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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6號原 告 李秀美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被 告 王妤甄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複 代理人 陳明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告雖另主張被告僅收受法院寄送之起訴狀繕本,未收到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未受言詞辯論期日之合法通知,致其未能到庭陳述意見;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未受言詞辯論期日之合法通知,應屬程序之重大瑕疵,影響被告訴訟權益甚鉅云云。然查,本件原告起訴後,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0條前段、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指定民國114年6月18日下午3時55分為言詞辯論期日,於114年5月16日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命被告提出答辯狀通知函、起訴狀繕本各1件一併送達於被告,上開文書於114年5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復由被告於114年5月27日前往領取,此有審理單、本院民事庭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存卷為憑(本院卷第30、32至33、36、76至78頁),上開文書已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言詞辯論期日之合法通知,核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違。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泛稱其僅收到起訴狀繕本,實未收到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等語,即難遽採。又被告於114年6月5日始委任訴訟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本院卷第3

8、40頁),被告於114年5月27日既已受法院合法之通知,自無從以其嗣後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主張上開文書之送達應另向訴訟代理人為之,亦不得因此反認先前送達於當事人本人之通知為不合法。是以,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復無礙於被告有就審期間準備並防禦其利益,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尚難遽指有重大瑕疵。被告以此主張未受合法之通知,請求再開辯論,核非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仇立顯於93年12月5日結婚,育有2子。被告明知仇立顯已婚,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2年10月27日在原告及仇立顯家中臥室與仇立顯共處一室多時,又2人曾於108年7月29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旅社進行口交行為,嗣經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113年1月9日發現上情。被告與仇立顯已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當往來關係,其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交往來之正常分際,嚴重破壞原告與仇立顯間婚姻關係之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112年

10月27日原告家中監視器錄影畫面、電腦照片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至24頁),核無不合。被告非依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確曾與仇立顯發生口交行為,並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當親密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堪認定。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則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準此,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以發生婚外性行為者為限,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適切往來,其行為已逸脫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從而,配偶與第三人有不貞行為,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他方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其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準此,被告明知仇立顯為有配偶之人,與仇立顯發生口交行

為,並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當親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

⒊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量定相當之數額。申言之,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量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考量被告明知仇立顯已婚而為有配偶之人,與仇立顯發展婚外親密關係,期間自108年7月起至112年10月止,至少長達約4年,交往期間曾與仇立顯發生口交之性行為,衡諸原告與仇立顯於93年間結婚迄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育有2子,及雙方婚姻受影響之程度等;另參酌兩造名下之薪資所得等、動產、不動產,及其他所得、財產狀況(限制閱覽卷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本院卷第36、76至78頁),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