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7號原 告 賴文貞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鄭朱隆律師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育字第二一六五○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育字第二一六五○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二三○一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三、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五二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不含併入本院之一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七三八五號、第一七三八六號)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俊吉,嗣變更為宮文萍,有變更登記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22至126頁),其由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0頁),自屬合法。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育字第2165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為被告否認,可認兩造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對原告是否存在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4項原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5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變更為: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陳明此部分請求不含併入本院之強制執行事件即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7385號、第17386號事件(下合稱併案事件,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

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7年8月7日與訴外人陳美足、江文通、楊宥縈即楊秋蓮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到期日為88年7月31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嗣系爭本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8年度票字第2230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債權經強制執行未獲全部清償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92年11月26日經債權讓與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於113年4月16日向本院聲請對伊、江文通、楊宥縈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被告取得95年間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至103年9月16日間未就受讓之系爭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已逾本票3年之請求權時效,系爭本票與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已經消滅,伊得拒絕履行,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或系爭債權憑證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爰訴請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對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不含併案事件)對伊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系爭裁定對伊強制執行,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陳美足、江文通、楊宥縈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嗣臺北地院就系爭本票作成系爭裁定,被告則因債權讓與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並於113年4月1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其、江文通、楊宥縈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被告取得95年間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至103年9月16日間未就受讓之系爭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院執行命令、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本票為證,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就上情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亦有規定,而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查被告取得95年間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至103年9月16日間,未就受讓之系爭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可認系爭本票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均已罹於3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該等債權請求權均因之而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對其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規定。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查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系爭本票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均因消滅時效完成而不存在,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可認原告於執行名義即系爭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成立後發生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不含併案事件)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系爭債權憑證對其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對其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不含併案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系爭債權憑證對其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