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5號原 告 陳仕豐被 告 蕭介銘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7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頁),嗣改為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8日某時許,經由GOOGLE投資廣告,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阮慕驊」之人,並加入「富裕資產投顧」群組,復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林雅慧」之人,要求下載「富霸通」APP,及加入「富霸通官方在線客服NO.8」,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儲值投資,要求原告向「幣開心-網路買賣」、「貨幣買賣-傑」指定幣商面交款項,購買USDT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與上開幣商聯繫購買USDT並相約面交款項,而於112年5月12日19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嘉義保建店,交付現金20萬元予擔任面交車手之被告,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原告受有2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15號卷二第171至197、201至205頁),並有112年5月12日嘉義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嘉義保建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二第199、200頁),且被告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9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