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49號原 告 吳宗穎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被 告 葉振賢
葉高松葉國慶葉安淇即葉月娟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胡思媁
方希聖許文娟被 告 許雅惠訴訟代理人 殷維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則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除被告許雅惠以外之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臺北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二、被告許雅惠等人答辯如下(以下分則逕稱其名,合則稱被告):
㈠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2年間經他人贈與而取得系
爭土地1/2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目前作為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52巷7弄道路供不特定人車通行,具有公益性,是依其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縱認系爭土地得以分割,亦不宜變價分割以免增加政府財政負擔及違反公地優先公用之公益原則,而應採原物分割方式,並由臺北市分得附表三所示斜線部分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許雅惠部分: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院50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例,固謂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或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或缺者。惟該判例所指因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係指共有物因本身之分割,造成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而言。苟共有物土地之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所有權範圍,雖與分割前有所變動,然如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所有權人,仍受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之拘束,該法律關係之權利人得繼續對分割後各筆土地所有人主張權利者,即不能遽謂為將因共有物之分割,致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系爭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現況為鋪設柏油之巷道,
供作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52巷7弄道路使用,且屬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4月15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43021539號、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14年3月24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143020675號、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470040941號函、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85、90-93頁、限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固堪認屬實。惟分割共有物僅在簡化或消滅共有關係,而非改變現況之土地利用或使用目的,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既經指定作為道路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且現已作為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52巷7弄道路通行使用,縱為分割,前開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仍可繼續存在於分割後之土地上,倘因分割而有所有權人變更之情形,該取得分割後土地之所有權人,仍應受該公用目的之限制,而不得為妨礙都市計劃指定目的之使用,當不致影響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使用目的,揆諸上揭說明,系爭土地顯無因分割而導致土地有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之情事,是臺北市政府抗辯稱:因系爭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路,事涉公益,不能分割云云,尚非可取。
㈢次查,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59平方公尺,惟共有人多達7人,
倘進行原物分割,除臺北市政府分得29.5平方公尺外,其餘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得分配之面積各僅有1.97至9.83平方公尺之數,實甚為細微,而無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實益。況系爭土地屬道路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僅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即供作公眾通行之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而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則以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而言,僅能維持現狀或為較現狀更輕度之使用,難認有何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而使其等各自取得部分土地之必要性及實益。參以共有人就道路用地之利用方式,除等待政府徵收外,多用於抵繳稅捐或建商作為容積移轉之用,是採變賣共有物再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無異使各共有人提早取得變價利益,而以完整方式拍賣系爭土地,亦有助提高需用道路用地者之購買意願,由經濟利益之角度衡量,此較諸將系爭土地先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再由各共有人就其取得之土地各自等待徵收或尋覓出售機會,對各共有人實更為有利。綜上各情交互以觀,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無實益,是經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對各分割方案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後,認以變賣共有物再予分配價金之方式,最為公平且符合兩造之利益,並能發揮系爭土地之最佳經濟效益。是以,系爭土地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以變賣共有物並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消滅共有關係為當。㈣至於葉高松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固經臺北市國稅局內湖
稽徵所於80年3月28日依80年3月20日財北國稅內湖徵2526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證(見限閱卷)。惟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且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不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是故,地政登記機關於受理法院確定裁判分割登記時,即將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轉載於原被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之共有人分割取得之土地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號意旨參照)。從而,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查封以後,因有效之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或價金,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所及,是為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所定查封之相對效力。由此以觀,上開限制登記並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且本件裁判分割之結果對債權人亦生效力,僅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地政機關受理分割登記時,應依前開規定辦理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綜合斟酌當事人意願、系爭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面積、使用現況,兼顧兩造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審酌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等情,認本件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附表一編號 土地 坐落 地目 面積 備註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大同區 文昌段 二 0000-0000 59.00
附表二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 1/30 2 葉振賢 1/6 3 葉高松 1/6 4 葉國慶 1/15 5 葉安淇即葉月娟 1/30 6 臺北市(管理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1/2 7 許雅惠 1/30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