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29號原 告 林良謨上列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進發等間請求撤銷受取提存物所附條件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命補正之事項,逾期未補正依法應補正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緣原告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8號請求撤銷受取提存物所附條件事件(下稱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4年2月7日具狀提起主參加訴訟,經本院認定不備「本訴訟繫屬中提起主參加訴訟」之主參加要件,而依法另行分案處理該獨立之訴(即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前已以朱進發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其等應將本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436號提存書之「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所載「並經提存人出據同意領取函」刪除,並同意原告領取上開提存書之提存物,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032號請求同意領回提存物事件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有原告於前案訴訟第二審程序中所提該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參;嗣前案訴訟復經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撤回第一審之訴,亦有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參考資訊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仍具訴之利益(權利保護必要)?應予補正說明。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列共同被告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進發(兼朱張月蘭之繼承人、朱秀玉之承受訴訟人)等」,訴之聲明則為:㈠本民事告知之「系爭訴訟標的物【即本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436號提存書之提存物新臺幣(下同)99萬9,899元,下同】附有條件撤銷」駁回;㈡系爭訴訟標的物提存取領期屆未領,依法歸屬國庫。就上開聲明㈠部分,原告未列明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其當事人適格尚有欠缺,應予補正。又上開聲明㈡部分,究係提起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如為給付之訴,請求權基礎(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條文或約定)為何?如為確認之訴,有何確認利益?如為形成之訴,形成訴權為何?原告應予補正之;並應補正特定上開聲明㈡部分之被告為何人、記載合於該訴訟標的所由發生之具體原因事實(須達於得與其他請求加以區別識明之程度),暨具備一貫性之事實、權利主張及合法之訴之聲明。
四、末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萬9,89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原告書狀記載「壹萬零仟玖佰零拾元整」,尚有誤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有不足,應予補正,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萬2,200元(縱原告繳足裁判費,本件訴訟仍可能因原告未補正其餘依法應補正事項而遭駁回,請原告自行斟酌是否繳納,特此告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