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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90號原 告 曾德育被 告 蔡莉莉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複代理人 張愷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經被告介紹,投資被告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地

下室之停車位,並於民國96年6月7日以支票於銀行帳戶兌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方式,交付款項予被告;嗣又經被告介紹,投資被告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房屋持分2分之1,並於99年5月6日以轉帳60萬元之方式,交付款項予被告,合計共給付被告1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㈡嗣兩造就系爭款項達成協議,將其性質由投資轉為借貸,然

被告始終未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故原告於111年5月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獲被告以存證信函承認確有110萬元借款,並表明有還款之誠意,但經原告再回函陳明聯繫方式,迄今仍未獲被告之聯繫,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將系爭款項轉為借貸,又被告雖曾於111年6月21日以臺北大同郵局存證信函號碼000125號函回覆原告之存證信函,然被告並未同意將投資款轉為借貸,被告甚至直指原告稱「被告應於函到30日內返還借款全額本金並加計遲延利息一事並無依據」,足證被告未有將投資款轉為借貸之意思,實則被告考量兩造為好友,共同投資房屋及停車位,原告亦均獲有租金收入之投資報酬,原告既另有用錢考量,欲收回投資款項,則扣除原告所得之獲利,被告願於合理範圍內返還部分投資款項予原告,以滿足原告需款孔急之需求,故回函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向被告協商欲返還之款項及分期期數,難謂被告已同意將系爭款項轉為借款。而原告不僅保有投資收益,又要求被告需返還110萬元投資本金,被告著實無法接受此等不合理要求,且原告於存證信函中扭曲事實,使兩造難以達成共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前經被告介紹投資房地產,共計交付被告110萬元投

資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兩造合意變更為消費借貸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固負有舉證責任,惟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其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屬該當。

㈢原告主張於110年10月29日在海格斯安親班與被告間口頭就系

爭款項轉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筆錄),此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前於111年5月19日以台北吳興郵局000211號存證信函寄予被告,其主旨略以:「˙˙˙上該金額自民國110年10月29日起轉為由台端向本人借貸本金。然台端至今並未償還,故發函催告台端函到30日內償還,否則將加計遲延利息」等語(本院卷第28、30頁)。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111年6月21日以台北大同郵局000125號存證信函回覆略以:『˙˙˙函中所稱之2筆共計110萬元之使用借貸,本人有還款誠意,惟曾德育先生寄發存證信函之前從未催告本人後,又不正面回應本人之聯繫,本人深感困擾,況存證信函中所稱之「應於到函30日內返還借款全額本金及加計遲延利息」一事並無依據』、「由於台端並未回應本人之聯繫,本人不得已,只得已此函告知台端,請於5日內出面,與本人共同商量上開借款之還款期限、分期等事宜」等語(本院卷第34頁)。從被告上開回覆內容,其意思可分為三部分,第一為承認系爭款項為借款,其次對原告主張30日內還款否則加計遲延利息認無依據,第三為要求原告與其共同協商如何分期還款事宜。顯見被告承認系爭款項已由投資款轉為其個人消費借貸之事實,僅對償還時間、方式有意見而已。從兩造上開存證信函之問、答內容,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性質從投資款改作為被告之消費借貸,應可採信。

㈣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78條所謂之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11年5月19日以台北吳興郵局00021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被告於111年6月21日以台北大同郵局000125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足見被告至遲於111年6月21日以前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