檢測結

果:確認系爭貨箱之包裝木箱破損,外箱傾倒量測標示顯示傾倒,主機外殼有毀損情形,會同QC判斷,外殼損能有造成內部零件毀損之可能,不建議開機測試。依據IEC62040-1及其所對應的規範,UPS應保有最小的電氣間隙,依UPS電壓等級規劃,應有最小3-5mm的電氣間隙。若UPS無法滿足此要求,則UPS會有運作上的風險。正常組裝的UPS,其上蓋板的檔片(銀色鐵件)與UPS邊框有3mm以上的距離,且銀色檔片會與

Leg module的上座切齊,並與後蓋板保有3mm以上的距離。觀察因傾倒毀損的UPS,其後背板已經變形毀。上蓋板的檔片(銀色鐵件)已經與UPS邊框接觸,最小距離經判斷為0mm。

另外,Leg module的上座已經突出上蓋板的擋片(銀色鐵件),經機構確認判斷,已會跟UPS後蓋板接觸,最短的距離為0mm。依前述說明,撞擊處,UPS內部的零組件已經無法保有正常的電氣間隙,且會有與UPS外框,背蓋接觸。在無法保留應有的電氣間隙下,UPS會有運行上的風險,如短路、感電等,故判定UPS已不可正常運作。而一套UPS機組由一個ISBM單元和一個UPM單元組成,Eaton 0000 UPS UPM單元已完全損壞,但ISBM單元未受影響,可以與額外購買的UPM單元配對,形成一套新的UPS等情,有伊頓公司受損貨物檢測報告暨照片、9395 UPS傾倒毀損狀態說明可佐(本院卷第60至6

4、250至255頁);又上開伊頓公司受損貨物檢測報告確為伊頓公司所製作等情,亦有伊頓公司函可稽(本院卷第263頁)。足認系爭貨物其中系爭UPM確有完全毀損,而已無法使用,須重新購置新的UPM和ISBM單元形成一套新的UPS。則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其中系爭UPM已毀損而完全無法使用等情,應為可採。

⒊系爭貨物總價為28萬7145元,因系爭UPM的框架和模組損壞,

已如前述,系爭UPM已無法修復,需重新購買UPM以替代損壞的系爭UPM,而重新購買UPM價格為新臺幣157萬5000元,有商品發票、伊頓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可稽(本院卷第24、66、263頁),以原告理賠時之美金匯率即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32.01元計算,換算為美金4萬9203.37元,而受損之系爭UPM殘值為350元,有殘值處理通知函可稽(本院卷第152頁),自應扣除殘值,經扣除殘值後,美國漢唐公司尚受有系爭UPM損害金額為4萬8853.37元。

㈥被告抗辯美國漢唐公司並未告知系爭貨物之價值,且系爭貨

物裝箱包裝有問題等語;又木森利企業社尚抗辯:系爭貨箱大小不符比例,底部窄高度卻高,易致重心配置不當而傾倒,而有超高、超重等安全裝櫃之虞,系爭貨物傾倒乃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然查,被告受託處理系爭貨物裝卸事宜,本應於進行卸貨作業時,注意其操作裝卸行為應避免碰撞、摩擦、拋擲、或劇烈震動,應使系爭貨物固定穩固裝卸,並負有完好卸下貨物之注意義務,不因美國漢唐公司有無告知或申報系爭貨物價值而異,故與美國漢唐公司有無告知被告系爭貨物價值顯無涉。又系爭貨物出廠時,系爭貨箱為長206公分、寬98公分、高206公分,且系爭貨物係以塑膠袋及泡棉保護四周,再以帶金屬邊及兩條金屬打包帶固的木箱包裝,於該木箱包裝上貼有防震貼標籤[DROP(N) TELL IMPACT],並以顯目之紅色為底色註記「DO NOT DROP」等文字,更有粉末傾斜器(TIP N TELL),用於監測運輸過程中要求保持直立狀態的貨物是否發生過傾斜之狀況,提醒卸貨人員注意避免系爭貨物於裝卸貨作業時發生傾斜及墜落,且於外箱上標示貨物重心位置似叉車作業使用位置,系爭貨箱加上貨物總重量為1837公斤、淨重為1690公斤(伊頓公司函誤載為1698公斤),有系爭貨物及系爭貨箱外包裝之照片、伊頓公司函(本院卷第230至232、272頁)、上開公證報告可稽(本院卷第234至248頁)。故尚難認系爭貨物包裝或系爭貨箱尺寸裝箱有何問題,導致系爭UPM受損。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足採。至木森利企業社抗辯昇通公司發現瑕疵時未先通知其為修補瑕疵,故原告不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然查,系爭貨箱係於卸貨搬運時發生傾倒在地,導致裝在系爭貨箱內之系爭UPM已受損,而已無法使用,即已無從修補該瑕疵,縱昇通公司未通知木森利企業社修補瑕疵,亦不影響昇通公司基於其與木森利企業社間承攬契約之損害賠償債權之成立。

㈦昇通公司已將其對木森利企業社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美國漢

唐公司,美國漢唐公司再將系爭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萬8853.37元,且被告間就該賠償金額,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木森利企業社、113年12月27日送達國順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86、88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木森利企業社自113年12月27日起、國順公司自113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木森利企業社給付4萬8853.37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國順公司給付4萬8853.37元,及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二項之給付之金額,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本件僅駁回原告之「連帶」請求,故無應予駁回假執行聲請,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