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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3號原 告 鄭洧騏被 告 洪孟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持訴外人張平之身分證,冒用張平名義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冒用訴外人好元好源有限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即張平名義共同簽發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以供借款之擔保,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為張平而同意借款,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所騙取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宜欣事務所113年度士院民公宜字第625號公證書、前揭本票1紙、張平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667號清償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起訴狀、張平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所提刑事告訴暨告發狀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651號損害賠償事件卷第19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確認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騙取之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