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8號原 告 陳淑惠被 告 北投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侯宜嘉訴訟代理人 黃金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會議記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北投公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7日召開第八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系爭會議),並作成「議案三:選舉第八屆管理委員」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因選舉程序違法而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決議合法有效。是兩造間就系爭決議是否無效即有爭執,致系爭決議之效力不明確,且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將影響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及社區管理運作之安定,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北投公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該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於113年4月27日召開系爭會議,並進行第八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惟開會當天實際到場人數僅10餘人,被告卻宣稱主委侯宜嘉當選票數達72票,顯有造假之嫌;且依監視器畫面顯示,當日13時21分前即已散會,被告竟遲至下午16時54分許,始由侯宜嘉與總幹事在無任何監票人情況下,自行在牆壁張貼統計結果。選舉過程未使用投票匭,且未當場開票、唱票及計票,明顯違反會議規範第89條、第91條及第97條等規定,導致選舉結果失去正確性及公平性,是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113年4月27日北投公園大廈第八屆管理委員之選舉即北投公園大廈第八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議案三:選舉第八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選舉,性質上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關於效力爭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區分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之瑕疵屬得撤銷訴訟範疇,與決議內容瑕疵始屬法律上無效之情形有別。原告主張開票延遲、未據監票人在場或計票方式等,均屬決議方法之瑕疵,縱令屬實,亦僅屬得撤銷事由,而非當然無效。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訴訟應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會議係於113年4月27日召開並作成系爭決議,原告遲至113年8月23日始具狀起訴,顯已逾越3個月除斥期間,其請求無據。原告未具體舉證系爭決議內容有何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逕行主張決議無效,於法未合。況被告已依規定期限將決議結果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報備,程序合法;內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僅具指導性質,無強制拘束力,不因未嚴格遵守即導致決議無效。事實上當日係因程序受阻致延時,主席提案先行休息用餐後再行開票,原告僅憑片面監視器畫面即質疑出席人數,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北投公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士司補字卷第15頁)。被告於113年4月27日召開系爭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士司補字卷第2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法律行為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為無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類同,其決議效力之瑕疵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依其性質區別為決議不成立、無效及得撤銷等範疇。所謂決議無效,係指決議內容違背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倘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誤,性質上則屬得撤銷決議之訴之範疇。此乃基於維持團體法律關係安定性之考量,區分所有權人不得將屬於決議方法之程序瑕疵,逕行主張為決議內容違法,藉以規避撤銷訴訟之除斥期間限制。
(二) 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並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之選舉程序,有未當場開票、未使用投票匭及計票時無監票人等節,經核前開事由均屬決議方法或表決程序之違誤,性質上係屬得撤銷決議之範疇,而非決議內容違法。系爭決議之內容係選任管理委員,其內容本身難認有何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處。原告未據提起撤銷決議之訴,卻逕行主張程序瑕疵導致決議無效,其主張尚有未洽。
2.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會議確有召集並作成系爭決議,且有會議紀錄記載出席人數及表決結果(見士司補字卷第29頁),客觀上已有決議之外觀存在。原告雖以監視器截圖主張當日到場人數稀少(見士司補字卷第27頁、第31頁),質疑紀錄所載出席人數造假。然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出席人數計算法包含親自出席與委託出席。監視器影像僅能呈現特定角度與特定時間點之現場人流,未能涵蓋所有遞交委託書代理出席之全貌。原告僅憑片面截圖,未據提出其他足資推翻出席名冊或委任書之積極證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3.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或權數計算是否有誤,性質上仍屬決議方法之瑕疵,並非決議內容違法,亦與決議完全未經表決之不成立情形有別。原告以此程序面事由請求確認決議無效,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4.再者,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社員應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縱認原告所指事由得構成決議方法之瑕疵,性質上屬得撤銷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所定除斥期間之拘束。查系爭決議係於113年4月27日召開之系爭會議中作成,原告遲至113年8月23日始具狀起訴,已逾3個月法定期間,且原告並未依法提起撤銷決議之訴,其主張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指瑕疵均屬程序面之決議方法瑕疵,並非決議內容違法。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固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開辯論調查證據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