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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1號原 告 葉揚被 告 陳惠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6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委託投資桃園市○○區○○○街00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款項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0頁、本院卷第43、61頁),嗣將上開遲延利息起算日改為自同月18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0頁),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屋電線工程費用45,000元,及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0頁、本院卷第43、60、61頁),應屬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6月間,委託被告協助尋找投資標的,被告先後推薦多筆房地產,經評估標的約600萬元,需投入120萬元現金,原告乃於110年6月2日、同月14日、同月17日分別匯款10萬元、60萬元、50萬元合計120萬元予被告,作為購屋基金,嗣經多次討論後,選定系爭房地,由被告出面負責所有買賣程序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其後被告又以該屋需要進行電線工程以確保用電安全為由,要求原告於110年11月14日、同月23日分別匯款15,000元、3萬元合計45,000元予被告,以進行上開工程,詎被告竟將為原告代購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未移轉登記予原告,且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竟於113年9月11日經法院拍定由他人得標,被告已無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45,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5,000元,及其中120萬元自110年6月18日起,其中45,000元自110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嗣於110年8月7日結婚成為夫妻,原告匯款上開1,245,000元予被告,係因原告騎機車載被告,發生車禍,導致被告全身受傷,原告乃贈與上開金錢予被告,被告遂因此未向原告提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確有於110年6月2日、同月14日、同月17日、同年11月14

日、同月23日分別匯款10萬元、60萬元、50萬元、15,000元、3萬元合計1,245,000元予被告,業據其提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9頁)為證,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屬實。又兩造間110年6月間LINE訊息紀錄:「被告:台北買的起接不接…原告:50萬已匯入陽信,+上次60萬+斡旋10萬=120萬,你可以去刷本子看…原告:貸款能過都好處理,目前看到的每間都能買。我今天就去刷存摺,刷完再討論…原告:房仲的宥嘉叫我提醒你今天(7/2)要匯第一期共35萬…被告:知道啦不用急」等語(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5至18頁),雖堪認被告曾就是否買受房地之事詢問原告,原告則表示已匯款合計120萬元予被告,並表示貸款能過都好處理,目前看到的每間都能買,且提醒被告繳交第一期款35萬元,惟原告所匯上開120萬元,究竟係原告委託被告代購房地,或原告資助被告買受房地,或兩造合資買受房地,依上開LINE訊息內容並無法判斷,且買受房地後,究竟係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或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依上開LINE訊息內容亦無法判斷,尚難僅憑上開LINE訊息內容,即遽認原告所匯上開120萬元、45,000元分別係委託被告代購系爭房地、代為支付該屋電線工程費用,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將為原告代購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未移轉登記予原告,且系爭房地業經法院拍定由他人得標,已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並據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245,000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45,000元,及其中120萬元自110年6月18日起,其中45,000元自110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