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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95號原 告 蔣○○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複 代理人 陳鴻儀律師被 告 陳○○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被 告 陳○○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黃于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其中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變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即被告陳○○於民國84年12月31日結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被告均明知陳○○已婚,為有配偶之人,2人竟於112年間起至113年3月間止,開始不正當交往關係,以通訊軟體LINE互相傳送逾越一般社交往來分際之對話內容,且不時在原告上班時段安排見面約會,被告行為顯已有逾越正常交往分際之不正當往來關係,破壞原告與陳○○間婚姻關係之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即慰撫金10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其中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陳○○則以: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等事證,應不足

以推論被告2人有逾越正常社交範圍之行為且情節重大;被告2人均是在公共場所而非私密場所見面,且尚無親密舉動,均固守朋友間之情誼;又原告所稱2人約會行程,係員工聚餐,並非私下約會,上開對話不能證明原告與陳○○之婚姻關係係受陳○○之行為而產生破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則以:原告因工作關係,長期對於家庭事務及生活參與

度低落,雙方互動日趨冷淡,婚姻生活長期不睦。被告間僅係基於同事情誼之關心,並無不正當親密交往行為,且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僅為被告基於職場同事間之正常問候、交流,並未逾越一般社交往來分際,無從據以推認被告有任何逾越分際之不正當交往關係,自無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請求陳○○賠償慰撫金,並無理由。縱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核其情節輕微,且屬偶發,亦無持續性,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原告主張陳○○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㈡原告得否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慰撫金;其金額應以若干為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確有原告所主張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⒈經查,原告與陳○○於84年12月3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

,2人為配偶關係;又被告間曾有如原證1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60至63、124、150至至152頁),復有卷附原告、陳○○戶籍資料及原告所提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擷圖為證(限制閱覽卷,士司補卷第15至62頁,本院卷第70至117頁),先堪認定。被告雖均否認有不正當交往行為,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陳○○已向陳○○傳送:「我是怕我沒有辦法給你我所想要給你的,以及你期望的全部的幸福」、「因為你不知道我愛你的程度有多深」、「知道吧?愛得太深,辛苦越深」、「縱然心中的愛一樣」、「沒事想你一整夜」、「想要抱著一整夜」等語,並在與陳○○對話中使用「親愛的」等稱謂(本院卷第70至71、74、98、102頁),核其內容係陳○○對陳○○表達愛意及發展親密關係之意向;陳○○亦對陳○○傳送:「我心向著你!但不知道你要不要」、「我總是缺乏安全感」等語,經陳○○回覆以:「心在,人應該會在,但是實際上不可能在,很傷腦筋」等訊息,陳○○則回稱:

「我的情況比較特殊!在家是人在心不在」,復向陳○○表示「我想你一天了」等語(本院卷第84至85頁),亦由陳○○對陳○○表達思念、情愫,足認被告間確已互相具有戀愛感情,彼此對話及互動狀況實已逸脫職場同僚或友人間交流、關懷之範疇,亦非陳○○所稱密友間分享心情或戲謔玩笑所得解釋。被告前開辯稱2人對話內容並無逾越一般社交往來分際,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不正當交往關係等語,參諸上開說明,已無足採。另細究前揭LINE對話紀錄,陳○○尚對陳○○提及:「我不知道今天某人放假!(他的班不會告訴我)所以今天不能過去!」等訊息,陳○○亦曾對陳○○傳送:「你明天幾點以後會有空?讓我知道一下我才來安排」、「總不會到明天才知道有的人又放假了」等語(本院卷第77、79頁),可見被告間尚有關於確認原告休假時段,據以安排彼此會面之對話內容,堪認2人確有私下相約會面,並避免陳○○配偶即原告知悉之情況,要非陳○○所稱係多人員工聚餐或在公開場合會面。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不定時在原告工作時段安排約會等語,尚非無稽。

⒉是綜合上開各情,堪認陳○○知悉陳○○係有配偶之人,被告間

仍已發展為婚外親密關係,顯非僅止於普通友人間之互動,或一般社交往來。是原告主張被告已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堪信為實。被告辯稱上開對話內容並無交集,不能證明原告與陳○○之婚姻關係受被告行為侵害,且被告間相當克制,並無不正當之親密交往行為云云,均非可採。

㈡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慰撫金,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則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準此,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以發生婚外性行為者為限,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適切往來,其行為已逸脫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從而,配偶與第三人有不貞行為,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他方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其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向該配偶與第三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準此,本件固無從認定被告間已發生婚外性行為,惟被告均

明知陳○○為有配偶之人,2人間仍發展婚外親密關係,而有前揭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已屬共同為婚外不貞行為,2人所為違反配偶間為確保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負之誠實義務,並足以動搖原告與陳○○之婚姻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陳○○抗辯被告間並未達到精神出軌之程度;且上開對話內容係屬偶發,亦無持續性,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云云,自難憑採。

⒊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量定相當之數額。申言之,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量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考量被告明知陳○○已婚而為有配偶之人,彼此發展婚外親密關係,期間自112年間起至113年3月間止,衡諸原告與陳○○於84年間結婚迄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育有2名成年子女,及雙方婚姻受影響之程度等;另原告擔任醫院基層工作人員,經濟狀況普通,目前身心狀況欠佳;陳○○為醫院醫師,已婚,現與配偶分居;陳○○擔任醫院基層工作人員,經濟狀況普通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0、152至153頁),復參以兩造之所得、財產狀況(限制閱覽卷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告應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士司補卷第81頁)即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