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54號上 訴 人即本訴被告暨反訴原告 盧金賜
黃龍彥上訴人即本訴被告暨反訴原告與被上訴人即本訴原告暨反訴被告首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土地整合費差額事件,上訴人即本訴被告暨反訴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本訴部分及反訴部分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查原判決係判決上訴人即本訴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即本訴原告新臺幣(下同)86萬2,250元,是本件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6萬2,2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265元,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之訴,反訴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應給付362萬6,90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揭反訴上訴聲明前段訴訟標的金額為362萬6,909元,聲明後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62萬6,9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5,956元,合計應徵8萬3,221元(計算式:17,265+65,956=83,221),均未據上訴人即本訴被告暨反訴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