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7號原 告 曾政文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被 告 亞力特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淑燕
參 加 人 元鼎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香葵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4萬元,及其中15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10萬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本件被告辯稱其係向元鼎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鼎公司)承租新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196-10廠房範圍內部)之土地與建物(下合稱系爭廠辦),雙方並簽立廠辦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已依約簽發受款人為元鼎公司且禁止背書轉讓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2號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用以清償民國113年8月至114年7月之租金共264萬元(下稱系爭租金),原告卻以自元鼎公司受讓系爭租金債權為由,訴請被告給付款項,則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涉及元鼎公司之利益,元鼎公司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聲明而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72頁),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元鼎公司承租系爭廠辦而簽發系爭支票支付系爭租金,嗣元鼎公司以在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支票之方式轉讓系爭租金債權予伊,因被告迄未給付系爭租金,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金與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4萬元,及其中15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10萬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未證明其自元鼎公司受讓取得系爭租金債權。縱原告與元鼎公司間存在租金債權讓與契約,伊已簽發系爭支票清償系爭租金,原告無從對伊有所請求,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伊與原告並無往來,亦未在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支票以轉讓系爭租金債權予原告,且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簽發系爭支票清償租金債務,原告無從對被告請求。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5、184至185頁):㈠被告於111年7月5日向元鼎公司承租系爭廠辦,租賃期間自11
1年8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計3年,雙方並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第3條約定:「月租金:每月租金為新台幣貳拾貳萬元整,以上租金未含百分之五之加值型營業稅,該稅由乙方(即被告)負擔,租金每壹個月壹付,先付後用,乙方應於租約起始前執交前兩年租金票據與甲方(即元鼎公司),每月壹張計貳拾肆紙,第三年起始前執交一年期租金票據,每月壹張計壹拾貳紙,由甲方按期持兌。」㈡系爭支票為被告依系爭契約簽發給付元鼎公司租金之用,均
指定受款人為元鼎公司及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且無經提示不獲付款之退票紀錄。
㈢訴外人林志卿、林香葵分別為元鼎公司之前、現任公司登記代表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另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可言,此就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自明。然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自元鼎公司受讓系爭租金債權,固提出系爭支票(
見本院卷第14至19、80至83頁),及請求傳訊證人即元鼎公司相關人員林暿凰、陳昭麟為證。經查:
⒈證人林暿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元鼎公司前負責人林志卿是
我父親,我沒有在元鼎公司任職,但於106、107年至112年間在元鼎公司聽從林志卿指示,協助處理元鼎公司之會計等事務。我有看過系爭支票,是我配偶陳昭麟於112年2、3月間向被告領取後交予當時的元鼎公司負責人林志卿,過幾天後,林志卿請我打電話予原告至我開設的茶水屋拿取系爭支票,作為元鼎公司向原告借貸現金之擔保,元鼎公司之後會以現金收回系爭支票,原告來拿支票時,有我、原告、林志卿在場,陳昭麟有無在場已無印象,當時原告怕收不到款項,林志卿表明將系爭租金債權讓與原告,由原告自行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
⒉證人陳昭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元鼎公司前負責人林志卿是
我岳父,我沒有在元鼎公司任職,但於林志卿擔任負責人期間,在元鼎公司幫忙計算出租廠房的水電、清潔等費用事務。系爭支票是林志卿指示我於112年2、3月間向被告收取,我是以林志卿名義收取,並在收據蓋用元鼎公司大小章,之後將支票交給林志卿,不清楚系爭支票如何處理,但從旁得知林志卿係為元鼎公司把支票拿去周轉現金,112年3月間聽林志卿說是把支票交給原告。林志卿是在我與林暿凰開設的茶水屋交支票,當時有原告及另名不認識的人在場(見本院卷第135至140頁)。
⒊細繹證人林暿凰、陳昭麟證述林志卿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情
節有異,且與原告陳稱該等證人係代表元鼎公司至被告處拿取系爭支票,及代表元鼎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其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68頁),證人林暿凰、陳昭麟上開證述,已難逕採。
⒋另參酌①證人即元鼎公司相關人員林志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元鼎公司未積欠原告債務,該公司的廠房都是我蓋的,系爭契約是我代表元鼎公司簽署,前2年租期的租金支票是我收取,我於113年5月間向被告收取第3年租金支票時,被告稱已被收走,並提供收據讓我參考,我問我哥哥林志卿時,他嚇一跳,因收據上的簽名不是他簽的,他也不認識原告。過沒多久,他說是陳昭麟去拿的,我問林志卿為何陳昭麟可以去拿支票,他說沒關係,支票有抬頭、禁背,陳昭麟會拿回公司,要我放心。之後被告於114年農曆過年前收到起訴狀詢問我與我姐姐林香葵,我們去問林志卿此事,林志卿說他不認識原告,也沒有授權他人讓與租金債權,我表示元鼎公司應該對陳昭麟提告,林志卿及其配偶說不要,因陳昭麟夫妻還年輕,小孩都很小。林志卿於114年3月間死亡後,元鼎公司有對陳昭麟寄送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6頁)。②元鼎公司於114年5月間寄送予林暿凰、陳昭麟之存證信函記載:「…台端假本公司前負責人林志卿名義向亞力特企業有限公司收取租金支票12紙…竟無故將該等支票交付予不明人士…已涉犯刑法所定背信、侵占等罪嫌,更嚴重損害本公司之權益…慮及台端與本公司前負責人林志卿間之親屬關係,本公司已惠予台端多時處理上開支票返還事宜…請於文到後儘速將上開支票交還予本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82頁)。③本件未有原告與元鼎公司間借貸資料佐證等情,益徵證人林暿凰、陳昭麟證述元鼎公司因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與原告達成系爭租金債權讓與合意,尚難採信,亦無從僅依系爭支票背書欄上蓋有元鼎公司之印文(見本院卷第14至19、80至83頁),逕自推論元鼎公司讓與系爭租金債權予原告之事實。
⒌從而,原告主張其自元鼎公司受讓系爭租金債權,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定原告主張其自元鼎公司受讓系爭租金債權為真,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4萬元,及其中15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10萬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附表:系爭支票明細編號 發 票 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亞力特企業有限公司 113年8月1日 22萬元 SCAA0000000 2 亞力特企業有限公司 113年9月1日 22萬元 SCAA0000000 3 亞力特企業有限公司 113年10月1日 22萬元 SCAA0000000 4 亞力特企業有限公司 113年11月1日 22萬元 SCAA0000000 5 亞力特企業有限公司 113年12月1日 22萬元 SCAA0000000 6 亞力特企業有限公司 114年1月1日 22萬元 SCAA0000000 7 亞力特企業有限公司 114年2月1日 22萬元 SCAA0000000 8 亞力特企業有限公司 114年3月1日 22萬元 SCAA0000000 9 亞力特企業有限公司 114年4月1日 22萬元 SCAA0000000 10 亞力特企業有限公司 114年5月1日 22萬元 SCAA0000000 11 亞力特企業有限公司 114年6月1日 22萬元 SCAA0000000 12 亞力特企業有限公司 114年7月1日 22萬元 SCA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