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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5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林佩槿被 告 李承勳兼 訴 訟代 理 人 顏秋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顏秋香、李承勳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李承勳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顏秋香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顏秋香分別擔任森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悅公司)、樂唯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唯塔公司)及李羿儒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立借據。嗣因樂唯塔公司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顏秋香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3,709元及本金歐元25,986.54元,暨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又經查詢113年11月30日之聯徵資料,因被告顏秋香擔任負責人之森悅公司,於中國信託銀行及彰化銀行之借款,於113年6月開始未正常還款,已列為催收,而轉列催收需為逾期放款超過清償期六個月後,被告顏秋香分別於113年4月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1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無償信託登記(下稱系爭信託)予被告李承勳,並於同年9月出售臺北市○○區○○○路000○0號10樓之6之不動產。被告顏秋香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李承勳,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即伊之權利。爰依信託法第6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撤銷系爭房地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與被告顏秋香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顏秋香與其前夫即李仲銘於107年6月18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因李仲銘欲將系爭房地傳給李承勳,但顏秋香擔心李承勳之年紀尚輕,故先借名登記在顏秋香名下,等李承勳個性穩定後再過戶給李承勳。嗣李仲銘於112年10月間死亡後,顏秋香為避免系爭房地因移轉登記而須繳納增值稅等,故聽取代書之建議,以信託登記方式將系爭房地登記予李承勳。系爭房地原非屬顏秋香所有,且成立借名契約時,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自無詐害原告債權之可能,李承勳亦不知道顏秋香積欠系爭債務,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原告無權請求塗銷信託登記。是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信託及回復所有權登記為顏秋香所有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27頁,並做文字上之調整)

(一)被告顏秋香分別擔任森悅公司、樂唯塔公司及李羿儒之連帶保證人,目前尚欠系爭債務。

(二)依113年11月30日之聯徵資料,被告顏秋香擔任負責人之森悅公司,於中國信託及彰化銀行之借款已列為催收,而轉列催收需為逾期放款超過清償期六個月後,被告顏秋香分別於113年4月將系爭房地無償信託登記予被告李承勳、於113年9月出售臺北市○○區○○○路000○0號十樓之6之不動產。

(三)被告顏秋香於11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及114年3月24日查調之財產清單,僅有公同共有地目為水、道、房地現值共0000000元之土地,且被告顏秋香目前經原告執行後並無任何所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7762、147763、14575號),被告顏秋香目前之責任財產已陷於不能或難以清償系爭債務之狀態。

(四)借名人李仲銘與出名人即被告顏秋香於107年6月18日,就系爭房地以協議書成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房地是否仍屬被告顏秋香之責任財產?

(二)系爭信託是否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得否依照信託法第6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撤銷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地仍屬被告顏秋香之責任財產: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又按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第549條第1項)。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又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於借名人終止借名關係後,對出名人有不動產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此類請求權性質上屬債之關係,於實質上返還借名人前,出名人仍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屬出名人之責任財產。

2.經查,依照兩造所均不爭執者,即借名人李仲銘與出名人即被告顏秋香於107年6月18日,就系爭房地以協議書成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此借名登記契約乃借名人李仲銘與出名人人即被告顏秋香間之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僅於李仲銘與出名人即被告顏秋香間生內部效力,並不影響被告顏秋香就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房地得為處分。而李仲銘已於112年10月間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李承勳外,尚有其他2位直系血親卑親屬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則李仲銘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顏秋香成立借名契約,於李仲銘死亡後,視為終止該委任契約,應由出名人李仲銘之繼承人即其子女承受該借名登記之權利義務,即繼承該系爭房地之返還請求權,在行使該等返還請求權之前,被告顏秋香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系爭房地仍屬被告顏秋香之責任財產,則被告顏秋香將系爭房地移轉信託登記與被告李承勳,洵屬有權處分。

(二)系爭信託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得依照信託法第6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撤銷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1.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權,委託人之債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委託人所為之信託行為,立法目的在防止委託人藉信託登記之行使以達脫免其債權人對其責任財產強制執行之弊端,因而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2項撤銷權規定而設,觀諸本條立法理由即明。惟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係85年制定,民法第244條第3項則係於88年始增訂,尚難依民法該條項規定之增訂立法理由,推認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定得行使撤銷權之債權人,不包括信託委託人之特定物給付請求之債權人,且自信託法本條規範目的以觀,既在防止委託人藉信託行為脫免債權人對其責任財產之強制執行,則特定物給付請求之債權人,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除合於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規定之方法外,於委託人已將該特定標的物以信託方式移轉於受託人,該信託移轉行為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該移轉之標的,指得以構成委託人之責任財產言。又所指之債權人包括一般債權人,及對特定標的物有給付請求權者;責任財產,則指凡現為委託人法律上所享有,得充為將來強制執行之財產言。是以信託法本條項之解釋,無論於主觀上(信託法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之主觀要件)、適用範圍(信託法有撤銷權之債權人),與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尚存差異。

2.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故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觀諸其立法理由即明。由此可知,信託法第6條第1項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範之事項相類似,而信託法並未如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自有類推適用予以補充之必要。則於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信託行為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3.經查,本件被告間之系爭信託,已造成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所有,而客觀上被告顏秋香已陷於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之情,該移轉信託登記行為,顯有害於系爭債務之受償,自不以被告主觀上有詐害債權之故意為必要,且信託法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之主觀要件,故被告顏秋香以其主觀上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或被告李承勳主觀上不知此情等語置辯,核與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之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承勳將系爭房地於113年4月1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顏秋香所有,以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顏秋香、李承勳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4月1日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4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李承勳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113年4月1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顏秋香所有,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附表一: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南市 南區 福吉段 102 82 1/1附表二: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築材料 房屋樓層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南市○區○○段000○號 臺南市○區○○○街0號 加強磚造 2 一層:53.24 二層:59.40 1/1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