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64號上 訴 人 陳珍俊被 上訴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法定代理人 林華慶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5萬5,42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就前開廢棄部分聲明:㈠⒈先位:確認上訴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面積2,647平方公尺如原審原證3附圖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請求權存在;⒉備位:確認系爭土地內面積2,647平方公尺如原審原證3附圖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為上訴人及陳觀之生存繼承人陳珍貴、陳玉霞、聞陳蘭、陳梅、陳珍良、陳衍霖、陳幼、黃陳錦雲、陳明呈、陳重夫、陳金生、陳月桃、陳鈺、陳婉玲、陳金龍、陳春娟、陳王秋燕、陳秀琦、陳秀麗、陳育志、陳貴林、陳林枝、陳淑芬、陳淑貞、陳俊通、雷鴻鈞、雷鴻錫、雷慧貞、雷淑芬、雷茂土、莫明葳、莫若萍全體公同共有。㈡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70年9月1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經核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皆係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經濟目的均屬同一,是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302萬5,521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143元/平方公尺×面積2,647平方公尺=302萬5,52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5,4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