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4號原 告 張鼎易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楊瀚瑋律師被 告 周海英
吳世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5、6月間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被告吳世昌,此後被告吳世昌多次向原告借款,時間越來越頻繁,金額日漸加鉅,原告提出質疑,被告一再請原告不要擔心,並開立多張支票,簽立數張承諾書記載「若未依承諾兌現,願以背信詐欺罪論」,更表示可將名下房地設定抵押予原告,取信於原告,原告遂放下戒心,借款予被告吳世昌。被告吳世昌向原告借款時,原告係於臺北市北投區福國路及承德路6段交叉口或後述房地交付現金給被告吳世昌,約定每月收取1%利息,原告交付現金同時被告吳世昌會簽發相同面額(尚未扣除第1期利息金額)之支票(如附表甲所示)作為擔保,且每次交付借款日期即為被告吳世昌簽發支票之實際日期,支票發票日則為約定還款日,惟被告吳世昌均僅有支付第1個月之利息,其餘各期利息均未給付給原告,未還款之借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1萬4,500元(如附表乙所示)。
又如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之借款清償期已屆至,該6筆借款總金額已達272萬2,500元;至原告雖未就附表乙編號7至9支票分別對應之3筆借款與被告吳世昌約定還款日,惟113年11月6日原告於line上將包含該3筆借款所對應的3張支票在內之被告吳世昌全部欠款支票列出給被告周海英,兩造於113年12月9日談話中亦有提及該等支票,被告周海英及吳世昌已承認確實有包含該3筆借款在內之所有支票對應之債務,另被告對於原告以民事準備㈡狀催告返還該3筆借款亦無意見,故該3筆借款至遲於被告收受原告民事準備㈡狀之114年9月24日後之1個月清償期屆至;是附表乙之所有借款清償期均已屆至,均為原告可向被告吳世昌請求返還之債權。
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吳世昌返還借款,且曾聯繫被告吳世昌之配偶即被告周海英,惟均遭被告兩人藉詞拒絕或置之不理,原告心生疑惑,進一步調閱被告吳世昌名下房地謄本,發現被告吳世昌表面上擔保會清償而向原告借款,私底下竟於113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之北投區房地及雲林縣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周海英,再由被告周海英向聯邦銀行設定高達1,440萬元之抵押登記。而被告吳世昌名下僅剩兩輛車齡15年左右車輛,並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且存款不足,被告吳世昌移轉系爭房地給被告周海英後之名下財產,顯然不足清償原告對於被告吳世昌之債權,被告兩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對被告吳世昌之債權,且被告周海英於移轉系爭房地時亦已經知悉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吳世昌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周海英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吳世昌所有。
三、聲明:
㈠、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3年11月1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13年12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不動產於113年12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周海英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13年12月30日、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不動產於113年12月16日均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世昌所有。
㈢、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㈡項宣告為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稱:
一、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對於被告吳世昌並無債權。原告從起訴狀到歷次庭訊主張借款之利息及給付方式,甚至連借款金額都有矛盾齟齬,顯然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有所悖離;又原告不知借款日期已屬離奇,假設如原告所述有約定利息為真,豈會有無開票日之支票,又如何計算所謂之利息、如何先預扣利息,最甚者,原告不但未提出交付現金之證明,連如此大額之現金如何提領也未提出證明,更屬不合理。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有開立票據即證明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或證明有交付款項,惟基於票據行為之獨立性及無因性,與原因關係相互獨立,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又原告主張被告吳世昌所簽發支票之票根上有其所聲稱之「簽發支票之實際日期」,然支票票根本非必要記載之內容,甚至諸多發票人並不會書寫內容於票根上,且充其量只能推論證明支票之開票日而已,如何能證明在支票開票日原告確有交付借款,且按原告聲稱借款多達10次,連一次現金照片皆無,亦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有悖;再原告一再以錄音譯文稱被告承認債務,然當時兩造係針對支票而為之協商,換言之,就當時不按法令之被告,對於原告持有支票要求被告處理債務,被告才會有協商之情事,但從對話中也完全無法證明有現實交付款項給被告吳世昌一事;況原告主張多次不同之借款,每次借款時間、金額皆不同,即屬各自獨立之原因事實,如何能僅以一次錄音證明多次不同時間、不同借款金額之多次原因關係。
二、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確屬真實交易,並非無償行為,此有買賣合約書、匯款紀錄可稽,原告復不爭執屬於有償行為;且被告周海英以買賣取得系爭房地,係以代為清償債務及匯款做為買賣價金,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自無原告聲稱之詐害債權情事。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吳世昌於92年間與被告周海英結婚、113年6月18日為離婚登記;系爭房地原為被告吳世昌所有,被告吳世昌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北投房地於113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周海英(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13年11月15日)、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雲林土地於113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周海英(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13年11月15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兩人之戶籍謄本,及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暨移轉登記案卷(見本院卷第166、170、294至323、326至351、426至469頁)可稽。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吳世昌之債權人,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吳世昌之債權,且被告周海英於行為時亦知悉有害於原告對被告吳世昌之債權,是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周海英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吳世昌所有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4項定有明文。且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得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者,以債權人為限。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條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對被告吳世昌有如附表乙編號1至9所示之九筆借款債權,分別係於附表乙「對應附表甲之支票欄」所示之各紙支票之實際簽發日期,由原告將被告吳世昌向原告借款之金額以現金交付,約定每月收取1%利息,原告交付現金同時被告吳世昌簽發交付如附表甲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雙方借款金額為票面金額扣除1%即第1個月利息後之金額,票載發票日則為約定還款日,惟被告吳世昌均僅支付第1個月之利息,其餘各期利息均未給付,合計積欠原告351萬4,500元借款債務等情,並舉如附表甲所示被告簽發之支票9紙、被告於113年間簽署之借款承諾書3紙、原告與被告吳世昌於113年間之Line對話訊息、原告與被告周海英於113年間之Line對話訊息,及原告與被告於113年12月9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36至40、46至50、112至145、146至156、260至272、274至282頁)為據。查:
1、原告稱被告吳世昌向其借款之日期即為如附表甲所示之各紙支票之實際簽發日期,惟其未自行紀錄各次時間,故請求命被告吳世昌提出上開支票之存根云云(見本院卷第369頁)。核諸原告就「借款時間」此一重要事實未能陳明,與常情已有未合;而被告吳世昌雖未能於審理中提出上開支票之存根,且經本院函詢上開支票之付款行即陽信銀行(總行、石牌分行),亦覆稱並無收到被告稱渠已繳回該行之上開支票存根等情(見本院卷第482、548頁),然發票人依法既無須於票根上記載實際簽發支票之日期、或保留支票票根之義務,自難據此節逕認原告主張被告吳世昌向其借款日期即為支票之實際簽發日期乙節為有據。
2、關於原告與被告吳世昌間有無借款合意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吳世昌向其借款即雙方間有借款合意,並願
意提供物上擔保,且簽署借款承諾書、簽發支票交付原告作為借款擔保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如附表甲所示之由被告吳世昌簽發之支票9紙,其受款人欄位或非填載原告、或為空白(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又被告吳世昌於113年間簽署之借款承諾書3紙,其上記載「本人吳世昌因資金需求而故向__調度週轉...」,即債權人欄位亦為空白(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而卷附原為被告吳世昌所有之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資料,亦無曾經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紀錄(見本院卷第430至433、466至469頁),均無從作為原告與被告吳世昌間有借款合意之證明。
⑵、復查,依①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周海英間之Line對話訊息,顯示
原告曾於113年11月6日向被告周海英稱:「我這邊『有聯絡掌握到的』共23張,還有三張這兩天我會處理好,所以總共是26張」、「『跟你列給我的還是有出入』,你那邊再確認一下」、(原告傳送包含如附表甲所示支票9紙在內之23紙票據資料列表)、「大嫂早安,這是我剛才傳給吳大哥看的,有跟他確認了」,被告周海英向原告稱:「張大哥早安!辛苦你了!謝謝你!」、「張大哥您知道辦理我老公民間借貸那家公司,他們已在信託公司設立登記」、「這樣我們怎麼有辦法去銀行貸款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2、274至278頁),及②原告提出之所謂其與被告間於113年12月9日溝通後續如何還款之對話錄音光碟,顯示:(Ⅰ)「(00:06:
08)原告:就是信用嘛,『你不能讓我去處理這些票,然後丟給我』,對」、「(00:06:10)被告周海英:沒有這些問題啊,沒有,我現在是解決問題啊」、「(00:06:12)原告:對對,對對對對,就是這樣」(見本院卷第122頁);(Ⅱ)「(
00:07:03)原告:我們也會盡量啦,『談的你不夠滿意也會邀你一起談都沒關係啦』,齁OK」、「(00:07:09)被告周海英:對,對,對對對,你先幫我談」、「(00:07:09)原告:OK,對,OK」(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Ⅲ)「(00:10:01)被告周海英:我會怕啊,因為環環相扣啊,『因為二胎公司也是你們介紹來的』,對不對?我會怕啊,你們在搞什麼東西,完全是在設計我老公,你以為我沒腦子在想嗎?你設計到負債到兩千多萬,這裡面不是單純的事情,是他在相信你們,我心裡根本就沒有相信,我害怕我害怕我又被你們牽進去,那我兩個女兒怎麼辦?我要現在要保護我兩個女兒,因為我現在還在腦子還在清醒,還沒有瘋掉」、「(00:10:32)原告:沒關係啦,就是我希望協助你的人也是好好幫你處理。」(見本院卷第126頁);(Ⅳ)「(00:10:48)被告周海英:對,我知道,反正我現在意思就是說我的心裡話全部都跟你表達了,今天被紅心害的那麼慘,那你們也有關係,你明知道我們這一個家好好的,那個紅心本來就是有問題的人,『啊你還帶民間借貨,來我們家辦這些東西』」、「(00:11:03)原告:民間借貨是因為吳大哥他」、「(00:11:04)被告周海英:對不對?他腦殘啊,按正常你們都是走世面的人,應該這種東西他不能辦,對不對?因為你明知道被紅心害的害的這樣子的,這一辦下去是雪上加霜,對不對?」、「(00:
11:17)原告:因為我們想他有資金要調度,他說他可以要有貨要調度,有資金要調度」(見本院卷第127頁);(Ⅴ)「(00:12:47)原告:但是優先權優先權就是要處理掉,阿我現在就是擔心說我現在就是跟嫂子嫂子你說就是說『票我出來跟別人說沒關係齁,我擋起來都可以』,但是人家要我保證嘛,我說沒問題嘛,啊我只有一個沒問題是因為什麼,是因為相信嫂子,齁啊嫂子還是說你當然如果嫂子要處理,我也不介入了,我是都好意啦,齁啊間題是出在今天,就是都牽扯在這裡,所以我也是其中之一,拖不了干係」(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據上,足見原告自承係代為處理被告吳世昌與他人間之借款關係及擔保票據問題,難認原告與被告吳世昌間有借款合意。
3、關於原告有無交付借款予被告吳世昌部分:
⑴、原告雖執有被告吳世昌簽發之如附表甲所示之支票9紙,然按
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單純執有票據,不能逕認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⑵、又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吳世昌間之Line對話訊息,顯示原告曾
於113年10月9日向被告吳世昌稱:「吳大哥我這邊350000已經幫你轉好了」,及被告吳世昌於113年10月28日向原告稱:「張大哥:錢還沒有出來。我11月1號現給你10萬、過幾天在給你10萬。謝謝!」、於113年11月10日向原告稱:「張大哥,我15萬星期二給你。不好意思,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6頁),固堪認原告與被告吳世昌間有資金之流動。惟按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贈與、借貸、委任或其他法律關係,皆有可能,尚無從逕以資金流動之外觀,即推論係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款項。
4、綜上,原告主張對被告吳世昌有如附表乙編號1至9所示之九筆借款債權,惟就雙方間有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等節,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說,難認原告與被告吳世昌間有借款關係。而原告既非被告吳世昌之債權人,被告兩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即難認有何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原告無從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提起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絮庭附表甲編號 票 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受款人 1 AH0000000 113年11月11日 550,000 2 AH0000000 300,000 3 AH0000000 300,000 4 AH0000000 200,000 5 AG0000000 113年10月15日 400,000 張昱森 6 AG0000000 113年11月15日 300,000 張昱森 7 AG0000000 113年12月10日 500,000 闕雨宸 8 AG0000000 114年1月10日 500,000 闕雨宸 9 AH0000000 113年10月16日 500,000 總票面金額:355萬元
附表乙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元) 約定還款日 對應附表甲之支票 票號/票面金額 1 396,000 113/10/15 AG0000000/400,000 2 495,000 113/10/16 AH0000000/500,000 3 544,500 113/11/11 AH0000000/550,000 4 297,000 113/11/15 AG0000000/300,000 5 495,000 113/12/10 AG0000000/500,000 6 495,000 114/1/10 AG0000000/500,000 7 297,000 未約定還款日 AH0000000/300,000 8 297,000 未約定還款日 AH0000000/300,000 9 198,000 未約定還款日 AH0000000/200,000 總借款金額:351萬4,500元
附表一編號 建/地號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共用部分: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權利範圍:716/1000) 全部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1002/20000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1002/20000 4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全部 5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