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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被 告 白介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玖仟柒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零參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帳單、利率異動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3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