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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首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宗堯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蘇育正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盧金賜

黃龍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林煥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整合費差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被告盧金賜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被告黃龍彥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部分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萬3,1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減縮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萬2,250元(見本院卷第72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15日簽訂「不動產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作土地整合開發事宜,約定由被告就第三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下分以地號稱各該土地,合稱系爭7筆土地),依系爭協議書所示條件及價格(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每坪單價不超出100萬元、其餘4筆土地每坪單價不超出110萬元),使原告與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以取得所有權,被告則可獲取買賣價差之整合服務費。原告業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被告整合費用共計495萬4,600元,然被告僅依約前使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與原告於104年4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以總價2,150萬元購買35.39坪,即每坪價格為60萬7,516元),另使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105年5月5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以總價2,994萬7,500元購買29.9475坪,即每坪價格為100萬元),遲未能再使原告取得其他土地。原告遂於113年間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特約事項之第1項第⑵款:「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受委託整合之事務,並約定乙方應於簽署本約日起90天內完成,如未於前開期間完成時,除經雙方同意以書面延展外,甲方(即原告)得終止本合作契約。甲方終止本合約時,得選擇以下方式處理;...(2)甲方承接已簽訂買賣契約之土地,並支付整合費予乙方(以每坪新台幣捌拾伍萬元至地主買賣簽約價之差額,以現金及即期票支付)。超額之整合費用應返還甲方。」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委請律師寄送(113)林法字第0050號律師函予被告,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承接已簽訂買賣契約之土地,以每坪85萬元購買總價與被告結算,請求被告退還已給付超額之整合費用,未獲被告置理。為此,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超額整合費用86萬2,250元【雖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整合費,經計算為86萬5,216元〈計算式:(85萬元-60萬7,516元)X35.39(元/坪)+(85萬元-100萬元)X29.9475(元/坪)-495萬4,600元=-86萬5,216元〉,然僅欲請求86萬2,2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萬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為居間契約,依民法第565條、第574條規定,僅原告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並無代原告給付價金之義務。是被告依約先後2次協助促成土地買賣,均未逾越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每坪不得超出100萬元之買賣條件。則原告依系爭約定終止系爭協議書,就00-00地號土地部分之買賣,應給付被告整合費858萬1,509元【計算式:(85萬元-60萬7,516元)x35.39坪=858萬1,50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至52-50及52-70地號土地部分之買賣,則無庸給付被告整合費(每坪購買價格高於85萬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給付之整合費495萬4,600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整合費362萬6,909元,是原告並無可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超額整合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下分稱盧金賜、黃龍彥)主張: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下稱首鋼公司)依系爭約定終止系爭協議書後,尚應給付盧金賜、黃龍彥整合費362萬6,909元,業如前述,是盧金賜、黃龍彥爰提起反訴,請求首鋼公司如數給付。並聲明:首鋼公司應給付盧金賜、黃龍彥362萬6,90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首鋼公司則以:盧金賜、黃龍彥於首鋼公司依系爭約定終止系爭協議書後,尚應將前取得超額之整合費用返還予首鋼公司,業如前述,是盧金賜、黃龍彥請求首鋼公司給付整合費362萬6,909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盧金賜、黃龍彥之反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首鋼公司主張兩造於105年3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盧金賜、黃龍彥就第三人所有系爭7筆土地,依系爭協議書所示條件及價格(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每坪單價不超出100萬元、其餘4筆土地每坪單價不超出110萬元),使首鋼公司與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以取得所有權,盧金賜、黃龍彥則可獲取買賣價差之整合服務費。首鋼公司業依系爭協議書給付盧金賜、黃龍彥整合費用共計495萬4,600元,然盧金賜、黃龍彥僅依約前使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與首鋼公司於104年4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以總價2,150萬元購買35.39坪,即每坪價格為60萬7,516元),另使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105年5月5日與首鋼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以總價2,994萬7,500元購買29.9475坪,即每坪價格為100萬元),遲未能再使首鋼公司取得其他土地。經首鋼公司依系爭約定,向盧金賜、黃龍彥合法終止系爭協議書,雙方並應依該約定結算首鋼公司應給付盧金賜、黃龍彥之整合費金額等情,業提出系爭協議書、支票及簽收單、存摺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流程資金控管明細、結算費用書面、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2號民事卷〈下稱北院卷〉第19至67頁),復為盧金賜、黃龍彥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二、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首鋼公司依系爭約定終止系爭協議書後,盧金賜、黃龍彥前依約受領整合服務費495萬4,600元,是否有超額而應返還首鋼公司之金額?抑或有尚得向首鋼公司請求之金額?金額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㈠、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民事判決參照)。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即採所謂的「意義明確原則」,意即不能違反明確的文義而解釋。

㈡、綜觀系爭協議書內容(見北院卷第19至22頁),可知兩造於該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合作整合開發系爭7筆土地全部,並由盧金賜、黃龍彥負責使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人與首鋼公司依兩造約定之價金總額及付款期限、方式等條件,簽訂買賣契約,俾首鋼公司能順利取得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全部,並於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盧金賜、黃龍彥使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人與首鋼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即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每坪單價不超過100萬元;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每坪單價不超過110萬元)、付款等具體條件,及於該協議書第4條約定,盧金賜、黃龍彥完成使首鋼公司買受系爭7筆土地,並取得所有權即將系爭7筆土地全數整合完畢之事務,首鋼公司應給付盧金賜、黃龍彥整合服務費,及其計算方式(即以系爭7筆土地,每坪110萬與含地上物拆遷補償及各項補償費用之總價之價差做計算)、給付時程。另於該協議書第5條列有「特約事項」,並於該條第1項特別約定,如盧金賜、黃龍彥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前開受託系爭7筆土地之整合事務,則首鋼公司有終止契約之權利,並於終止契約後,得擇該條項第⑵款:「甲方〈按即首鋼公司〉承接已簽訂買賣契約之土地,並支付整合費予乙方〈按即盧金賜、黃龍彥〉(以每坪新台幣捌拾伍萬元至地主買賣簽約價之差額,以現金及即期票支付)。超額之整合費用應返還甲方。」約定,以定兩造權利義務。是從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文義即可明確知悉,本件盧金賜、黃龍彥如未於系爭協議書約定期限內完成受託系爭7筆土地全數整合事務,首鋼公司得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項第⑵款約定即系爭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協議書,並定兩造權利義務,一旦首鋼公司為系爭約定之擇定,則首鋼公司即應依系爭約定內容,承接已簽訂買賣契約之土地,並以每坪85萬元與地主買賣簽約價之差額計算,支付整合費予盧金賜、黃龍彥,盧金賜、黃龍彥前已受領之整合費如已超過以此計算所可獲得之金額,即負有返還該超額整合費予首鋼公司之義務。盧金賜、黃龍彥雖辯稱:依民法第565條、第574條等居間契約一般規定,居間應僅受有報酬,無代給付價金之義務,是系爭約定所定之「超額」整合費,即應就0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及00-00、及0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分別以觀,各自依每坪85萬元計算總價差額計算整合費,各契約如售價高於85萬元即整合費以零計算,俾免生有居間人代付買賣價金之不公平現象云云,然被告主張之計算方式,顯已逾系爭約定之文義,摒棄兩造為合作整合系爭7筆土地全部訂定系爭協議書之初衷,況系爭約定僅約定於計算後,盧金賜、黃龍彥前所收取之整合費有超額,應負返還義務,並無盧金賜、黃龍彥應補足價金之約定,亦未有盧金賜、黃龍彥主張代首鋼公司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之情形,是盧金賜、黃龍彥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㈢、首鋼公司業依系爭協議書給付盧金賜、黃龍彥整合費用共計495萬4,600元,及盧金賜、黃龍彥依約前使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與首鋼公司於104年4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以總價2,150萬元購買35.39坪,即每坪價格為60萬7,516元),另使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105年5月5日與首鋼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以總價2,994萬7,500元購買29.9475坪,即每坪價格為100萬元),已如前述,則經計算,盧金賜、黃龍彥乃超額收取整合費86萬5,216元〈計算式:(85萬元-60萬7,516元)X35.39(元/坪)+(85萬元-100萬元)X29.9475(元/坪)-495萬4,600元=-86萬5,216元〉,負有如數返還該超額整合費予首鋼公司之義務。從而,首鋼公司依系爭約定,僅請求盧金賜、黃龍彥返還86萬2,250元,並無不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者,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約定所定盧金賜、黃龍彥返還超額整合費債務,並未明示對於首鋼公司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則首鋼公司請求盧金賜、黃龍彥就前開給付義務,負連帶責任,應屬無據,不能准許。又盧金賜、黃龍彥已無得再向首鋼公司請求之整合費金額,其等反訴請求首鋼公司給付整合費362萬6,909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綜上所述,首鋼公司依系爭約定,請求盧金賜、黃龍彥給付86萬2,2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盧金賜自113年12月9日起,黃龍彥自113年1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前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盧金賜、黃龍彥反訴依系爭約定,請求首鋼公司給付362萬6,90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盧金賜、黃龍彥之反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