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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勝正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昱維訴訟代理人 黃啓瑞

周宜隆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宏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源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7萬1,769元與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嗣變更請求被告給付43萬4,469元與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0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政府108汐建字第328號建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起造人,將系爭工程委由訴外人中菲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菲公司)承攬興建,中菲公司將部分工程分包予伊施作,因中菲公司未依約給付伊工程款,被告為求工程順利進行,遂於民國112年1月3日與原告、中菲公司簽訂三方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伊所承攬如附表所示工程項目(下合稱系爭工項,分則逕以編號稱之)完工驗收後,原告得向中菲公司請領之工程款397萬9,785元,得自被告應給付中菲公司之工程款中直接扣除,逕由被告直接給付予伊。系爭工項已完工驗收通過,扣除如附表所示減項金額,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3萬4,469元,爰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與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4,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協議未改變兩造與中菲公司原有之契約關係,原告無從依系爭協議逕向伊請求給付工程款。又系爭協議所載付款條件為伊驗收通過且使用執照核准,而原告施作系爭工項有附表所示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未經伊驗收通過,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付款條件並未滿足。縱原告得請領工程款,除應扣除如附表所示減項金額外,尚應扣除中菲公司已請領之49萬7,750元,及原告未依系爭協議遵期完成全部工項,已完成部分復存在系爭瑕疵而需修繕,致伊至少受有如附表所示81萬0,828元損害,得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以30萬元債權予以抵銷,原告已無剩餘工程款可得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將系爭工程委由中菲公司承攬興建,再由中菲公司將系爭工項分包予原告施作。因中菲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予原告,被告為求工程順利進行,遂於112年1月3日與原告及中菲公司簽訂系爭協議。原告因施作系爭工項得請領之工程款應扣除如附表所示減項金額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系爭協議、系爭工項照片、支票簽收單、付款簽收簿、被告與中菲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上包契約)節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0至60、82至88、96至9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協議為縮短給付之監督付款協議,兩造各就與中菲公司間承攬契約負責:

⒈按工程實務上所謂「監督付款」,係指承攬人發生財務困境

難以繼續施工,定作人為確保承攬人之支付能力,使分包工程之次承攬人願意繼續進場施作,而以縮短給付方式,由定作人於辦理計價付款時,直接付款予次承攬人,或由承攬人將承攬報酬債權讓與次承攬人,由其逕向定作人請求,以確保次承攬人願意施作。亦即監督付款,僅為承攬報酬給付方式之改變,並未涉及承攬契約當事人地位之變更。從而,除定作人與次承攬人另就工程施作成立契約者外,定作人仍僅負原承攬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觀諸系爭協議於前言記載:「…乙方(中菲公司)有部分丙方

(原告)已完工之工程款尚未支付於丙方,而經由甲方(被告)出面會同乙、丙兩方就此工程中丙方須立即進行施工中之工程款部份徵得乙方同意於完成時需由甲方支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會同交付丙方,以利於工程順利進行…。」、第4條約定:「本次工程款撥放屬預支之部分,甲、乙、丙都清楚日後工程申領得遵守原承攬之合約,三方都必須遵守不得異議。」、附表1第2點記載:「…新台幣壹佰萬元做為以下項目(系爭工項)之工程款,丙方獲乙方同意,直接由甲方先行預借,待工程完成後再結算扣回。」(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證人即中菲公司副總經理張建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三方簽訂系爭協議之目的,不是使原告完成系爭工項後可直接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原告仍須待中菲公司整理後,依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細項向被告開立發票,始得向被告請款,被告先交付予原告之100萬元要在結算時扣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可認被告係為求系爭工程順利進行,同意於原告施作系爭工項符合被告給付中菲公司工程款之條件時,可以縮短給付之方式直接給付原告,並先行借款100萬元予被告施作系爭工項,完工後再行結算,並無藉此變更兩造與中菲公司間承攬契約當事人地位之意,依前揭說明,兩造自各就與中菲公司間承攬契約負責。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協議係兩造與中菲公司三方簽訂,被告於其

完成系爭工項後即有給付其工程款之義務云云。惟系爭協議前言已載明被告係將應給付中菲公司之工程款交付原告之意旨,該協議第4條更約定三方各應遵守原承攬契約之約定,可見被告交付原告工程款之前提,係中菲公司已滿足其與被告間承攬契約之付款條件,否則系爭協議無須特別強調被告給付原告款項由來及三方原有之承攬契約義務。至系爭協議第3條前段雖約定:「乙方負責之工程…如有影響丙方之工程時乙方也必須負責丙方之損失,由甲方將此部直接扣款交丙方…。」等語,然依同條後段:「…丙方之工程有未按時施做拖延狀況則造成之損亦同由甲方從應得之工程款扣給乙方…。」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4頁),足認中菲公司如對原告造成損害,被告仍係以存在「被告支付中菲公司之工程款」為前提,始須將此部分金額扣款後交付原告,自無從憑為原告完成系爭工項後,被告即應交付工程款予原告之認定。又被告交付原告之預付款支票,雖未若支付中菲公司之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惟此與原告完成系爭工項後被告是否交付工程款予原告無涉,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㈡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⒈系爭協議僅為縮短給付之監督付款協議,未涉及承攬契約當

事人地位之變更,則原告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前提,係原告得向中菲公司請領工程款,且中菲公司亦得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任一條件未滿足,原告即不得向被告為請求。

⒉原告僅得就系爭工項中編號1、4、5、6工項向中菲公司請領工程款:

原告主張系爭工項已完工驗收通過,並提出中菲公司開立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8頁)。查上開驗收證明書記載:「本工程部分項目中菲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施作及驗收缺失,以減帳結案。」(見本院卷第128頁),證人張建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有完成系爭工項中編號1、4、5、6工項,編號2工項僅完成機車升降機進場,編號3工項並未完成。驗收證明書記載之完工日期係原告未繼續施作之日期,因當時原告已不想繼續工程,中菲公司才會與原告就已完工部分結算,並將未完工部分減帳結案(見本院卷第245至251頁),足證原告就系爭工項中編號1、4、5、6工項已完工並通過中菲公司驗收,就此部分得向中菲公司請領工程款,至編號2、3工項既未完工且已減帳結案,此部分原告不得向中菲公司請領工程款。

⒊中菲公司不得就系爭工項向被告請領工程款:

⑴被告與中菲公司簽訂之上包契約第6條第1、2項約定:「乙方

應依合約所附請款比例表提送估驗單及相關材料或設備之檢驗報告或出廠證明等資料向甲方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核實後給付…。」、「本工程款每月計價二次,乙方依實際工程完成階段,填寫請款單向甲方請款,甲方核驗無誤後核付。」(見本院卷第96、98頁),系爭協議附表1列載之系爭工項明細欄備註記載:「保留款於使用執照核准日一次現金付款,驗收完成。」(見本院卷第38頁),證人張建隆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工程款是施作工程至一定程度,只要業主同意就可以請款。工程驗收是請領保留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可認中菲公司須滿足當期工程款、保留款之請領要件,始得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保留款。又原告主張系爭工項之總價款、保留款、當期工程款均如系爭協議附表1列載之系爭工項明細欄所載(見本院卷第38、186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中菲公司就原告完成系爭工項得向被告請領保留款、當期工程應付款之數額,自均如上開明細欄所示。

⑵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2之工項均已完工,得請領99萬2,940

元,惟被告違背系爭協議先行扣回預付之34萬2,940元,僅於112年1月18日支付6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07頁)。查證人張建隆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於112年1月18日就編號

1、2工項支付6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惟亦證稱原告就編號2工項僅完成機車升降機進場,未完成檢測(見本院卷第250、251頁),原告亦坦認尚未提供編號2工項之昇降機協會核可證明及保固書(見本院卷第315頁),足認因原告未完成編號2工項,又未交付中菲公司向被告申請估驗計價時所需相關資料,中菲公司無從向被告請領編號2工項當期工程應付款,則被告於112年1月18日支付65萬元,已超過依上包契約應給付中菲公司編號1工項之當期工程應付款57萬元,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4工項已完工,得請領104萬5,000元

,惟被告違背系爭協議先行扣回預付款,僅於112年2月24日支付38萬7,91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07至308頁)。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協議附表1第2點固記載:「…新台幣壹佰萬做為以下項目(系爭工項)之工程款,丙方獲乙方同意,直接由甲方先行預借,待工程完成再結算扣回。」(見本院卷第38頁),然綜合系爭協議第2、4條約定:「甲方同意於三方簽立本協議書時再預支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正即期支票之款項…丙方取得壹佰萬元正…由丙方使用支配於附表中工程之費用。」、「本次工程款撥放係屬預支之部分甲、乙、丙都清楚日後工程申領得遵守原承攬之合約…。」(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及上包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款每月計價二次,乙方依實際工程完成階段,填寫請款單向甲方請款,甲方核驗無誤後核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6、98頁),可知被告支付原告100萬元之性質為預付款,系爭協議所謂「工程完成再結算扣回」,應係指系爭工項每期估驗計價時,按當期完成之計價比例逐期扣回,非系爭工項全部完工驗收通過後始全數扣回,否則,系爭工項全部保留款僅19萬8,989元,較被告先支付原告之100萬元為低,豈非在系爭工項全數驗收通過前,被告應給付超過系爭工項總價額,而系爭工項全數驗收通過後,原告無保留款可請領,反而應將差額返還被告?承此,中菲公司112年2月24日將先行支付原告100萬元全數扣回後支付38萬7,910元,有付款簽收簿為憑(見本院卷第86頁),2筆金額加總已超過編號4工項價額104萬5,000元,並無短付,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

⑷原告主張系爭工項中編號5、6工項已完工,得請領126萬7,85

6元,惟被告僅於112年5月22日支付77萬106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08頁)。查證人張建隆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於112年5月22日就系爭工項中編號5、6工項支付77萬106元(見本院卷第247頁),惟亦證稱原告若向中菲公司請款,中菲公司即會向被告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而付款簽收簿記載中菲公司112年5月19日請款126萬7,856元,扣除已給付之49萬7,750元,於同年5月20日給付原告77萬106元,對此張建隆亦已簽認(見本院卷第86、88頁),足見被告抗辯前已給付中菲公司編號5、6工項49萬7,750元,並非子虛,被告於112年5月22日難認有所短付,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信。

⑸原告主張系爭工項業經中菲公司驗收通過,被告應給付保留

款云云。查系爭協議附表1列載之系爭工項明細欄備註載明保留款之給付條件為驗收完成及使用執照核准(見本院卷第38頁),證人張建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保留款請款條件都一樣,一定是使用執照核准日後、初驗完成付款(見本院卷第246頁),可知中菲公司須待被告驗收完成及使用執照核准後,始得向被告請領保留款。準此,原告未舉證證明中菲公司已通過被告驗收完成及使用執照已核准,難認中菲公司得向被告請領保留款,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⒋從而,被告並無短付中菲公司系爭工項之當期工程應付款,

中菲公司亦尚不得就系爭工項請領保留款,自不得再向被告請領系爭工項工程款,則原告雖得就系爭工項中編號1、4、

5、6工項向中菲公司請領工程款,惟中菲公司不得就系爭工項向被告請領當期工程應付款、保留款,原告仍不得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43萬4,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參照)。查反訴被告以系爭協議請求反訴原告給付工程款,反訴原告則以反訴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有瑕疵,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核本訴與反訴均係基於系爭協議所生爭執,反訴原告於本訴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之主要部分相同,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原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0頁)。嗣變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6萬828元與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64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除與本訴答辯相同外,另陳稱: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協議遵期完成全部工項,已完成部分復存在系爭瑕疵,致伊至少受有81萬0,828元損害,爰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6萬828元與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6萬82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除與本訴主張相同外,另陳稱:伊承攬之系爭工項已於112年4月3日完工,未違反系爭協議,反而是反訴原告於工程結算前,以簽約時預付之100萬元扣抵應給付之工程款而有違約,伊因此未取得工程款而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反訴原告無從請求損害賠償。又縱反訴原告得請求賠償,如附表編號1、2、5、6工項均未有瑕疵,其中編號2工項,伊係委請台益公司於111年12月28日進場施作,未遲誤工期;編號5、6工項之門片,係依反訴原告指示選購施作。另反訴原告所提出施作如附表編號3工項之報價單無廠商簽名,報價單加總金額與反訴原告主張支出之該工項金額亦有不符,且應扣除前已施作之批土費用,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反訴原告得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萬元:

⒈查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丙方提供之承包工程(如附表1)

得依乙、丙方達成共識之工程進度表(如附表2)而進行施作不能再延誤否則各自負拖延之責任,另行標註。」;第5條約定:「本協議書三方都必需遵行,以上各項約定任何壹方都不能依任何理由違反否則得負造成損失之賠償責任,屆時損失金額不能計出三方同意以新台幣叁拾萬元正作為賠償之額度…」;附表2之工程進度表及其下加註:「由有關人簽字確認:①111/12/24安排進場…③黃啓瑞先生(勝正營造有限公司)說明工程進度,111/12/25…陽台地磚、機車升降機過年前會好。油漆、地磚、一切門片安裝即日起90日內完成。

梯間壁磚12月30日進場,允諾只要可施工不拖延,即施作。

如工地一切平順得儘速完工。如遇停工或怠工則要負責因此造成之損失(就承包之部份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4、36、40頁),可知反訴被告依系爭協議約定,對反訴原告有於其111年12月25日說明工程進度起90日內完成系爭工項義務,倘反訴被告未能遵期履約,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逾期履約之損害賠償。

⒉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協議遵期完成全部工項,

已完成部分復存在系爭瑕疵,致反訴原告至少受有81萬0,828元損害,依系爭協議請求66萬828元損害賠償。然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既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則債權人除違約金外,自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協議第5條既明文約定損失金額不能計出時以30萬元作為賠償之額度,堪認此係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照前揭說明,反訴原告不得再以實際受損金額超過違約金約定數額向反訴被告求償。又反訴被告僅完成系爭工項中編號1、4、5、6工項,編號2工項僅完成機車升降機進場,編號3工項並未完成,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本應施作之範圍重新發包,為此增添行政作業成本,施作時程亦無可避免有所耽延,勢將使反訴原告受有額外費用支出,應認反訴原告確實因反訴被告逾期未完成編號2、3工項而受有損害。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具體所受損害及金額云云,則與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得不待舉證證明其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其數額之多寡,即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之本質有違,其抗辯並不足採。是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即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㈡反訴被告固抗辯反訴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擅自將支付原告100萬

元全數扣回,反訴被告得以未取得之工程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依系爭協議,反訴原告得於每期估驗計價時按當期完成之計價比例逐期扣回被告支付原告之100萬元,非系爭工項全部完工驗收通過後始能全數扣回,且反訴原告未短付工程款,均如前述,則反訴被告以未取得之工程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4年5月15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本訴及反訴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苡彤附表(金額均以新臺幣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工程項目 工程款金額(含稅) 編號 瑕疵項目 損害金額 總價額 保留款 當期工程應付款 1 陽台地坪梯廳磁磚完成 600,000 30,000 570,000 1 ⒈每戶進屋門鈴開關遭原告施工之磁磚封死。 ⒉部分陽台地板磁磚鋪設錯誤,致陽台排水孔及水龍頭被封而無法使用。 150,000 (瑕疵待修繕) 2 機車升降進場 445,200 22,260 422,940 無 原告未施作完成。 (委由第三人完成部分已另於編號2減項扣除) 3 油漆完成 500,000 25,000 475,000 2 原告未施作,致被告另行雇工施作。 111,783 (未施作部分已另於編號1減項扣除) 4 地坪磁磚完成60*60 1,100,000 55,000 1,045,000 無 無。 無 5 門片進場 1,200,000 60,000 1,140,000 3 ⒈未依協議時程施作。 ⒉未提供防火門之文書證明。 ⒊未依契約約定規格使用實木門。 ⒋擅自將每戶入口鐵門上鎖。 ⒌木門施作偷工減料而龜裂。 294,000 (安裝新作防火門) 28,665 (更換原告上鎖之入口鐵門門鎖) 226,380 (另行購買實木門並清運原告施作部分) 6 門片安裝完成 134,585 6,729 127,856 工程項目總計 3,979,785 198,989 3,780,796 瑕疵項目總計 810,828 (反訴原告請求金額660,828) 編號 減項 金額 1 油漆工項減帳 500,000 2 台益公司施作機車升降設備 237,300 3 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時預付款 1,000,000 4 被告112年1月18日給付款 650,000 5 被告112年2月24日給付款 387,910 6 被告112年5月22日給付款 770,106 減項總計 3,545,316 原告請求金額 434,469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