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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6號原 告 A女 年籍及住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黃玟錡律師被 告 鄭志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不予揭露卷內所存原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於當事人欄以代號A01表示原告。貳、實體部分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2年8月28日4時32分許,酒後

搭乘以駕駛車輛運送旅客為業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自臺北市信義區某處返回其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嗣因原告酒醉而意識昏沉無法自行下車走回住處。被告竟於同日6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將原告載回被告位在新北市淡水區住處(下稱被告住處),利用原告因酒醉意識昏沉、身體無力躺在被告住處床上而不能抗拒之機會,褪去原告長褲,隔著內褲徒手撫摸原告下體而為猥褻行為。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8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其前揭犯行係屬對原告之貞操、身體及隱私等人格法益之不法侵害,原告遭被告強制猥褻後,受有精神上巨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其有經過原告同意,未為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

行;又當庭勘驗屋內監視器之內容雖有擷取圖片在筆錄裡,但與筆錄上文字敘述明顯不符,且2時至3時之間,2人尚有說有笑,並無威脅原告及性侵行為等情事。原告內褲雖有被告之DNA,恐係當天在被告家中、廁所等處沾到被告DNA微物所致,難直接認定被告有不法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36頁)。三、查被告因原告主張之前揭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

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8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說明

如下: ㈠被告有對原告為前揭強制猥褻之犯行: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8日,在被告住處對其為強制猥

褻之犯行,業據原告於偵查中證述略以:112年8月27日晚上我與朋友至夜店喝酒,因為喝的很醉,朋友於同月28日凌晨

4、5時幫我叫車,我不清楚我坐前座還後座,但到車上時還滿想吐,被告還有給我嘔吐袋。被告有載我到我家樓下,因為我當時喝的很醉沒有能力上樓,我請被告扶我上樓,被告有幫我開車門但不知何原因他沒有扶我上樓,之後就開車載我回到他的住處,過程我不是很清楚。被告把我的外褲脫掉,之後過來碰我下體,因為我很想睡覺一直跟他說不要,他把手伸過來隔著內褲用手摸和抓我的下體,我知道被告在碰我,所以我一感覺到他的手碰到我的內褲就把他的手推開,我當時是宿醉但沒有到完全喪失意識,算是間歇性清醒,我能進行對話是到早上11點時等語(偵卷第91至97頁)。又於刑事第一審程序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記得112年8月27日晚上至翌日凌晨4時許一直在喝酒,有喝VOGA和調酒,喝完很醉有吐。因為我的手機掉在夜店且很醉,所以是朋友蘇瑀婕幫我叫車,當時我在路邊吐,可能是蘇瑀婕扶我上車,我也好像有跟被告說需要嘔吐袋。一開始上車我有試圖要跟被告說地址,但印象中我睡著了,之後到我住處門口時,被告有叫我起來跟我說到了,但因為我很醉無法自行爬樓梯上樓,我問被告能不能扶我上樓,被告沒有扶我上樓,我覺得我在睡覺,我根本不知道被告帶我回他淡水區住處前有沒有問我,因為我沒有任何印象,大概在被告幫我脫鞋子扶我進去時發現在被告住處,因為我很醉,只能任被告幫我脫鞋子扶我到床上,我對搭乘電梯的過程沒有印象,當時我在睡覺,我根本沒有清醒,我是醒的斷斷續續。我原本有穿褲子,被告洗完澡後有脫掉我的褲子在床上摸我私處,他碰我時我有稍微清醒一點但沒有太醒,我還是很醉、很想睡覺等語(刑事第一審侵訴卷第218至224頁)。綜觀A01於偵查及刑事第一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就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為乘機猥褻行為之行為方式、經過等基本核心事實,前後供述一致,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復參以證人A01於前揭程序均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若非確有其事,A01焉有可能甘冒誣告或偽證嚴厲處罰之風險,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此核與證人蘇瑀婕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所證稱:我認識A01且本案發生之前有一起喝酒,A01的酒量不太好。112年8月27日晚上至同月28日凌晨4點多,我們有一起喝酒,大概喝了3、4個小時,大部分都喝伏特加,喝完酒A01的精神狀況不太好,A01有吐。A01原本要回家,我有幫她叫車,因為A01自己上車有點困難,所以我有扶A01上車,A01的步伐不穩定需要人攙扶等語(刑事第一審侵訴卷第225至230頁),大致相符,足徵A01所證述之情節,當具相當之可信性。 ⒊被告雖抗辯當天2人尚有說有笑,並無威脅原告

及性侵行為等情事;原告內褲沾有被告之DNA,可能係在被告家中、廁所等處沾到被告DNA微物所致云云。經查:此節業經前揭刑事程序勘驗被告住處大樓及室內監視器,並詳為論述,被告復未舉出新事證,以實其說,是以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⒋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確有對原

告為前揭強制猥褻之犯行,而屬故意侵權行為,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觸該他人之身體,自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本件被告在前揭時、地對原告為強制猥褻之故意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前揭所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造成原告身心受創,是以,原告主張其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被告加害程度與原告受害狀況、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主張精神上受有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見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5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