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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7號原 告 安倍爾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譚遠祥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陳奐均律師被 告 陳淑雯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物品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物品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5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物品(見本院卷第18頁)。嗣於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其原部分物之請求,並另追加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品(見本院卷第61-62頁),因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第4頁已有敘明被告無權占有帝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希公司)之股票,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為被告單獨出資1200萬元設立並擔任負責人之公司

,嗣因訴外人香港商UTTTECHNOLOGIES CO.LIMITED公司就被告對原告公司之1200萬元出資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扣押拍賣後,由譚遠祥於113年10月16日以100萬元拍定,並已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由其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而因被告已非原告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原告遂請求被告將其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所保管之所有依法應備置與公司經營重大相關之文件返還予原告,然被告均未為任何回應,亦未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

㈡又被告曾於105年7月5日將其個人名下帝希公司總數4,723,

404股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以944,681元出售予原告,而系爭股票為實體股票,由股東自行留存,則系爭股票既屬原告公司之資產,被告亦已非原告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是其就如附表編號7、8所示物品,自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屬無權占有。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本為一間簡單之投資公司,被告先前僅係依規定委託

會計師或記帳士去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占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又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雖曾擁有系爭股票,惟於111年11月時,被告即已將系爭股票出售並交付予訴外人李俊宏。且原告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對帝希公司所提出確認股東權存在之訴,已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足見原告確實已非帝希公司之股東,遑論有何系爭股票之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單獨出資1200萬元設立原告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嗣

其前開1200萬元出資額經扣押拍賣,由譚遠祥於113年10月16日以100萬元拍定後,並辦妥公司變更登記,現由譚遠祥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

⒉被告於105年7月5日將名下系爭股票以944,681元出售予原告公司。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被告現是否占有原告公司之股東名簿、公司章程、105年至

113年之營業報告書、會計帳簿及所有商業會計憑證、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有

無理由?①原告是否有將系爭股票背書交付予李俊宏?原告與李俊

宏就上開股票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現在是否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②被告現是否占有系爭股票?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爭點⒈: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三、股東姓名或名稱。公司應在本公司備置股東名簿,記載下列事項:一、各股東出資額。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其承認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3條第1項第1款、第110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8條本文、第23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

⒉被告單獨出資1200萬元設立原告公司,並擔任負責人,雖

為一人公司,仍不解免其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期間,依前開規定,為公司備置、保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之義務。被告不否認曾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惟辯稱:

其找不到該等物品,其不清楚東西去向,其先前交給會計或其他受託人處理,現手上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第274頁)。就被告自認曾職掌原告公司取得前開物品部分,應由被告就所抗辯無從返還之事由負舉證之責。經查,譚遠祥於113年10月16日以100萬元拍定,並辦妥原告公司變更登記,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後,即於114年2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函請被告交付原告公司之所有物包含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0-32頁),然被告當時即未提出前開物品予原告,自難於本件中推託時間已久難以提出。又證人即帝希公司財務長黃俊嘉於另案自訴審理時證稱:原告公司裡沒有法務,也沒有員工,所以都是我這邊代為處理公司的相關事務,比如有狀紙來,我就幫它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原告公司既為一人公司,又無其他人員可能持有前開物品,被告就其遺失或交給他人之抗辯,均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辯並不足取。從而,被告已非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自屬無權占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為有理由。

㈡關於爭點⒉:

⒈查被告於105年7月5日將系爭股票出售予其當時擔任負責人

之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前開交易之買賣契約即如附表編號8之物品,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前開交易之買賣契約既非公司法所定之應備置書面,又股票買賣之債權行為非要式,亦得口頭成立。原告既未先行證明被告與其擔任負責人之原告公司簽有前開股票出售之買賣契約,且現仍由被告占有中。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8之物品,為無理由。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現占有系爭股票,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

辯:其於111年11月間,即已將系爭股票出售並交付予李俊宏,原告公司所持有之系爭股票,係由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保管,於出售時,亦係委由凱基公司辦理轉讓交割等語,並提出凱基公司股務代理部114年12月29日所出具111年度帝希公司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8頁),堪認被告任職原告公司負責人時,於111年11月7日已將原告名下之帝希公司之系爭股票轉讓交付予李俊宏,系爭股票已占有移轉予李俊宏,故時為原告負責人之被告已未占有系爭股票。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仍然占有系爭股票,是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股票,已無理由。

⒊原告雖請求向凱基公司函查李俊宏是否為帝希公司之股東

、李俊宏參加股東會之情形,其待證事實為:李俊宏是否為帝希公司之股東。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為帝希公司系爭股票之占有人,已無由請求被告交付。則原告或李俊宏何人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被告時任原告公司負責人與李俊宏之股票交易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本件之爭點⒉①既無庸審究,原告上開與此爭點有關之證據調查,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附表:

編號 應返還之物品項目 1 股東名簿 2 公司章程 3 105-113年之營業報告書 4 105-113年之會計帳簿及所有商業會計憑證 5 105-113年之財務報表 6 105-113年之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7 帝希公司4,723,404股之實體股票 8 105年7月5日被告出售系爭股票予原告之買賣契約

裁判案由:返還物品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