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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3號原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訴訟代理人 黃冠璋

徐淑菁被 告 杜氏源(即何建程之繼承人)

何啓讚(即何建程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何雯蕙被 告 何啓祥(即何建程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何佩芸被 告 何啓新(即何建程之繼承人)

曾何美嬌(即何建程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何建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各按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性質上屬於丙類家事訴訟事件。惟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7條第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司法院秘書長民國101年5月31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5417號函規定,本件應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合先敘明。

二、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核其性質屬私法爭訟,又被告杜氏源為越南國籍,不具我國國籍,有其護照資料(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附卷為憑,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自屬涉外民事事件。而本件被繼承人何建程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在我國,主要遺產亦在我國,原告及被告等(除杜氏源外)均具我國國籍,且住所均在我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具有國際管轄權。

三、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何建程於111年12月20日死亡時,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有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7頁)可佐,是原告提起因繼承所生之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其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

四、被告何啓新、曾何美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何阿如為辦理分期繳納85年度贈與稅強制執行一案,由被代位人何建峯、被告何啓讚及被告何啓新於87年5月14日向本院財務法庭書立擔保書,因何阿如逾期未繳納分期稅款,而由何建峯、何啓讚、何啓新負清償責任逕受強制執行,後因執行機關改制移轉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接續執行,現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以113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行政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何建峯、何啓讚、何啓新截至114年2月19日滯欠何阿如85年度之贈與稅新臺幣 (下同)9,272萬221元(下稱系爭債務)。經士林分署就何阿如、何建峯、何啓讚、何啓新之財產執行後,仍不足清償系爭債務。嗣何建峯之胞弟何建程於111年12月20日死亡,何建峯、杜氏源、何啓祥、何啓讚、何啓新、曾何美嬌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何建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及土地(下稱系爭遺產)。被告杜氏源為何建程之越南國籍配偶,於何建程死亡時,尚未取得我國國籍,因越南政府對我國人民在該國取得土地所有權並無互惠之規定,則依土地法第18條之規定,越南國人民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但仍不影響其繼承權利。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約定,被代位人與被告怠於行使其等分割之權利,致原告無法經由拍賣程序換價受償。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第243條、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請求將被代位人與被告杜氏源(即何建程之繼承人)、何啓讚(即何建程之繼承人)、何啓祥(即何建程之繼承人)、何啓新(即何建程之繼承人)、曾何美嬌(即何建程之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杜氏源、何啓讚、何啓祥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因為杜氏源依法不能取得土地所有權,所以同意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照應繼分比例為分配等語。至於被告何啓新、曾何美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何建峯、被告何啓讚、何啓新為何阿如積欠贈與稅債務之共同擔保人,而何阿如共積欠原告9,272萬221元之贈與稅等節,有擔保書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第30頁),堪認屬實。又該債權經強制執行無結果,由士林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亦有士林分署108年8月26日及110年3月24日核發之電子執行憑證可佐(見本院卷第32至38頁),可見何建峯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債務。是以,原告代位何建峯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於法相符。

(二)又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及土地,為何建程之遺產,繼承人為被告與何建峯,該等土地現由被告與何建峯公同共有,並已辦畢繼承登記,其等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何建程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資料、被告與何建峯之戶籍資料、何建程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申報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復何建程之存款帳戶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及何建峯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至71頁、第85至146頁),堪以認定,且查無被告間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存在,法律亦未禁止其等分割遺產。據此,原告請求將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確屬適法。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土地法第18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而依其立法意旨,與我國無平等互惠關係之外國籍繼承人尚不得取得遺產中之土地權利,亦不得申辦土地權利繼承登記。又土地法第18條之立法目的乃為因應當前國際間平等互惠原則,而就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所作限制之規定。惟繼承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非我國平等互惠國家國籍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取得之繼承權,雖就遺產中之土地,無法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惟仍可採變價分配之途,以實現該繼承人本於繼承權之請求。

(四)經查,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原告雖請求將系爭土地依照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然本院審酌被告杜氏源為越南國籍人士,尚未取得我國國籍,依照土地法第18條及依「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8頁、第72至78頁),越南國與我國非屬平等互惠國家,被告杜氏源依上開規定,不得於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可認被告杜氏源不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被告杜氏源為何建程之繼承人,自不得影響其繼承之權利。本院審酌被告杜氏源、何啓讚、何啓祥均同意變價分割,此分割方法亦為原告到庭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88頁),至於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足見並無任何共有人有願受原物分配之意思,堪認本件並不宜以原物分割之方法來分配系爭土地。如以變價分割,除得維護系爭土地之完整性,避免降低其固有之經濟利用價值外,系爭土地經公開拍賣程序,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藉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可能因而增加,亦可能使系爭土地歸於拍定人單獨所有,土地所有權得以集中,有利於土地之使用及處分,亦可同時確保被告杜氏源得以分得拍賣後價金之權利。

(五)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均無意願原物分配等一切情狀,認應採變價之分割方法,而其變價所得之金額,則各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為妥,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存款,則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民法第1164條規定,代位何建峯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雖未完全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亦毋須駁回原告之訴。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雖有理由,然兩造均因分割上開遺產互蒙其利。本院因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附表一:被繼承人何建程遺產列表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8元 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21元 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總面積562.5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2/27 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總面積3,246.4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2/27 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總面積1,139.23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2/27 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總面積3,572.6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2/27 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總面積2.8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2/27 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總面積19.8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2/27 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何建峯 (被代位人) 1/10 2 何啓讚 1/10 3 何啓新 1/10 4 何啓祥 1/10 5 曾何美嬌 1/10 6 杜氏源 1/2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