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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95號上 訴 人 陳弘毅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被 上訴人 蔣明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其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1月22日提起上訴,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未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上訴人委任律師所提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及所附委任狀、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資為憑,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本院無庸命上訴人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地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