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3號原 告 李鳴翱被 告 李永讚訴訟代理人 李俊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於民國80年12月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訂立合夥契約書」之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80年12月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訂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由伊出勞力,由被告出資,購入系爭不動產,且先登記於被告名下,待將來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合夥目的即已完成。嗣被告已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之買受人,則兩造合夥事業之目的已完成,依法已解散,應進行合夥財產之清算。為此,爰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事業之財產。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就系爭不動產訂立系爭合夥契約,惟系爭不動產最後係於95年11月3日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時,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伊得拒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合夥契約,且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目的係於出售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已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且系爭不動產最後一筆係於95年11月3日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夥契約為證(本院卷第119頁),並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第71至90頁);又被告於另案檢察官偵查時亦已自承其與原告確有在系爭合夥契約上簽名及蓋章等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563號偵查卷宗第33頁背面),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7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可稽(本院卷第6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相關卷宗查證屬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系爭合夥契約上係兩造所簽立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足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合夥契約,且系爭不動產均已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或買受人等情為真實。
四、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692條定有明文。次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數人為清算人時,關於清算之決議,應以過半數行之。以合夥契約,選任合夥人中一人或數人為清算人者,適用第674條之規定。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民法第694條、第695條、第696條、第697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合夥事業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即出售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已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或第三人完畢,則系爭合夥契約目的事業已完成,系爭合夥即解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進行清算程序,非經清算完結,合夥關係不能消滅,而系爭合夥事業迄未進行清算程序,又兩造未共同指定清算人,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兩造間就系爭合夥契約所為合夥事業之財產。
五、被告抗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伊得拒絕云云。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9條參照)。又依民法第668條及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餘額,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可知。本件兩造迄今尚未就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財產分析,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要之數額,迄今究竟有無賸餘財產及賸餘財產若干,均未可知,原告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出資返還或分配利益數之請求權時效自無從起算;又合夥人請求就合夥事業財產進行清算或請求合夥人協同進行清算之權利,亦無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故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起訴時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其得拒絕云云,難謂可取。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其系爭合夥契約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為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被告另提出一合夥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121至127頁),依該合夥契約書影本所載,可知簽立日期為80年5月1日,且合夥購買之土地位於三芝鄉,土地坐落位置及地號,均與系爭合夥契約訂立日期及所載合夥之土地坐落位置及地號,均不相同,可見被告所提之合夥契約書影本顯與系爭合夥契約,非屬同一合夥契約,亦非屬同一合夥事業,核與本件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事業無涉。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附表一:編號 地號 面積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0.068683公頃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0.062943公頃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0.052395公頃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0.043128公頃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0.045118公頃 6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0.04211公頃
附表二:
編號 地號 面積 移轉登記時間 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之對象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0.068683公頃 95年11月3日 1/2 吳東憲 1/2 吳東勳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0.062943公頃 95年11月3日 1/2 吳東憲 1/2 吳東勳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0.052395公頃 86年10月9日 全部 葉幸作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0.043128公頃 95年11月3日 1/2 吳東憲 1/2 吳東勳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0.045118公頃 95年11月3日 1/2 吳東憲 1/2 吳東勳 6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0.04211公頃 85年3月6日 1/4 何朝茂 89年11月8日 1/2 林照子 90年2月20日 1/4 何明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