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12號原 告 賴倩紋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執本院核發民國90年10月3日士院儀拍字第4163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僅於95年與100年向本院聲請換發換發,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全部對原告皆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利息、違約金對原告不存在。
三、經查,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係設立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
1、2、3、5、12樓,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畫面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