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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4號原 告 陳珍俊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被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法定代理人 林華慶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面積2,647平方公尺如原證3附圖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原為其曾祖父即訴外人陳 所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原告曾祖父姓名為「陳」,惟臺北○○○○○○○○○函附戶籍資料則以「陳觀」稱之,分見本院卷第19、79頁,則後續均稱之為「陳觀」),嗣系爭占用土地由包含原告在內之陳觀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前開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及陳觀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70年9月1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嗣聲明迭經變更,最終聲明為:「㈠⒈先位:確認原告就坐落系爭土地內面積2,647平方公尺之系爭占用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請求權存在;⒉備位:確認系爭土地內面積2,647平方公尺之系爭占用土地之所有權為原告及陳觀之生存繼承人陳珍貴、陳玉霞、聞陳蘭、陳梅、陳珍良、陳衍霖、陳珍、陳幼、黃陳錦雲、陳明呈、陳重夫、陳金生、陳月桃、陳鈺、陳婉玲、陳金龍、陳春娟、陳王秋燕、陳秀琦、陳秀麗、陳育志、陳貴林、陳林枝、陳淑芬、陳淑貞、陳俊通、雷鴻鈞、雷鴻錫、雷慧貞、雷淑芬、雷茂土、莫明葳、莫若萍(下合稱陳珍貴等33人)全體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70年9月1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391-392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本於兩造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主張:原告祖先陳觀早已開墾系爭占有土地,傳至原告

父親陳得勝這一輩時,僅餘陳得勝於日據時代即34年以前以所有權人身分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占有土地,嗣由原告承繼單獨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占有土地,則原告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占有土地已逾20年,依民法第769條規定,原告已時效取得系爭占有土地所有權。而系爭占有土地原始情況僅為雜草雜木叢生,後經陳得勝開始種植橘子等果樹及建築房子,且系爭占有土地遲於70年始為第一次登記,則系爭占有土地應可作為民法第769條規定時效取得之土地無疑。

㈡備位主張:原告祖先陳觀於日據時代購買系爭占有土地,依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日本民法關於物權行為係採取意思主義,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之規定,於雙方買賣意思一致時,即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原告祖先於買賣合致時即已生購買系爭占有土地之效力,原告祖先亦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占有土地,並陸續興建建物、搭建蓄水池、開墾耕作,係系爭占有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亦因父親陳得勝、祖父陳財均已死亡而繼承系爭占有土地,惟原告祖先逾總登記期限而未申請登記系爭占有土地。詎料,中華民國未查明前開情事,於70年將系爭占有土地列為雜林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告管理,被告並表示僅能使原告於建物、蓄水池範圍承租而否認原告及陳觀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占有土地所有權。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769條、第821條、第828條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⒈先位:確認原告就坐落系爭土地內面積2,647平方公尺之系爭占用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請求權存在;⒉備位:確認系爭土地內面積2,647平方公尺之系爭占用土地之所有權為原告及陳觀之生存繼承人陳珍貴等33人全體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70年9月1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辯以:㈠原告雖稱系爭占有土地為陳觀所有。惟查,系爭土地登記為

國有林地,原告曾因占用系爭占有土地而於97年7月23日提出「辦理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申請表」,並承認其曾擅自濫墾國有林地、絕不擴大及新植濫墾占用林地等。原告嗣於104年11月4日因再次有逾越承租範圍等之濫墾行為而向被告出具經公證之切結書,表明原告願在核准範圍內須將違法興建之建物、水池等騰空、植造林,在核准範圍外部分須騰空返還予被告。原告更於107年間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64號事件(下稱前案)受理在案,原告於該案亦主張其及先人已和平耕墾10年等。基上,原告就其祖先曾購買系爭占有土地乙事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向來主張其為系爭占有土地之耕墾之人,且曾向被告為承租、承認就承租範圍外為違法占用應予騰空,並要求向被告擴大承租範圍,則原告突於本訴主張其為所有權人之一云云,顯無可採。

㈡系爭占有土地既為國有之森林地,復已完成土地登記,均無

從作為時效取得之客體。另系爭占有土地完成國有登記時,原告未異議,依土地法第60條規定,即喪失占有之權利而無從據此主張時效取得。再者,原告於97年向被告承租系爭占有土地,已如前述,是原告已非基於所有之意思為占有,與時效取得之要件不符等語。是以,原告主張其合法時效取得系爭占有土地,洵屬無稽。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無從依民法第769條規定,取得坐落系爭土地內面積2,647平方公尺之系爭占有土地之所有權:

1.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條件者,自施行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因時效而取得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權利人之前,尚難謂其已取得該權利,自不得據以對抗原權利人。次按森林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以國有為原則。34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森林法(下稱當時森林法)第1條定有明文。森林既以國有為原則,則除有經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情形外,即應一概歸屬國有。為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暨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之立法意旨,國有之林地縱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仍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公權力關係而為,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758條之反面解釋,無須登記,即已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存卷可參(見限閱卷),原告亦稱系爭占有土地於日據時期原係雜草雜木叢生之狀態(本院卷第394-395頁),足見包含系爭占有土地在內之系爭土地均屬於森林,至為明確。又系爭土地未經查定業經私人於日據時期取得所有權(詳如後述),即屬於日本政府所有,嗣日本戰敗,我國政府接收系爭土地,且臺灣亦成為當時森林法之施行區域,則系爭土地自斯時起即成為國有之林地,縱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仍無從適用民法第769條規定,由私人以時效取得所有權,準此,被告辯稱坐落系爭土地內面積2,647平方公尺之系爭占有土地無從成為時效取得之客體等語,自非無稽,堪予採信。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占有土地自日據時代收回臺灣時,父親陳得勝於系爭占有土地使用之範圍就已經有種菜、種植果樹等情事,並非雜林,係政府未經查明,而將系爭土地全數列為林地乙節,除提出57年以後之航測圖外(本院卷第414-416頁),別無其他事證可佐,但由前開資料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占有土地於日據時期並非林地,或經我國政府接收時,已非林地,則原告前開主張,難謂有據。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政府接收系爭土地,既係基於國家公權力關係而為,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758條之反面解釋,無須登記,即已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坐落系爭土地內面積2,647平方公尺之系爭占有土地之所有權,並請求確認就系爭占有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請求權存在,即無理由,無可憑採。

㈡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原告之曾祖父陳觀係系爭占有土地之所有權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曾祖父陳觀於日據時期即買受系爭占有土地使用,而為所有權人,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情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固主張曾祖父陳觀購入系爭占有土地,惟並未能說明購入系爭占有土地之時間、對象、價金(本院卷第365頁),亦未能提出任何買賣交易之書面資料以實其說,則原告所陳上情,是否屬實,已堪存疑。況原告曾依據國有林地濫墾補辦清理實施計畫,於97年間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管理處)申請承租系爭占有土地,並於97年7月23日簽立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申請表,承認其曾擅自濫墾國有林地、絕不擴大及新植濫墾占用林地等語(本院卷第145頁);於104年11月4日復行簽具無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之切結書,表明願將核准範圍內違法興建之建物、水池等騰空、並勻植造林木,同時將核准範圍外之濫墾濫建自行廢耕拆除騰空後返還被告(本院卷第147頁),後原告對於羅東管理處107年1月11日羅政字第1071210078號函(該函同時檢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不服,而依序提起訴願、前案之行政訴訟,惟原告於前案審理期間,自承先祖並無系爭占有土地之所有權,且係以承租人身分請求訂立租約(前案卷第60-61頁),顯見原告數十年來均係以承租人身分占有使用系爭占有土地,亦未曾主張曾祖父陳觀早已購入該部分土地,則原告於本訴始翻異前詞,改稱本於陳觀繼承人身分,而為系爭占有土地之共有人云云,實乏所據,難以遽信。

3.原告另稱其祖母郭氏配戶籍址為「臺北廳芝蘭二堡頂北投庄土名十八分41番地(重測後:泉源段二小段67地號)」、曾祖父陳觀戶籍址為「臺北州七星郡北投街頂北投字十八分54番地(重測後:泉源段二小段120地號)」,而依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交付土地登記簿,可看出前開41番地固有記載建物敷地、於大正五年出售陳財,似原告祖先日據時代購買土地即有登記於登記簿,但前開54番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上,卻未記載有建物,且記載所有權人為吳氏盛,而非實際居住該址房屋之陳觀、陳財,可見陳觀於日據時代購買系爭占有土地時,依據當時日本法令,雖未經登記,仍取得所有權云云。然查,郭氏配戶籍址實為「臺北州七星郡北投街頂北投字十八分41番地」、陳觀戶籍址則經登記為「臺北廳芝蘭二堡頂北投庄土各(因字跡模糊,難以確認係「各」或「名」)十八份54番地」,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80頁),但經函詢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上開番地是否位於系爭土地範圍內,該所回覆稱並無前開番地登記資料,亦無相關圖說可套疊,僅有「臺北廳芝蘭二堡頂北投庄土名十八分41番地(重測後:泉源段二小段67地號)」、「臺北州七星郡北投街頂北投字十八分54番地(重測後:泉源段二小段120地號)」(本院卷第301-302頁),惟前開番地與郭氏配、陳觀戶籍址截然不同,則原告主張郭氏配之戶籍址為「臺北廳芝蘭二堡頂北投庄土名十八分41番地(重測後:泉源段二小段67地號)」、陳觀之戶籍址為「臺北州七星郡北投街頂北投字十八分54番地(重測後:泉源段二小段120地號)」,顯與卷內事證不符,無從憑採。況縱令原告上開所陳情節為真,前述番地分別位於重測後之泉源段二小段67地號、120地號,亦與系爭土地無涉,自無從作為陳觀曾為系爭占有土地所有權人之依據。至於日據時期縱有部分土地交易未經登記之情,但於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買賣系爭占有土地相關資料之狀況下,本院實無從逕認陳觀確曾購入系爭占有土地,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原告又稱系爭占有土地於71年間已設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足見陳觀已經取得系爭占有土地之所有權。然查,依臺北○○○○○○○○○114年9月25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146006794號函所示資料(本院卷第383-384頁),僅得證明原告之兄陳珍貴曾於72年6月7日填載編訂門牌登記申請書,斯時編訂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其後於80年6月24日改編為湖山路2段臨106號,但此與陳觀是否取得系爭占有土地所有權,核屬二事,難謂原告就陳觀為系爭占有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已善盡舉證之責。

㈢基上,原告既未依法時效取得系爭占有土地之所有權,復未

能證明其曾祖父陳觀為系爭占有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系爭土地內面積2,647平方公尺之系爭占用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請求權存在;確認系爭土地內面積2,647平方公尺之系爭占用土地之所有權為原告及陳觀之生存繼承人陳珍貴等33人全體公同共有,並無理由,準此,自亦無從請求被告將系爭占有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70年9月1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769條、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㈠⒈先位:確認原告就坐落系爭土地內面積2,647平方公尺之系爭占用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請求權存在;⒉備位:確認系爭土地內面積2,647平方公尺之系爭占用土地之所有權為原告及陳觀之生存繼承人陳珍貴等33人全體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70年9月1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