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8號原 告 李欣儒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被 告 李欣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有權狀字號欄」所示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胞兄弟,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李玉全(下稱李玉全)

於民國70年間以經濟支持被告移居美國,資助被告於美國購置房產,並不斷以現金方式給予被告大筆金錢資助。李玉全本有意安排原告移民美國,惟原告為照顧父母及祖母,決定留在臺灣,嗣李玉全為鼓勵原告結婚成家,主動提供、贈與原告購屋款項,原告因此於96年間簽約購置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由原告保管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如附表所有權狀字號欄所示)。因兩造之父母親感情不好,母親不願意與李玉全同住,原告便安排李玉全到系爭房地居住,母親則與原告住在座落於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之房屋,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當時即存放於系爭房地內。㈡李玉全於103年間不幸往生,原告於同年結婚後,安排母親搬

至系爭房地居住,被告返台時,原告基於親情,也都會安排被告到系爭房地居住。詎料,於李玉全過世8年後,被告竟興起爭奪系爭房地之念頭,並趁其居住於系爭房地期間,藉機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捏造事實妄稱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執系爭房地之權狀對原告提出訴訟,案列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7號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下稱112年重訴107號),經112年重訴10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有權狀字號欄」所示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李玉全出資購買,因被告當時在美國,李玉全依照被告之要求,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李玉全並口頭向被告說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故被告於110年間向原告提出要收回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為李玉全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亦為同法第759條之1所明定。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人,係其於96年間自訴外人廖武治購入系爭房地,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64-78頁)及系爭房地謄本(見限制閱覽卷)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應屬有據。

㈡被告前對原告就系爭房地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由本院

以112年重訴107號事件受理。被告於該事件中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經本院駁回訴訟確定,而被告於該事件中自承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此有112年重訴107號判決書附卷可參(113年度士司補字第299號卷第31-36頁),堪認被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㈢被告另主張系爭房地為李玉全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李玉全

死亡後,系爭房地為李玉全之遺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李玉全之全體繼承人,現由本院家事庭以114年度家調字第323號事件受理等情。按借名登記契約者,係指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登記於出名人名義下,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惟就外觀上,在借名登記關係存續中,登記為出名人名義之財產,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人僅得基於其與出名人間約定,本於債權關係請求借名人將財產返還而已。是原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人地位,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應屬有據。

㈣被告雖請求於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323號事件確定前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等語。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原告本諸系爭房地所有人地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被告於114年度家調字第323號事件中主張李玉全與原告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否,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依上說明,本件訴訟尚無於114年度家調字第323號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附表:編號 不動產坐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狀字號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469 10000分之369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096北建字第015050號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252 10000分之369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096北建字第015051號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109.76 全部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096北建字第010911號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