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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2號原 告 謝紘一被 告 謝杰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謝欣玲共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並於民國102年5月28日成立信託契約,伊及謝欣玲委任被告為受託人,就信託財產即系爭建物進行出租及管理,於同年6月3日完成信託登記。嗣被告將系爭建物長期出租予訴外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系爭建物109年度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42萬1,400元,被告依約應於109年12月31日前,交付扣除稅額後之已收取租金42萬6,420元予伊,惟被告逾期遲未交付,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4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6至30、134頁),並有萊爾富公司114年1月6日回函暨檢附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8日回函暨檢附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60、108至12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萬6,420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㈢、又原告雖併援引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41條第1項規定,以客觀訴之合併,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然本院已認原告依同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就其依同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請求有無理由,即無庸再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萬6,420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5,5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