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4號原 告 李敏琦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被 告 許千修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5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表哥王智盈(所涉妨害秘密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與原告原為夫妻。王智盈因懷疑原告有外遇,且其在美國工作,為進行蒐證,遂於民國112年2月9日15時25分許,偕同徵信社人員,在其與原告同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之主臥室冷氣內裝設微型攝影設備1組(下稱「主臥室針孔攝影機」),嗣王智盈因工作於112年2月11日赴美,為調整其安裝之前開主臥室針孔攝影機之位置與攝影鏡頭角度,並在客廳裝設另1組微型攝影設備,即要求被告協助處理。被告明知原告未同意王智盈安裝針孔攝影機,亦不會同意其為此目的進入系爭住處,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接續犯意,及與王智盈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接續犯意聯絡,先於111年2月20日18時許,聽從王智盈指示,趁原告及其2名子女不在家之際,持原告先前交予伊保管之備用鑰匙,偕同亦有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意聯絡之2名身分不詳之徵信社人員(下稱「A男」、「B男」),無正當理由侵入系爭住處,在主臥室內調整前開主臥室針孔攝影機之位置及攝影鏡頭角度,又於同日21時許,偕同A男、B男在該處之客廳內,於天花飾板處裝設微型攝影設備1組(下稱「客廳針孔攝影機」);之後復於111年3月11日23時許、25日20時許、26日11時許、19時30分許,趁原告及其子女不在家之機會,無正當理由,偕同A男、B男侵入系爭住處內,調整前開主臥室針孔攝影機及客廳針孔攝影機,而與王智盈共同以此方式竊錄原告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因原告於111年5月2日委請廠商至系爭住處維修冷氣時,發現王智盈所安裝之前開主臥室針孔攝影機,又於同年月10日,在客廳天花板內發現上開客廳針孔攝影機,經檢視針孔攝影機內記憶卡之檔案,始查悉上情。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居家安寧權及隱私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又王智盈雖經本院以113年度湖簡字第39號事件判決命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5,000元確定(下稱另案民事判決),王智盈亦已給付完畢,惟55萬5,000元係限於原告之隱私權受侵害之慰撫金,本件則係針對被告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家宅權之慰撫金請求,且被告就侵入住宅部分並未與王智盈構成共同正犯,是被告與王智盈於侵入住宅部分非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仍得就隱私權及家宅權所受侵害逾55萬5,000元之部分請求被告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付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隱私權部分40萬元,家宅權部分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共同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則於民事上即難割裂一部而分別認定,是被告侵入住宅及竊錄之行為應評價為一侵權行為,與王智盈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另案民事判決已命王智盈給付原告55萬5,000元確定,王智盈亦已給付完畢,是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於王智盈已給付55萬5,000元之範圍內同免連帶債務責任,則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3-54頁):㈠被告之表哥王智盈(所涉妨害秘密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上字第19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與原告原為夫妻。王智盈因懷疑原告有外遇,且其在美國工作,為進行蒐證,即於112年2月9日15時25分許,偕同徵信社人員,在與原告同住之系爭住處之主臥室冷氣內裝設主臥室針孔攝影機。
㈡王智盈因工作於112年2月11日赴美,為調整主臥室針孔攝影
機之位置與攝影鏡頭角度,並在客廳裝設另1組微型攝影設備,即要求被告協助處理,⑴被告先於111年2月20日18時許,聽從王智盈指示,於原告及其2名子女不在家之際,持原告先前交予伊保管之備用鑰匙,偕同A男、B男進入系爭住處,在主臥室內調整前開主臥室針孔攝影機之位置及攝影鏡頭角度,⑵又於同日21時許,偕同A男、B男在該處之客廳內,於天花飾板處裝設客廳針孔攝影機;⑶之後復於111年3月11日23時許、25日20時許、26日11時許、19時30分許,於原告及其子女不在家時,偕同A男、B男進入系爭住處內,調整前開主臥室針孔攝影機及客廳針孔攝影機。
㈢原告於111年5月2日委請廠商至系爭住處維修冷氣時,發現主
臥室針孔攝影機,又於同年月10日,在客廳天花板內發現客廳針孔攝影機,經檢視針孔攝影機內記憶卡之檔案,始知悉上情。
㈣另案民事判決已命王智盈給付原告55萬5,000元確定,王智盈
亦已給付完畢。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之電子卷
證無誤,且被告因前開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與王智盈共同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亦有該案判決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0-94頁),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係A男、B男調整針孔攝影機時才知悉裝設針孔攝影機乙事,惟觀諸主臥室針孔攝影機、客廳針孔攝影機錄影檔譯文(本院卷第84-89頁),可知被告於111年2月20日與王智盈對話時,對於主臥室之冷氣機內裝設有針孔攝影機一事並未提出質疑或表示訝異,且透過電話與王智盈、在場A男討論如何調整冷氣機內之針孔攝影機位置,避免鏡頭遭冷氣機葉片遮檔,並配合王智盈要求操控冷氣機遙控器;之後於A男、B男在客廳天花飾板鑽孔安裝客廳針孔攝影機時亦透過電話與王智盈、在場與A男、B男討論安裝針孔攝影機之位置、拍攝方向與範圍;其後於111年3月25日,因王智盈於電話中向被告表示主臥室針孔攝影機過於明顯,被告即協助王智盈確認,並持手機拍攝冷氣機之情況予王智盈,凡此種種舉措,均足證被告對於王智盈在系爭住處裝設主臥室針孔攝影機、客廳針孔攝影機乙情知之甚明,並積極協助王智盈安裝、避免遭原告查知該情,則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從而,被告與王智盈共同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復基於擅自裝設針孔攝影機之目的,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侵入系爭住處,而同時侵害原告之家宅權,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明文。經查:
1.被告與王智盈既以前述行為共同侵害原告隱私權,就此部分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隱私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除與王智盈共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外,另因擅自侵入系爭住處,同時侵害原告之家宅權,則被告就原告此部分非財產上之損害,亦應承擔賠償之責。被告雖辯稱前開行為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評價為一侵權行為,故於民事上亦不得割裂分別認定,爭執王智盈既已就同一侵權事實依民事確定判決清償原告,則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亦同免責任云云。惟原告受侵害之隱私權、家宅權核屬不同之權利內涵,本應分別評價、填補損害,非可援用刑事案件裁判上一罪之概念而逕認原告不得就前開數人格權受侵害部分各別求償,故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無可憑採。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碩士學歷,離婚,目前打工月收入約1.5萬元,與王智盈分別共有系爭住處所有權,名下現金、有價證券約值400餘萬元,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被告自陳碩士學歷,現從事銀行業,月薪約10萬元,名下有自住房屋乙棟(見本院卷第48、59頁),以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被告利用原告信任取得系爭住處備用鑰匙之便,而為本件侵權行為,暨被告參與本件侵權行為之經過、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而於隱私權、家宅權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各以55萬5,000元、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3.王智盈與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隱私權部分,已經王智盈賠償原告55萬5,000元,業如前述,則原告就隱私權受侵害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已因王智盈現實給付並為清償而消滅,自不得再行請求賠償。至於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侵害原告家宅權部分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靖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