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59號原 告 賴淑芸被 告 區○宏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兼上1 人法定代理人 區○忠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鄭○娟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區○宏(下稱區○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訴外人戴政葳、Telegram暱稱「DoDo」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角色。區○宏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俟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使用「陳喬泓」、「陳靜怡」假冒為「晟益投資客服」,佯稱可透過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益公司)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依指示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下午4時12分前往嘉義縣溪口鄉文化生活館正門路邊(東側路邊),由區○宏於上開時地向原告出示偽造之晟益公司工作證,假冒為該公司專員陳志嘉,收受原告交付之100萬元款項,並將偽造之晟益公司收據交付予原告,嗣再將該100萬元款項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之上手,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並掩飾其來源,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而區○宏為未成年人,被告區○忠、鄭○娟(下分別稱區○忠、鄭○娟)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與區○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區○忠、鄭○娟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然原告之100萬元並非全遭區○宏拿走,原告應向系爭詐欺集團上游請求賠償,渠等為中低收入戶,無能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41、44號宣示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0至31頁);又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而為自認(本院卷第57頁),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足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區○宏為系爭詐欺集團車手,於112年11月13日下午4時12分在嘉義縣溪口鄉文化生活館正門路邊(東側路邊)向原告出示偽造之晟益公司工作證,假冒為該公司專員陳志嘉,收受原告交付之100萬元款項,並將偽造之晟益公司收據交付予原告,嗣再將該100萬元款項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之上手,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並掩飾其來源,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區○宏賠償其損害100萬元,即屬有據。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定有明文。又按由於未成年人相較成年人,其自我控制能力薄弱,社會經驗不足,對於所實施之行為,未必能正確設想其後果,可能造成損害。承此,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就未成年人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一方面係因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基於親權,對未成年人有保護、教養之權利與義務,透過法定代理人平日之教育可有效降低未成年人侵權之可能性,可一定程度的控制未成年人之侵害他人之危險;另一方面,則係考量被害人損害填補之可能性,課予法定代理人損害賠償之責,對於被害人而言較為有利。查區○宏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區○忠、鄭○娟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536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內所示被告3人之年籍及身分資料可稽,區○忠、鄭○娟復未舉證證明其對區○宏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負民法第187條之連帶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區○忠、鄭○娟與區○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2日(見本院卷第44、48、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