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4號原 告 祁六義
詹碧蓮阮氏連陳阿葉
藍曼云藍楷茗臧家齊
臧家治陳秋雅李炳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被 告 陸麗華
李耀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陸麗華應給付原告祁六義、詹碧蓮、阮氏連、陳阿葉各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陸麗華應給付原告臧家齊、臧家治、陳秋雅、李炳芳各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陸麗華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房屋製造聲響侵入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之住所,不得超過如附表二所示之音量。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陸麗華負擔百分之65,原告藍曼云、藍楷茗負擔百分之10,原告祁六義、詹碧蓮、阮氏連、陳阿葉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臧家齊、臧家治、陳秋雅、李炳芳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陸麗華如各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祁六義、詹碧蓮、阮氏連、陳阿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陸麗華如各以新臺幣7萬元為原告臧家齊、臧家治、陳秋雅、李炳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五項原請求被告移除設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外牆之攝影機底座及攝影機各1個,嗣於民國111年7月24日之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撤回此部分起訴,並得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4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分別為凌雲新邨社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4、6樓住戶,被告則為同棟5樓房屋之住戶,該社區位於臺北市政府劃定之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又被告於112年7月間遷入上開住處後不久,即幾乎每日、不定時於白天、晚上、凌晨猛烈敲擊室內物品發出巨大聲響,嚴重破壞原告睡眠與日常生活甚鉅,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自已不法侵害原告等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各10萬元,併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93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款關於「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之噪音管制規定,請求禁止被告在其房屋製造超過如附表二所示之聲響侵入原告之房屋。另被告於113年9月17日在其5樓房屋外牆安裝攝影機,並以長桿將攝影機鏡頭透過陽台正對著原告臧家齊、臧家治、陳秋雅、李炳芳之6樓住處內部拍攝,嚴重侵害原告臧家齊、臧家治、陳秋雅、李炳芳等人之隱私權,為此,原告臧家齊、臧家治、陳秋雅、李炳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祁六義、詹碧蓮、阮氏連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阿葉、藍曼云、藍楷茗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臧家齊、臧家治、陳秋雅、李炳芳各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不得在其房屋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聲響,侵入原告房屋。(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12年8月中旬入住凌雲新邨社區,原告係為訴外人中央研究院非法對人做電磁武力實驗之外包人員,被告入住後即遭其等不分日夜發射電磁波、聲波、微波攻擊成傷,約2、3小時即1次,致被告陸麗華每天半夜都要起床、視力由1.0降至0.2,被告陸麗華為防衛身體,遂於半夜以APP播放敲門的聲音,原告吵被告陸麗華幾次,被告陸麗華就放幾次,被告李耀宗雖亦遭原告攻擊,但並未播放敲擊聲回去。另被告陸麗華係因於113年9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有強烈水柱自凌雲新邨社區6樓以上房屋噴向被告住處主臥室,且被告陸麗華於廁所洗漱時,衣服經常被噴水,被告陸麗華因而裝設監視器,對外牆進行拍攝,此與被告李耀宗無涉,且被告陸麗華僅裝12天即拆除,並未照到原告臧家齊等人住處內部。此外,原告藍楷茗、藍曼云均係偶爾才來凌雲新邨社區4樓居住;原告陳阿葉每日吃安眠藥,並未聽見聲響;原告詹碧蓮因中風患有失語症,起居均需外勞照顧;原告祁六義睡次臥房,曾稱沒聽見聲音;原告阮氏連僅晚上在,並假借看護之名,行電磁波攻擊之實,上開原告均係為向被告索取錢財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製造噪音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亦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定。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生活場域並非完全寧靜無聲,而是充滿各種自然或人為之環境聲響,而所謂發出噪音致侵害住居安寧且情節重大,非必然以噪音量已達噪音管制標準為必要,但應就具體事件,衡酌環境之自然音量與噪音間之對比,噪音發生之時間及該時間之活動狀態,如該聲響之狀態足以使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亦難以忍受無法安寧居住,且其情節亦屬重大,即應構成侵權行為。經查:
1.被告陸麗華製造聲響侵入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之住所,不得超過附表二所示之音量:
(1)原告主張原告祁六義、詹碧蓮、阮氏連、陳阿葉、臧家齊、臧家治、陳秋雅、李炳芳等人(下稱原告祁六義等8人)分別居住於凌雲新邨社區如附表一所示地址,被告則為同棟5樓房屋之住戶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足認屬實。至原告主張原告藍楷茗、藍曼云與被告陳阿葉同住於凌雲新邨社區之址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自應先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陳阿葉就此乃陳稱:原告藍楷茗已搬走2、3年,原告藍曼云亦搬走2、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顯見原告藍楷茗確非凌雲新邨社區之住戶,原告藍曼云是否係凌雲新邨社區之住戶則屬有疑,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認原告藍楷茗、藍曼云亦為凌雲新邨社區之住戶,是原告藍楷茗、藍曼云以其居住於凌雲新邨社區而遭被告以製造噪音之方式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為由,所提本件訴訟,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2)次查,被告陸麗華自承確有於半夜以APP播放敲門的聲音,並表示:「他們吵我幾次我就放幾次,我為什麼要半夜起來放敲門的聲音,因為原告把我吵起來,所以我才放聲音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且其曾因於凌雲新邨社區製造噪音妨害周遭住戶之居住安寧,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裁處罰鍰6,000元,其聲明異議後,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湖秩聲字第2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駁回其異議,而依該案警詢筆錄所示:①被告陸麗華供稱:我是用手機撥放敲擊聲(例如敲門聲)的方式擾鄰,從去(112)年8月開始,每天睡到半夜2點起來被吵醒才放,每次放3、4秒,他們吵我幾次我就放幾次等語等語;②居住於○○○○○區00巷00號2樓之訴外人魏秋華亦證稱:樓上5樓住戶即陸麗華從去(112)年7月底搬進來之後開始至今,幾乎每天從早到晚以敲打主臥室及次臥牆壁、廁所管道間牆面、室內家具等方式製造噪音,每次大概敲3~10秒不等等語;③居住於○○○○○區00巷00號9樓之訴外人陳世揚則證稱:樓下5樓住戶即陸麗華從去(112)年7月底搬進來之後開始至今,幾乎每天以敲打方式敲其牆壁製造噪音擾鄰,特別是晚上到清晨在敲,每次大概持續敲2至5秒不等等語;④凌雲新邨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即訴外人裴國強亦證稱:我們社區有5間住戶向管委會反映陸麗華常常製造噪音擾鄰,去(112)年11月24日和11月底我都有跟總幹事一起去向其規勸,陸麗華的先生跟我說有人拿雷射攻擊他太太,所以要反擊等語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湖秩聲字第2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卷暨所附警詢筆錄確認無訛,互核大致相符,堪認被告陸麗華確有原告所指於入住凌雲新邨社區後,即長期不定時製造噪音、發出巨大聲響,而嚴重破壞原告祁六義等8人之睡眠與日常生活甚鉅,此顯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自已不法侵害原告祁六義等8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堪認情節重大,從而原告祁六義等8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請求防止該等侵害,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3)又按實施都市計畫、區域計畫之地區,須劃定噪音管制區者,應於適當地點設置監測點蒐集全日環境音量,依一般地區音量標準值,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一般地區音量標準值於第2類噪音管制區為日間(上午7時至晚上8時)均能音量60分貝、晚間(晚上8時至晚上11時)均能音量55分貝、夜間(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均能音量50分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5條、第6條定有明文。查凌雲新邨社區位於第2類噪音管制區乙節,業經原告提出臺北市南港區噪音管制公告圖為證(見113年度湖司補字第154號卷【下稱湖司補卷】第11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噪音管制區及航空噪音防制區門牌地址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是原告祁六義等8人據此請求被告陸麗華在其住處所製造之聲響侵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住所,不得超過如附表二所示之音量,洵屬有據。
(4)至被告陸麗華雖以前詞辯稱:其係因遭原告以電磁波、聲波、微波攻擊成傷,為防衛身體,故製造上開噪音等語,並提出記載其受有「右演黃斑部劈裂及積液」之診斷證明書及原告陸麗華眼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4、80-84頁),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陸麗華確實受有前揭疾患,無法判斷其原因,是被告陸麗華所提上開證據顯不足以證明原告等人確有為被告陸麗華所辯之攻擊行為,從而被告陸麗華此節所辯,實非可採。
2.被告陸麗華就製造噪音部分,應賠償原告祁六義等8人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陸麗華製造聲響侵害原告祁六義等8人居住安寧權之過程、原告祁六義等8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祁六義等8人就此部分請求被告陸麗華賠償精神慰撫金以各5萬元為適當,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關於架設攝影機部分: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享有不受國家與他人不法侵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個人所得主張隱私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689、603號解釋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陸麗華於113 年9月17日在其住處外牆安裝攝影機朝原告臧家齊、臧家治、陳秋雅、李炳芳等人所居住之6樓住處內部拍攝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就其此節主張,業據提出被告陸麗華在其住處窗邊持架設攝影機之長桿朝樓上住戶即原告臧家齊等人住處拍攝之照片為證(見湖司補卷第25頁),且被告陸麗華對於該照片為其持架設攝影機之長桿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152頁),堪認屬實。至被告陸麗華雖辯稱期僅係朝6樓外牆拍攝云云,然依上開照片所示,自原告臧家齊等人住處內向窗外之角度觀之,可明確見到被告陸麗華之攝影機鏡頭朝向原告臧家齊等人住處內部,足見該攝影機鏡頭確實可拍攝到原告臧家齊等人住處內部,是被告陸麗華此節所辯,顯非可採。
2.再查,被告陸麗華上開行為既係對原告臧家齊等人住處內部拍攝,而原告臧家齊等人住處內部乃其等生活私密領域,並非公開場域,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其等對該生活私密領域自有相當隱私權之合理期待存在,是被告陸麗華未得其等同意即擅自以監視設備朝該處攝影,自已侵犯原告臧家齊等人生活私密領域及生活安寧而不法侵害其等之隱私權,且對於原告臧家齊等人之人性尊嚴、人格自由發展之侵害核屬情節重大,足認其等確已因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揆諸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陸麗華就此自應對原告臧家齊等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陸麗華雖以前詞辯稱其係因6樓以上住戶以水柱噴向其住處,方裝設攝影機拍攝等語,然被告陸麗華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原告臧家齊等人有以水柱朝其住處內部噴灑之證據,是其此節所辯難認屬實,自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3.本院審酌被告陸麗華以前揭方法侵害原告臧家齊等人居住安寧及隱私權之過程、原告臧家齊等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臧家齊等人就此部分請求被告陸麗華賠償精神慰撫金以各2萬元為適當,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李耀宗亦為本件製造聲響、架設攝影機而侵害原告居住安寧、隱私權之行為人,惟原告此節主張既為被告李耀宗所否認,原告就此自應先負舉證之責。但查,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節主張即難謂可採,從而原告對於被告李耀宗所為本件請求即均非有據,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一)原告祁六義等8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陸麗華在其住處所製造之聲響侵入原告祁六義等8人之住所,不得超過如附表二所示之音量;並請求被告陸麗華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二)原告臧家齊、臧家治、陳秋雅、李炳芳等4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陸麗華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各2萬元,及均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陸麗華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祁六義等8人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原告祁六義等8人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陸麗華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祁六義等8人就主文第3項之非財產權訴訟及其餘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非財產權訴訟不得宣告假執行(參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其餘敗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均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玥彤附表一:
原告 住所 祁六義、詹碧蓮、阮氏連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陳阿葉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臧家齊、臧家治、陳秋雅、李炳芳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
附表二:
時段 音量 自上午6時起至晚上8時止 60分貝 自晚上8時起至晚上10時止 55分貝 自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6時止 50分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