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29號原 告 林良謨上列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進發等間請求撤銷受取提存物所附條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新臺幣1萬2,20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故本件訴訟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