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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34號原 告 陳明欽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律師

李宗暘律師被 告 陳家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3年間因資金需求欲向被告借款,而將伊所有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500(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118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3年5月5日經地政機關以大同字第048390號收件辦理最高限額1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予被告,且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93年4月27日至108年4月26日。惟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被告並未實際交付借款予伊,兩造間未成立任何消費貸契約,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又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礙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伊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是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一般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故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

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與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之情形不同。是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債權人),無既存之債權,且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其於93年間將系爭不動產設

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如附表所示,存續期間為93年4月27日至108年4月26日,因被告未曾交付借款予其,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抵押權債權已確定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8至2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為真實。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惟未經被告塗銷登記,足認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