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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7號原 告 王琪訴 訟代理 人 顏宏斌律師被 告 鄭寶玉兼訴訟代理人 林朱全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朱全邀同被告鄭寶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0年8月15日、83年1月25日與訴外人保證責任臺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現更名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簽立擔保借款契約,並以其等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林朱全權利範圍均為3/4、鄭寶玉權利範圍均為1/4)設定抵押權登記予淡水一信,由林朱全向淡水一信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因林朱全未依約還款,淡水一信向本院聲請拍賣上開土地,經本院以88年度拍字第930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裁定)。又原告輾轉受讓取得淡水一信對林朱全之系爭借款債權,於106年間持系爭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000-0、000-0、000-0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3636號受理後,拍賣系爭土地,於107年9月20日由原告以3,260萬元之價格承受系爭土地,惟因拍賣金額不足清償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遂由原告代替被告繳納系爭土地之增值稅,共計2,456,310元,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而強制執行之性質乃私法之買賣關係,被告因原告代替繳納上開稅款,受有免繳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應返還原告2,456,310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56,310元,及自10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陳述抗辯略以:

一、系爭土地經本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其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應繳納之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規定由本院代為扣繳,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可直接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並未代被告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2,456,310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者,再行拍賣,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承受拍賣不動產之債權人得以其債權或應受分配之債權金額抵充價金,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債權額者,執行法院應命其補繳差額後,始得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債務人之財產,解釋上應為買賣之一種,並認債務人為出賣人,執行法院僅屬代債務人出賣之人,故債權人承受拍賣之不動產時,即與債務人成立買賣契約。次按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法院應於拍定或承受5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由法院代為扣繳,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3項定有明文。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於106年10月11日持系爭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給付5,000萬元,及自10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3636號受理,嗣於107年9月20日第一次拍賣程序以3,260萬元之價格承受系爭土地,本院於107年12月3日函通知新北市政府稅捐徵稽處淡水分處依法核課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於107年12月13日函復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合計為4,947,998元,嗣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於108年1月30日函本院,因系爭土地中之000-0、000-0土地補行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故更正後應課徵土地增值稅為2,456,310元,經本院於108年2月13日依上開更正稅額作成分配表送達債權人,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為3,260萬元,並將新北市政府稅捐徵稽處淡水分處之土地增值稅2,456,310元列為次序1優先債權分配,再依序分配原告之執行費債權406,700元、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53,952,055元,經分配後,土地增值稅及執行費債權均足額受償,原告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足受償額為24,215,065元。而原告既承受系爭土地,而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本應繳納價金至本院以進行分配,僅係依上開規定,以上開債權金額抵充價金而未繳納價金至本院,惟上開土地增值稅2,456,310元係優先分配予新北市政府稅捐徵稽處淡水分處,並非原告,則原告自應繳納該拍賣所得價金2,456,310元至本院,故本院乃於108年3月13日函命原告於文到7日繳清價金2,456,310元,逾期未繳清,將再行拍賣,經原告於108年3月28日繳清上開價金,本院於108年4月3日發給原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8年4月8日將土地增值稅2,456,310元匯款予新北市政府稅捐徵稽處淡水分處,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是依上開規定,原告繳納之2,456,310元乃承受系爭土地應給

付之差額價金,此價金係分配予新北市政府稅捐徵稽處淡水分處之土地增值稅,故被告以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2,456,310元,繳納系爭土地因拍賣所生之土地增值稅,自未受有何利益,原告亦未因此受有何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56,310元,於法自屬不符,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56,310元,及自10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